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符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9閱讀量:(1530)
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黔威民初字第3123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白族,自由業(yè),大學文化,住云南省。
委托代理人:胡源理,云南滇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貴州省人。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符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符某某經法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4年6月23日,我與符某某簽訂裝載機租賃合同,用于威寧縣牛棚鎮(zhèn)團山村一處土石方工地,作為土石方裝車,推土生產設備。合同約定每月30日前支付當月租金,租金為人民幣14600元,被告承諾租賃時間為3—6個月,設備進出場費為1800元,租賃時間三個月內由被告承擔,租賃時間在3-6個月的雙方各承擔一半,六個月以上由原告承擔。設備進場時由原告加滿油,退場時由被告按進場油位加給原告,工程結束時被告如拖欠租金,原告設備將不退出施工場地,并按租賃協(xié)議繼續(xù)收取滯留現(xiàn)場期間的租金。如果發(fā)生違約行為,違約方除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外,還應承擔發(fā)生爭議標的部分18%的違約金。租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而時至現(xiàn)在被告都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賃費的義務。故訴請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機械租賃費5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設備的相關出場費1800元;3、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進場設備所帶的滿油箱柴油款2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1268元;以上合計73868元。
在舉證質證期限內,原告楊某某提交了如下證據:
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機械設備租賃協(xié)議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簽訂的租賃協(xié)議。
被告符某某辯稱:實際與楊某某簽訂協(xié)議的是李某某、高某某,我只是幫他們代簽,應當追加二人為被告參加訴訟。
符某某向法庭提交《鐵礦石供貨合同》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李某某、高某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6月24日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租賃時間自2014年6月24日起開始計算,乙方根據實際情況承諾使用時間三到六個月,月基本租賃費14600元/月,設備由原告方機手開進被告方工地,被告方先向原告方支付機械設備進場費合計1800元,原被告雙方任何一方違約,由違約方除賠償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外,還應承擔發(fā)生爭議標的部分方18%的罰金。
另查明:原告設備于2014年6月24日進入被告施工場地,于2014年10月23日開離被告施工場地,被告未給付租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提交的書證在卷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楊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機械設備租賃協(xié)議》系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的簽名及捺印確認,協(xié)議內容約定無違法情形,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符某某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楊某某主張被告符某某支付其機械設備租賃費,設備的進出場費,系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行使合同約定的權利,不違反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且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進場設備所帶的滿油箱柴油款2400元,除自身陳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楊某某主張爭議標的18%的罰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符某某經法院傳喚未到庭進行辯駁,應視為默認原告合理部分主張。被告符某某主張李某某、高某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申請追加二人為本案被告,經審查,被告符某某與李某某、高某某簽訂的《鐵礦石供貨合同》和符某某與楊某某簽訂的《機械設備租賃協(xié)議》系各自獨立的合同,不能表明李某某、高某某與機械租賃行為有直接或間接的關系,故其主張及申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條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楊某某機械設備租賃費58400元,設備的進出場費1800元,共計60200元。定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調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46元由被告符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預交上訴費1646元,上訴于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羅 衛(wèi)
審 判 員 何貴榮
人民陪審員 范 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岳萬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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