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君6人詐騙、盜竊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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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鐵東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guān)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君,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縣南賈鎮(zhèn)上魯村文明路南三巷2號,捕前住鞍山市鐵西區(qū)陶官街202棟81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辯護人劉沫含,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左云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左云縣店灣鎮(zhèn)西溝村***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羈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詐騙罪于同月17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辯護人張文舉,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五臺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五臺縣溝南鄉(xiāng)南神坡村北街**號,捕前住鞍山市鐵西區(qū)陶官街***棟**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同年6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兆才,遼寧叢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翟某平,女,19**年**月**出生于山西省榆次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qū)長凝鎮(zhèn)南藺郊村*號**戶,捕前住鞍山市鐵西區(qū)陶官街***棟**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同年6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孝義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孝義市大孝堡鄉(xiāng)大堡村南街*號***戶,捕前住鞍山市鐵西區(qū)陶官街***棟**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衛(wèi)某薇,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縣大槐樹鎮(zhèn)北辛堡村***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羈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辯護人陳峰,遼寧晟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鞍東檢刑訴(201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君、程某芳、劉某、周某斌、衛(wèi)某薇犯詐騙罪,被告人劉某、周某斌、翟某平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艷、代理檢察員于長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君及其辯護人劉沫含,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張文舉,被告人周某斌其辯護人劉兆才,被告人衛(wèi)某薇及其辯護人陳峰,被告人程某芳、翟某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3年2月至5月期間,以馬某康、武某忠、徐某偉、張某國為首,被告人劉某君為中層領(lǐng)導,被告人翟某平、程某芳、周某斌、衛(wèi)某薇、劉某等為成員的傳銷團伙,共同策劃和分工,通過QQ聊天的方式,以處對象等為由,將外地男子騙到鞍山,觀察其是否適合加入該組織,如果不合適,就將被害人財物騙走或盜走。
1、2013年2月22日至5月4日,被告人劉某君以處對象、開診所和藥店為由,通過匯款方式,分六次詐騙被害人曹某振人民幣46,000元。
2、2013年5月4日,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樓美食廣場,在徐某偉的指導下,劉某君伙同衛(wèi)某薇,以處對象租房子為由詐騙被害人郭某明人民幣7000元。
3、2013年5月12日,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步行街肯德基內(nèi),在武某忠的指導下,劉某君伙同翟某平,以處對象租房子為由詐騙被害人唐某人民幣2300元及價值人民幣285元的大顯手機一部。
4、2013年5月17日,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肯德基店內(nèi),劉某君伙同翟某平,以處對象租房子為由詐騙被害人李某林財物未遂。
5、被告人周某斌扮演女孩通過QQ與黃某華聊天,并以處對象為由將黃某華騙到鞍山,同時將黃某華的相關(guān)信息報告給劉某君。2013年5月16日,在鞍山市鐵東區(qū)站前街發(fā)仔面館,在武某忠、張某國的指導下,劉某君伙同劉某,以處對象租房子為由詐騙被害人黃某華人民幣6400元及價值人民幣375元的沃歌手機一部。
