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某與梁山某掛車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2閱讀量:(1266)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梁商初字第288號
原告:鄧某某,農(nóng)民。
被告:梁山某掛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縣梁山街道辦事處xx村村東。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丁養(yǎng)琛,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某訴被告梁山某掛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養(yǎng)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鄧某某訴稱,2013年7月20日,被告購買原告的掛車配件,共計欠款455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欠條。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諉拒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掛車配件款45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A公司辯稱,欠款是事實,被告不再經(jīng)營了,因經(jīng)濟困難不能支付上述貨款,建議用原告拉走被告的財物折抵貨款,多退少補。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庭審中提供: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45500元,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償還。
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被告處拉走32臺電焊機、33個氧氣瓶等財物。
原告稱,原告拉走的財物與本案無關(guān),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向原告借現(xiàn)金300000元一直沒有償還,有程某某出具的欠條為憑,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承諾用上述財物折抵借款利息。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交的被告出為其出具的欠條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依法予以采信。
綜上,結(jié)合原、被告的法庭陳述,本院認定下列事實:2013年7月20日,被告購買原告的掛車配件,共計欠款455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欠條。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償還。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掛車配件款4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掛車配件款45500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張以原告拉走的財物折抵貨款,因原告不予認可,且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被告可請求另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山某掛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鄧某某掛車配件款4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8元、訴訟保全費520元,共計1458元,由被告梁山某掛車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清峰
審 判 員 陳丕卿
人民陪審員 姚瑞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蔣繼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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