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鄭某與被告徐某某、曾某、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9閱讀量:(1319)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玉區(qū)法民初字第1601號
原告:鄭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廣西金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鄭某與被告徐某某、曾某、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潔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陳成雨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鄭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農(nóng)歷四月初四、公歷8月10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為由,兩次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70000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4分計,借款期限為3個月。被告徐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兩張借款憑證給原告。被告梁某某分別在借款憑證上以見證人和擔保人的身份簽名。借款后,被告徐某某只支付過部分利息,本金未還,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討欠款,三被告均拒絕還款。被告曾某與被告徐某某是夫妻關(guān)系,本案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應負共同償還責任;被告梁某某是借款的擔保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償還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4%計付尚欠的利息給原告;判令被告梁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出庭參加訴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被告已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徐某某與被告曾某為夫妻關(guān)系。被告徐某某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條交原告收執(zhí)。借條載明:“今借到鄭某人民幣肆萬元(40000元正)每月利息4分計。使用3個月。每萬元每月利息肆佰元,如有意外錢交鄭某奎手。先扣利息一個月,1600元。借款人:徐某某見證人:梁某某農(nóng)歷2011年4月初4日”。原告將借款交給被告徐某某時,預先扣除了當月的利息1600元,被告徐某某實際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8400元。此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1日分別支付利息1600元給原告。2011年8月10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徐某某立寫借條、梁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名后交原告收執(zhí)。借款憑證載明:“今借到鄭某人民幣叁萬元正(3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1個月,即于3個月使用本利還清。如鄭某有意外事,鄭某奎收。雙方合同訂定到期本利還清,如過期利上加利。借款人:徐某某擔保人:梁某某2011年8月10日”。被告徐某某分別于2011年農(nóng)歷九月十九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0日各支付了2800元給原告,合計25200元。此后,雖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某、梁某某追償借款,但兩被告均拒絕還款給原告。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徐某某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徐某某立寫的借條予以證實,被告徐某某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2011年5月6日借款時扣除了1600元的利息,當日實際借給被告的借款本金應為38400元,被告徐某某兩次共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應為68400元。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請求按雙方約定的利率計息明顯過高,應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宜,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已超過了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最高限額計算的數(shù)額,超出部分應視為償還本金。被告徐某某、曾某系夫妻關(guān)系,原告就二被告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被告徐某某所負的債務主張二被告共同償還,符合本案事實及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對38400元的借款沒有作為擔保人簽名,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依據(jù);梁某某雖為徐某某欠原告的30000元債務擔保,沒有對保證方式進行約定,應為連帶責任保證;原告與被告徐某某約定的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借款期限過后原告多次向梁某某追償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依法應予承擔,被告梁某某應承擔其保證的債務30000元的連帶還款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曾某共同償還原告鄭某借款本金68400元(利息抵作本金部分應從中減除);
二、被告徐某某、曾某以38400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5月16日起,又以3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給原告鄭某(其中已支付的28400元應予以扣減,按支付的時間先付息后還本);
三、被告梁某某對被告徐某某、曾某應償還借款的其中30000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1410元(已減半收?。?,財產(chǎn)保全費1020元,合計2430元由被告徐某某、曾某負擔1215元,被告梁某某負擔1215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費2820元(收款單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40xxx07,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 潔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陳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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