6、2013年3月17日,在鞍山市站前樂購廣場,在馬某康和劉某君的指導下,翟某平以處對象為由,詐騙被害人唐某新人民幣1500元及價值人民幣621元的OPPO手機一部。
7、2013年5月1日,在鞍山市鐵東區(qū)站前樂購五樓美食廣場,在“王導”的指導下,翟某平以處對象為由,伙同“王導”盜竊被害人孫某價值人民幣2250元的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一臺及價值人民幣648元的三星5570手機一部。
8、2013年2月至3月間,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五樓美食廣場,在馬某康和劉某君的指導下,程某芳以處對象為由,詐騙被害人何某人民幣3000元;2013年4月30日,程某芳以自己手機被偷為由,詐騙何某價值人民幣1140元的聯(lián)想手機一部。
9、2013年2月25日,在鞍山市鐵東區(qū)站前樂購肯德基門前,在馬某康和劉某君的指導下,程某芳以處對象為由,詐騙被害人岳某人民幣3000元。
10、2013年4月28日,在鞍山市鐵東區(qū)站前樂購*樓美食廣場,在武某忠和劉某君的指導下,程某芳以處對象為由,詐騙被害人秦某杰人民幣2000元。
11、2013年4月12日,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樓美食廣場,在張某國的指導下,劉某以其母親生病為由,詐騙被害人李某人民幣2500元;2013年4月13日,在張某國的指導下,劉某伙同周某斌,盜竊被害人李某價值人民幣4398元的聯(lián)想筆記本一臺及價值人民幣360元的高仿蘋果手機一部。
公訴機關(guān)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劉某君參與詐騙八起,詐騙數(shù)額為69,900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程某芳參與詐騙三起,詐騙數(shù)額為9140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衛(wèi)某薇參與詐騙一起,詐騙數(shù)額為7000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劉某參與詐騙二起,詐騙數(shù)額為9275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周某斌參與詐騙一起,詐騙數(shù)額為6400元,數(shù)額較大,五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翟某平參與盜竊一起,盜竊數(shù)額為2898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劉某參與盜竊一起,盜竊數(shù)額為4758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周某斌參與盜竊一起,盜竊數(shù)額為4758元,數(shù)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對被告人劉某、周某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周某斌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君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劉某君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小,未分得贓款,且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盜竊罪、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在被害人李某被騙的案件中被告人劉某出于同一個詐騙故意,從被害人處騙取2500元后,又將被害人的存包小票交給其同案犯,并將被害人的筆記本電腦及手機拿走,應以詐騙罪定罪,而不應以詐騙罪、盜竊罪數(shù)罪并罰。2.劉某無前科,犯罪后認罪,系從犯,且未分得贓款,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斌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盜竊罪、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周某斌系初犯,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在其參與的兩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未分得贓款。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衛(wèi)某薇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衛(wèi)某薇系初犯,其在參與的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未分得贓款,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翟某平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程某芳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間,以馬某康、武某忠、徐某偉、張某國(均另案處理)為首,被告人劉某君為中層領(lǐng)導,被告人劉某、周某斌、翟某平、程某芳、衛(wèi)某薇等為成員的傳銷組織,在馬某康、武某忠、徐某偉、張某國、劉某君等人的組織、策劃下,被告人劉某君、劉某、周某斌、翟某平、程某芳、衛(wèi)某薇通過QQ聊天的方式,在網(wǎng)上尋找作案目標,并以處對象為由,將外地男子騙到鞍山,觀察其是否適合加入該組織,若不合適,則將被害人的財物盜走或騙走。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君在網(wǎng)上以處對象的名義與被害人曹某振交往。2013年2月22日至5月4日間,劉某君以開診所缺少資金為由,先后六次共從曹某振處騙得人民幣4.6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曹某振的陳述證實,2012年12月末,我在網(wǎng)上認識了自稱劉某敏的網(wǎng)友,二人以對象關(guān)系交往。該網(wǎng)友以她和姑姑要在鞍山開診所,資金不夠為由,先后六次共從我處騙走4.6萬元。
2.被告人劉某君的供述證實,我們傳銷團伙有我、翟某平、丁某菊、程某芳、武某珠、周某斌6人。我是這個傳銷團伙的領(lǐng)導,其他成員都歸我領(lǐng)導。我們每人通過QQ以處對象的名義與一些二十多歲的男性聊天,并把聊天內(nèi)容記錄下來,讓這些男性來鞍山,以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我們團伙中每個成員的網(wǎng)友來鞍山時,都會向我匯報。我們共同商量對策,有問題共同解決,她們騙到錢物后,把錢物交給我,我轉(zhuǎn)交給我的上級經(jīng)理(徐某偉、武某忠)。周某斌主要負責做飯、學習以及我們行騙時的盯梢、安全工作,有情況及時向我匯報。我和天津的曹某振以處對象的名義聊了很長時間。我在網(wǎng)上告訴他,我要開店,急需用錢。曹某振一共給我匯了4.6萬元。其中,4萬元交給徐某偉,4000元交會費,我自己留了2000元。
3.書證照片記載,2013年2月22日至5月4日間,曹某振先后六次給劉某君匯款4.6萬元。
(二)、被告人程某芳通過QQ聊天將被害人何某騙至鞍山市,并將此事匯報給被告人劉某君。2013年2月13日,在劉某君等人的指揮下,程某芳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廣場內(nèi),以處對象、過生日為由,從何某處騙得人民幣2000元,并將此款交給劉某君。同年3月,在劉某君的指揮下,程某芳以租房子為由,從何某處騙得人民幣1000元,并將此款交給劉某君。同年4月30日,程某芳以手機丟失為由,從何某處騙得聯(lián)想S720手機一部。案發(fā)后,該手機被依法扣押。經(jīng)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14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2月12日,我到鞍山見一個女網(wǎng)友。她同意跟我處對象,并說要過生日,跟我要壓歲錢。我剛把錢包拿出來,她就把我的錢包搶過去,把包里的2000元拿走。然后她借故就離開了。2013年3月,我通過郵政銀行給程某芳郵了1000元。她還騙我說她的手機被小偷偷走了,讓我給她買個手機。2013年4月30日,我給她郵去一部白色聯(lián)想S720i手機。
2.被告人劉某君的供述證實,2013年2月13日,程某芳說她有個叫何某的朋友要來。我將此事匯報給馬某康。馬某康說讓程某芳去見面。見面后,程某芳給我打電話說此人不適合加入我們組織。我向馬某康匯報后,馬某康說那就把錢卸下來。程某芳回來后交給我2000元。我將該款交給馬某康。后來,程某芳又從何某那騙了1000元并交給我。該款被我交給了馬某康。程某芳騙取何某手機的事是程某芳收到手機后我才知道的,手機一直是程某芳在使用。
3.被告人程某芳的供述證實,我通過QQ聊天尋找單身男性,并以處對象的名義,邀請對方來鞍山,找機會騙取對方的財物。我騙錢的借口一般是以過生日為由,騙得錢財后迅速離開。我居住的鐵西區(qū)陶官街202棟81號民宅是劉某君租的,除了我還有劉某君、丁某菊、周某斌、武某珠及一個姓翟的女子。我和對方見面后,回寢室向劉某君匯報,由劉某君決定是騙取對方的錢還是帶他加入我們組織。次日,我再和對方見面時想辦法將錢騙過來。騙的錢我都如數(shù)交給劉某君,因為劉某君是管理我們的,她管理下的無論誰騙回來的錢都要交給劉某君,由劉某君再交給上級。何某是我用手機搖來的。我將此事匯報給劉某君。她讓我去見面,有事給她打電話。在樂購廣場見到何某后,劉某君給我打電話,讓我以處對象、過生日為由,將何某的錢騙走。我按照劉某君說的從何某處騙來2000元。過了一段時間,劉某君讓我與何某在QQ上聊,說我租房子需要錢。我跟何某聊過后,他給我匯來1000元。我把這3000元都交給了劉某君。后來,我告訴何某我的手機丟了,何某給我郵了一部白色聯(lián)想手機。該手機我一直在使用。
4.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記載,被騙手機價值人民幣1140元。
5.辨認筆錄記載,記載被害人何某辨認出程某芳系詐騙其錢財?shù)娜恕?/p>
6.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依法扣押一部白色聯(lián)想手機。
(三)、被告人程某芳通過QQ聊天將被害人岳某騙至鞍山市,并將此事匯報給被告人劉某君。2013年2月25日,在劉某君等人的指揮下,程某芳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廣場附近的肯德基餐廳門前,以處對象、過生日為由,從岳某處騙得人民幣3000元,并將此款交給劉某君。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岳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2月25日,我到鞍山見一個女網(wǎng)友,我提出處對象,她同意了。次日,她說鞍山太亂,將我的錢包及3000元錢拿走。
2.被告人劉某君的供述證實,2013年2月25日,程某芳說有個叫岳某的朋友要來鞍山。我將此事匯報給馬某康。馬某康說讓程某芳去見面。見面后,程某芳給我打電話說,岳某不適合加入我們傳銷組織。我讓她把對方的錢卸下來。程某芳回來后交給我3000元錢。我將該款交給馬某康。
3.被告人程某芳的供述證實,今年4月中旬,我在網(wǎng)上聊了一個叫岳某的男子。他要來的時候,我告訴了劉某君。劉某君說你可以以處對象的名義騙他的錢。見面后,我給劉某君打電話。劉某君說你以處對象、過生日的理由騙他的錢。我按照劉某君說的,在站前樂購商場附近的肯德基門前騙了岳某3000元。該款被我交給了劉某君。
4.辨認筆錄記載,被害人岳某辨認出程某芳系詐騙其錢財?shù)娜恕?/p>
(四)、被告人翟某平通過QQ聊天將被害人唐某新騙至鞍山市,并將此事匯報給被告人劉某君。2013年3月17日,在劉某君等人的指揮下,翟某平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廣場內(nèi),以處對象為由,從唐某新處騙得人民幣1500元,并將該款交給劉某君。后翟某平將唐某新的一部OPPO手機騙走自己留用。案發(fā)后,該手機被依法扣押。經(jīng)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621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唐某新的陳述證實,2013年3月17日,我到鞍山見一個叫翟某樂的女網(wǎng)友。我提出處對象,她同意了。翟某樂說既然我們處對象,她要管錢。于是,我交給她1500元錢。她說借我的手機玩,就把我的白色OPPO直板手機拿走。后來,翟某樂讓我去退房,她在樂購五樓等我。我退房回來,發(fā)現(xiàn)翟某樂不見了。
2.被告人劉某君供述證實,唐某新來的時候,翟某平向我匯報了此事。我將此事匯報給馬某康。馬某康讓她去見面。翟某平和唐某新見面后,給我打電話說,這人不適合加入我們組織,他身上有1500元錢。我讓翟某平看著辦。翟某平回來后,把騙唐某新的1500元錢交給我。我把該款交給馬某康。手機翟某平自己留用了。
3.被告人翟某平的供述證實,我們的傳銷組織的領(lǐng)導是劉某君,成員有我、丁某菊、程某芳、周某斌、武某珠。我們在網(wǎng)上認識網(wǎng)友,把網(wǎng)友叫到鞍山,如果能讓其加入傳銷組織就帶其去上課,如果不能就下了網(wǎng)友身上的財物(就是將網(wǎng)友身上的財物騙走)。我們傳銷團伙之間會交流和網(wǎng)友聊天的心得,如何讓網(wǎng)友信任我們,以達到上當受騙的目的。劉某君作為領(lǐng)導,會幫助我們解決在網(wǎng)聊中遇到的困難。我們每次出去騙人時,都要征得劉某君的同意。在行騙過程中,出現(xiàn)任何問題都要向劉某君請示,問她解決的方法。行騙回來后,都要向劉某君匯報,并把騙得的錢物交給她,由她把錢物交給她的上級。
我的網(wǎng)名叫翟某樂。2013年3月,我在網(wǎng)上認識的唐某新到鞍山來找我。我利用他想和我處男女朋友的機會,和他拉近關(guān)系。在鞍山站前樂購一樓,我讓他將1500元錢和一部手機交給我保管。然后,我借故離開。回宿舍后,我將錢交給劉某君。
4.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記載,被騙的手機價值人民幣621元。
5.辨認筆錄記載,被害人唐某新辨認出翟某平系謊稱翟某樂詐騙其錢財?shù)娜恕?/p>
6.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依法扣押一部OPP0手機。
(五)、張某國得知被害人李某要到鞍山市,遂指派被告人劉某假扮李某的網(wǎng)友與其見面。2013年4月12日14時許,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廣場內(nèi),在張某國的指揮下,劉某謊稱自己母親生病,騙取李某人民幣2500元,并將該款交給張某國。次日,張某國指派被告人周某斌與劉某一同去見被害人李某,劉某將李某的存包票據(jù)交給周某斌,二人將李某的一臺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及一部高仿蘋果手機盜走。經(jīng)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4398元,被盜的手機價值人民幣36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我在網(wǎng)上認識了一個自稱李沫的女孩。她讓我到鞍山找她。2013年4月10日,我到鞍山找到李沫。4月12日14時許,李沫說她媽媽病了,需要錢,讓我拿點錢給她媽看病。我給她2500元人民幣。次日9時許,李沫給我打電話,讓我去她叔叔那里住。我把我的手提電腦、行李箱從旅店取出,存到樂購二樓的寄存處,寄存牌被李沫拿走了。我倆到樂購五樓吃東西時,她想玩我的手機,我就給她了。然后,李沫讓我下樓買水,我回來后發(fā)現(xiàn)她不見了,我的手機、行李箱和手提電腦都不見了。
2.被告人周某斌的供述證實,2011年7月,我加入了傳銷組織,認識了徐某偉。徐某偉請人給我們上課,告訴我們,如果對方自愿加入傳銷組織更好,不同意加入要以各種理由將對方的錢財卸下來(就是騙對方)。當女孩出去約網(wǎng)友時,徐某偉、張某國都會派我們男的跟著去保護那個女孩,別讓對方占便宜。我們騙來的錢都交給經(jīng)理。2013年4月13日,張某國說劉某來了一個朋友,讓我陪她出去一趟。我和劉某一起去了樂購。14時許,劉某和網(wǎng)友一起吃飯、聊天、逛街。我在樂購五樓美食廣場坐著玩手機。劉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到樂購五樓衛(wèi)生間等她。將李某的存包小票給我。在二樓存包處,我倆一起將李某的筆記本電腦包和行李箱取走。
3.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4月9日,張某國讓我去見一個叫李某的山西男子,并扮演他的網(wǎng)友李沫。4月12日14時許,我倆見面后,張某國給我打電話,讓我騙李某說我媽媽病了,需要錢看病。于是,李某給我2500元錢。回宿舍后我將該款交給張某國。4月13日9時許,張某國讓我給李某打電話告訴他不要在旅館住了,可以到我叔叔那住。李某把他的手提電腦及行李箱存到樂購二樓的柜子里。我把存包的小票拿過來。然后,張某國給我打電話,讓我把存包小票交給和我一起來的姓周的小伙(周某斌),讓他把李某的電腦和行李箱取走。我給那小伙打電話,并在樂購五樓的衛(wèi)生間里把存包小票交給他。他就下二樓取李某的東西。我借故和李某分手。
4.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記載,一部仿蘋果4S手機價值人民幣360元;一部聯(lián)想SUYFACE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4398元。
5.辨認筆錄記載,被告人周某斌辨認出劉某是與其一起實施盜竊行為的人。
6.辨認筆錄記載,被告人劉某辨認出周某斌是與其一起實施盜竊行為的人。
(六)、被告人程某芳通過QQ聊天將被害人秦某杰騙至鞍山市,并將此事匯報給被告人劉某君。2013年4月28日,在劉某君等人的指揮下,程某芳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廣場內(nèi),以處對象、過生日為由,從秦某杰處騙得人民幣2000元,并將該款交給劉某君。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秦某杰的陳述證實,2013年4月28日左右,我到鞍山見一個女網(wǎng)友。見面后,她說既然我們都處對象了,你把你的錢交給我保管吧,并將我從郵政銀行取出的2000元拿走。我們在鞍山樂購五樓美食廣場吃飯時,她讓我下樓買撲克。我回來后,她就不見了。
2.被告人劉某君的供述證實,程某芳將騙秦某杰的事跟我說了之后,我把此事匯報給武某忠。武某忠說讓她去見面。見面后,程某芳給我打電話說這人不太適合加入組織。我說你把他的錢卸下來。程某芳回來后交給我2000元錢,我把錢交給武某忠。
3.被告人程某芳的供述證實,秦某杰來時,我跟劉某君說了。劉某君讓我去見面,并說后面會有人跟著我。見面后,我給劉某君打電話,劉某君說你想辦法以處對象、過生日為由騙他的錢。我對秦某杰說我過生日,秦某杰給我2000元錢。該款被我交給了劉某君。
4.辨認筆錄記載,被害人秦某杰辨認出程某芳系詐騙其錢財?shù)娜恕?/p>
(七)、2013年5月1日,在“王導”(身份不詳)的指揮下,被告人翟某平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廣場內(nèi),以處對象為由,與“王導”等人將被害人孫某的一臺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及一部三星5570手機盜走。經(jīng)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250元;被盜的手機價值人民幣648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5月1日,我到鞍山見網(wǎng)友。見面后,我倆到樂都匯商場去買東西。她讓我把筆記本電腦存起來。我就讓她幫我存起來,存東西的票放在她那。我倆到樂都匯商場吃飯時,她讓我去買水。我回來后發(fā)現(xiàn)對方不見了,我的直板三星5570手機和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不見了。
2.被告人翟某平的供述證實,孫某是我們組織里一個不知名的小女孩搖來的。“王導”讓我去跟孫某見面。我和孫某在樂購見面后,孫某把筆記本電腦等物品存放在二樓,我將存包小票要過來,放到我包里。“王導”和那個小女孩一直跟著我,并給我打電話,讓我把小票給她。我將存包小票交給她。過了一會,“王導”給我打電話說撤。我就借故離開了,并將孫某的三星手機拿走。
3.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記載,一部三星5570手機價值人民幣648元;一臺聯(lián)想G475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250元。
4.辨認筆錄記載,被害人孫某辨認出翟某平系詐騙其錢財?shù)娜恕?/p>
(八)、2013年5月4日,在徐某偉的指揮下,被告人劉某君、衛(wèi)某薇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廣場內(nèi),以處對象、租房子為由,騙取被害人郭某明人民幣7000元,后劉某君將該款交給徐某偉。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郭某明的陳述證實,我在網(wǎng)上認識了一個女網(wǎng)友,她住在鞍山叔叔家,并讓我到鞍山。2013年5月2日,我到鞍山找她。5月4日10時許,她說要租房子,沒有錢。我在樂都匯二樓交給她7000元錢。她說她找不到房子,她朋友能找到房子,就打電話把她的一個姓劉的朋友叫過來,把7000元錢交給她朋友。后來,她讓我去買水。我回來后發(fā)現(xiàn)對方不見了。
2.被告人劉某君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4日,徐某偉給我打電話說,衛(wèi)某薇來了個朋友,你幫忙去取一下錢。過了一會,衛(wèi)某薇給我打電話說,他男朋友來了,想租房子,讓我?guī)退齻冏夥孔?。我到樂購找到衛(wèi)某薇和他朋友,對方從銀行卡取了7000元錢交給我。然后,我就走了。我將該款交給徐某偉。
3.被告人衛(wèi)某薇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3日15時許,我們傳銷組織里的一個男的給了我一張紙條,讓我熟悉一下紙條上的內(nèi)容,第二天去見一個叫郭某明的網(wǎng)友。紙條上主要是郭某明的個人簡歷、聯(lián)系方式、個人愛好等相關(guān)信息,以及他帶了多少錢,怎么把他的錢騙到手,怎么把錢交給劉某君等內(nèi)容。次日10時許,我和郭某明在樂都匯見面后,我說要租房子,沒有錢。郭某明從銀行卡里取了7000元錢交給我。我按照紙條上的計劃,給劉某君打電話讓她過來,并將那7000元錢交給劉某君。之后,我趁郭某明下樓買水之機逃走了。
4.辨認筆錄記載,被害人郭某明辨認出劉某君是詐騙其錢財?shù)娜恕?/p>
5.辨認筆錄記載,被告人劉某君辨認出衛(wèi)某薇是與其一起實施詐騙行為的人。
(九)、2013年5月12日,在武某忠的指揮下,被告人劉某君、翟某平在鞍山站前肯德基餐廳內(nèi)以處對象、租房子為由,從被害人唐某處騙得人民幣2000元,后劉某君將該款交給武某忠。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唐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5月11日,我到鞍山見一個叫王某的女網(wǎng)友。她要和我處對象,和我一起租房子。次日13時30分許,我在鞍山站前步行街的肯德基店里將2000元交給王某。王某說她現(xiàn)在租不到房子,她姐能租到房子,并打電話把她姐叫來將2000元錢交給她姐。次日,王某說2000元錢租房子不夠,問我還有沒有錢。我又給她300元。
2.被告人劉某君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的一天,武某忠給我打電話說,翟某平騙來一個叫唐某的男子,你去扮演她姐姐,取2000元錢。一會,翟某平給我打電話說,他男朋友來了,讓我?guī)退鈧€房子。我在站前步行街的肯德基見到翟某平和唐某。翟某平交給我2000元錢,我將這2000元交給了武某忠。
3.被告人翟某平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初,我在網(wǎng)上認識了一個山西臨汾的網(wǎng)友,并將他騙到鞍山。我以租房子為由,在鞍山步行街肯德基店內(nèi),將該男子的2300元騙走。劉某君謊稱我姐,參與到我與網(wǎng)友見面的過程中,我將錢交給劉某君后,我倆就跑了。
4.辨認筆錄記載,被害人唐某辨認出翟某平、劉某君系謊稱王某姐妹詐騙其錢財?shù)娜恕?/p>
(十)、被告人周某斌偽裝成女孩,通過QQ與被害人黃某華聊天,并以處對象為由將黃某華騙到鞍山市。同時,周某斌將黃某華的相關(guān)信息報告給劉某君,劉某君又將該信息報告給武某忠。2013年5月16日,在武某忠、張某國的指揮下,被告人劉某冒充黃某華的網(wǎng)友在鞍山市鐵東區(qū)發(fā)仔面館與被害人見面,并以處對象、租房子為由,與被告人劉某君騙取黃某華人民幣5400元,該款被劉某君交給武某忠。后劉某又從被害人處騙得人民幣1000元及一部沃歌手機。經(jīng)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375元。
當日17時18分,被害人黃某華到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勝利派出所報案。次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君、翟某平以處對象、租房子為由在鞍山市鐵東區(qū)樂購肯德基餐廳內(nèi)騙取李某林錢財,被李某林發(fā)現(xiàn),并報警。劉某君、翟某平被隨即趕到的公安人員當場抓獲。被告人劉某君如實供述了其詐騙被害人曹某振的犯罪事實。公安人員從被告人劉某君包內(nèi)搜出一張煤氣繳費單,并按該繳費單上的地址將被告人程某芳、周某斌抓獲。被告人程某芳如實供述了其詐騙被害人何某、岳某、秦某杰的犯罪事實。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衛(wèi)某薇在山西省忻州市被抓獲。2013年8月21日10時22分,被告人劉某在山西省左云縣一網(wǎng)吧內(nèi)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黃某華的陳述證實,我在網(wǎng)上認識了一個自稱李沫的女孩,以對象相處。李沫讓我把工作辭了,到鞍山跟她一起打工。2013年5月16日,我見到李沫后,她提出跟她處對象就要聽她安排,要我出錢租房子,并說讓她姐幫著租房。我交給李沫3400元,李沫把3400元交給她姐。她姐說錢不夠,我又取了2000元,交給她姐。李沫見我卡上還有1000元,就讓我把卡內(nèi)的1000元取出來做生活費。取出錢后,李沫將錢搶走。期間,李沫說要用我手機聽歌,就把我的沃哥手機拿走了。后來,李沫和她姐陸續(xù)離開,我就感覺被騙了。
2.被害人李某林的陳述證實,一個自稱翟某樂的女孩在QQ上加我為好友,并說考慮和我處對象。2013年5月16日,我到鞍山見她。20時許,警察找到我說近期有幾起詐騙案,讓我配合警方行動。次日,翟某樂讓我退房間,租房子和她一起住,不過要我拿房租,并催促我立即給她錢。翟某樂還給她姐打電話,讓她幫助找房子,在站前的一家肯德基店內(nèi)見到她姐后,她姐讓我先把1000元押金交了。我就給警察發(fā)短信,警察過來將她倆抓走了。
3.被告人劉某君的供述證實,黃某華是周某斌扮演女孩聊來的。周某斌主要以女孩的身份聊QQ,誘騙其他男子到鞍山來,或者加入組織,或者詐騙財物。有女孩子出去時,他在后面跟著保護。得知黃某華要來鞍山,周某斌向我匯報了此事,并說他聊天時發(fā)的是劉某的照片。我將此事向武某忠匯報后,武某忠讓我轉(zhuǎn)告周某斌,把他和黃某華聊天的手機卡交給劉某。按武某忠的指示,我讓周某斌把他聊天的手機卡交給了劉某。2013年5月16日,武某忠給我打電話說,劉某有個朋友來了,你過去幫助取一下錢。過了一會,劉某給我打電話,讓我?guī)退湍杏炎鈧€房子。在站前廣場后,劉某交給我3400元錢。劉某說錢不夠,我們?nèi)擞值教峥顧C里取了2000元,劉某把這2000元錢交給我。我就借故離開了。事后,我將5400元錢交給武某忠。我不知道劉某最后從黃某華處取的1000元。
4.被告人周某斌的供述證實,我的網(wǎng)名叫李沫,并在QQ上扮演女孩,聊到一個叫黃某華的男孩。黃某華說要和我處對象,我同意了。他說要來鞍山,我向劉某君匯報了此事。劉某君讓我把聊天的手機卡交給劉某。我將聊天的手機卡交給劉某,并向劉某說了黃某華的自然情況和來鞍山的目的,以及我和黃某華聊天的相關(guān)內(nèi)容。于是,劉某拿著我的手機卡和黃某華見面了。
5.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14日左右,張某國對我說,有個叫黃某華的山西男子要來鞍山,你扮演黃某華的網(wǎng)友李沫,以處對象、租房子的名義騙他的錢,并給了我一部能和黃某華聯(lián)系的手機。5月16日11時許,我和黃某華見面后,我說,你要是和我處對象的話,我們就要租房子,租房子的錢由你出。黃某華同意了。黃某華從銀行取了3400元。我說,我自己租不到房子,讓我姐幫著租房子(這些都是按照張某國說的辦的)。后來,劉某君就來了,我把這3400元錢交給劉某君。劉某君說這點錢不夠租房子。于是,黃某華又取了2000元交給劉某君。我看黃某華的卡里還有1000元,就說我們在一起還需要生活費,從黃某華的手里把這1000元搶出來。劉某君離開后。我趁黃某華上衛(wèi)生間之機,拿著黃某華的手機離開了面館,將1000元錢交給張某國。張某國把黃某華的手機和他以前給我的手機都要走了。
6.被告人翟某平的供述證實,最近,我在網(wǎng)上認識了一個山西的網(wǎng)友,相約2013年5月17日在鞍山見面。見面后,我試圖取得對方信任騙取財物。后來,劉某君謊稱我姐姐也參與到騙該網(wǎng)友的行動中,但我們沒騙得財物,就被警察抓了。
7.鞍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記載,一部沃歌S900手機價值人民幣375元。
8.辨認筆錄記載,被害人黃某華辨認出劉某君是將其錢及手機騙走的人。
9.辨認筆錄記載,被告人劉某君辨認出劉某是與其一起實施詐騙行為的人。
10.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記載,2013年5月16日17時18分,被害人黃某華到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勝利派出所報案。次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君、翟某平在欲騙取被害人李某林財物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被告人劉某君包內(nèi)搜出一張煤氣繳費單,后按該繳費單上的地址將被告人程某芳、周某斌抓獲。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衛(wèi)某薇在山西省忻州市被抓獲,并羈押于山西省忻州市看守所。2013年8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員將衛(wèi)某薇押解回鞍。2013年8月21日10時22分,被告人劉某在山西省左云縣一網(wǎng)吧內(nèi)被抓獲。2013年9月2日,鞍山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員將劉某押解回鞍。
11.忻州市看守所關(guān)于衛(wèi)某薇臨時羈押情況的說明記載,被告人衛(wèi)某薇于2013年8月14日至8月21日在忻州市看守所臨時羈押。
12.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勝利派出所情況說明記載,(1)本案中提到的徐某偉、張某國、武某忠正在抓捕中。(2)被告人劉某于2013年8月21日至9月2日在山西省大同市看守所臨時羈押。(3)被害人李某、郭某明、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報案。
上述證據(jù)之間互相印證,應認定為本案的定案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周某斌、翟某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劉某盜竊作案一起,盜竊財物總價值人民幣4758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周某斌盜竊作案一起,盜竊財物總價值人民幣4758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翟某平盜竊作案一起,盜竊財物總價值人民幣2898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劉某、周某斌、翟某平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君、劉某、周某斌、程某芳、衛(wèi)某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劉某君詐騙作案八起,詐騙財物共計人民幣69,900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程某芳詐騙作案三起,詐騙財物共計人民幣9140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劉某詐騙作案二起,詐騙財物共計人民幣9275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衛(wèi)某薇詐騙作案一起,詐騙人民幣7000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周某斌詐騙作案一起,詐騙財物共計人民幣6400元,數(shù)額較大,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劉某君辯護人提出,劉某君系初犯,在整個詐騙犯罪中并未分得贓款,主觀惡性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劉某君參與多起詐騙犯罪,雖未分得贓款,但其在大多數(shù)犯罪中起指揮作用,不能認定其系初犯,亦不能認定其主觀惡性小,故對劉某君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劉某君辯護人提出劉某君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的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及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劉某君系抓獲到案,其到案后并無法律規(guī)定的相關(guān)立功情節(jié),故對劉某君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劉某君辯護人提出,劉某君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guān)于劉某辯護人提出,劉某將被害人李某的筆記本電腦及手機拿走,應以詐騙罪定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李某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被害人并非出于錯誤認識將自己的財物交給劉某,而是劉某趁被害人不備,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將被害人的財物盜走,該行為應以盜竊罪定罪,故對劉某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劉某辯護人提出,劉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劉某積極參與盜竊、詐騙被害人李某、黃某華的犯罪實行行為,其行為與被告人周某斌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劉某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劉某辯護人提出,劉某并未分得贓款,且其犯罪后認罪,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guān)于周某斌辯護人提出周某斌系初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周某斌參與一起盜竊犯罪、一起詐騙犯罪,不能認定為初犯,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犯罪實行行為,其行為與被告人劉某的行為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周某斌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周某斌辯護人提出周某斌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且未分得贓款,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guān)于衛(wèi)某薇辯護人提出,衛(wèi)某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衛(wèi)某薇積極參與詐騙被害人郭某明的犯罪實行行為,在該起共同犯罪中其行為與被告人劉某君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衛(wèi)某薇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衛(wèi)某薇辯護人提出,衛(wèi)某薇系初犯,且未分得贓款,建議法庭對其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劉某君多次詐騙他人財物,但考慮其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后,能如實供述公安機關(guān)尚不掌握的詐騙被害人曹某振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詐騙罪,應對二罪予以并罰,但考慮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斌的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詐騙罪,應對二罪予以并罰,但考慮其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翟某平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能被動返還部分贓物,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程某芳多次詐騙他人財物,但考慮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公安機關(guān)尚不掌握的詐騙被害人何某、岳某、秦某杰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能被動返還部分贓物,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總和刑期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劉某被先行羈押12日,應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斌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總和刑期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翟某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程某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衛(wèi)某薇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衛(wèi)某薇被先行羈押8日,應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七、責令被告人劉某君退賠人民幣四萬六千元給被害人曹某振;責令被告人劉某君、程某芳退賠人民幣三千元給被害人何某;責令被告人劉某君、程某芳退賠人民幣三千元給被害人岳某;責令被告人劉某君、翟某平退賠人民幣一千五百元給被害人唐某新;責令被告人劉某退賠人民幣二千五百元給被害人李某;責令被告人劉某、周某斌退賠人民幣四千七百五十八元給被害人李某;責令被告人劉某君、程某芳退賠人民幣二千元給被害人秦某杰;責令被告人翟某平退賠人民幣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給被害人孫某;責令被告人劉某君、衛(wèi)某薇退賠人民幣七千元給被害人郭某明;責令被告人劉某君、翟某平退賠人民幣二千元給被害人唐某;責令被告人劉某君、劉某、周某斌退賠人民幣五千四百元給被害人黃某華;責令被告人劉某、周某斌退賠人民幣一千元給被害人黃某華,責令被告人劉某退賠人民幣三百七十五元給被害人黃某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李 霽
人民陪審員 周秀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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