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貴訴江西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賀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444)
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中江民初字第1758號
原告劉某貴。
委托代理人唐振輝,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石,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賀某。
原告劉某貴與被告江西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某公司”)、被告賀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包和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輝、王湘黔,被告賀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西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貴訴稱:被告賀某以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名義在中江縣公路建設投資開發(fā)管理所承建了中江縣永菊路民主路口至民主鄉(xiāng)的道路改造工程。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需要砂石等材料,被告賀某找到原告聯(lián)系購買砂石材料。原告與被告賀某于2011年5月13日簽訂了砂石材料采購合同一份。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承建的工地工給了沙石。該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雙方進行了結(jié)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472593.00元。被告賀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賀某先后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了200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50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了6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現(xiàn)下欠原告貨款132593.00元。該工程系被告江西某公司所承建,被告賀某系直接聯(lián)系人,二被告在原告處購買的砂石材料用于了被告承建的工地,二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欠款承擔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二被告連帶清償原告的砂石材料款132593.00元,并給付資金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賀某辯稱:被告賀某以江西某公司的名義承建的中江縣永菊路民主路口至民主鄉(xiāng)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施工、管理、資金籌措都是被告賀某一個人負責,被告賀某向原告劉某貴購買砂石材料屬實,所購買的沙石材料用于了被告承建的中江縣永菊路民主路口至民主鄉(xiāng)道路改造工程工程。2011年8月17日,經(jīng)結(jié)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欠條上載明被告所欠原告的砂石款472593.00元,后被告陸續(x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支付時間及金額與原告所述一致。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32593.00元。因為被告承建的工程雖已竣工,但尚未結(jié)算,暫時無法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請原告寬限給付時間。
被告江西某公司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江西某公司與中江縣公路建設投資開發(fā)管理所簽訂《施工承包合同》,約定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包中江縣富杰路和平路口至陽平鄉(xiāng)等五條通鄉(xiāng)公路改建工程C標段(永菊路民主路口至民主鄉(xiāng))工程。被告賀某以江西某公司的名義具體負責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2011年5月13日,江西東龍路橋公司中江民主項目部(甲方)與原告劉某貴(乙方)簽訂《采購合同》。主要約定:由乙方負責采購、運輸工程各時段甲方所需材料保證材料采購運輸進度及質(zhì)量,并運送至甲方指定地點,直至該工程所需材料采購運完畢。材料規(guī)格及單位:機碎石,規(guī)格2-3㎝,單價81元/立方;機制砂110元/立方;河砂115元/立方;連砂石72元/立方。按所供材料總金額滿二十萬元結(jié)算一次,工程竣工后兩個月付清余款,若一方違約,違約方將承擔砂石總量20%的違約金,守約方有權(quán)追收違約金。甲方:賀某,乙方:劉某貴,簽訂日期;2011年5月13日。簽訂合同后,原告按約給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砂石、碎石、連砂石等建筑材料。2011年8月17日,雙方結(jié)算后,被告賀某向原告劉某貴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欠到劉某貴砂石款472593.00元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正),欠款人:賀某。”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驗收。嗣后,被告賀某陸續(xù)向原告劉某貴支付了欠款共計340000.00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200000.00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50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6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20000.00元),現(xiàn)尚欠原告材料款132593.00元。因被告賀某陸續(xù)支付了部分貨款,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的資金利息明確為:從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段計算至所欠款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賀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江西某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復印件、《施工承包合同》復印件、《公路工程交工質(zhì)量檢測意見書》復印件、《采購合同》及欠條原件、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所有權(quán)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zhuǎn)移標的物所有權(quán)的義務。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時間、地點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被告江西某公司中標,中標后與發(fā)包人簽訂了《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由被告賀某具體負責施工、管理。被告賀某與原告劉某貴簽訂了建筑材料《采購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提供了砂石等建筑材料,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訴訟中,被告賀某對所欠貨款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江西某公司經(jīng)公開招標程序中標案涉工程,并與發(fā)包人簽訂《施工承包合同》,已向社會一般公眾明示了其承建人主體資格。案涉工程由被告賀某具體負責施工、管理。二被告的行為系二被告間的內(nèi)部行為,并不為一般第三人所知曉,足以使一般交易人認定被告賀某系被告江西某公司在案涉工程處的組織施工、管理人。被告賀某在組織該處工程施工過程中,對外聯(lián)系、購買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并與原告進行結(jié)算符合一般交易人的認知條件和交易習慣。故被告賀某對外履行合同的上述行為,應認定為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行為。二被告的內(nèi)部關系不能對抗與交易第三人的外部關系。被告賀某作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由此所產(chǎn)生的債務應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擔。2011年8月17日雙方結(jié)算后,被告賀某向原告劉某貴出具欠條證明尚欠貨款472593.00元的事實。嗣后,被告陸續(x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共計340000.0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212593.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給付欠款6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再次給付欠款20000.00元。截止起訴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32593.00元。本案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驗收,被告賀某未按《采購合同》中“工程驗工后兩月付清余款,違約者按砂石材料總量的20%支付違約金。”的約定支付貨款,訴訟中,原告未主張違約金,其主張的資金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應視為被告未按約定的時間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該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但其計算時間應按約定從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后兩月對應日之次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分段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具體計算:以本金212593.00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月31日起計至2013年2月7日止;以本金152593.00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2月8日起計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32593.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3月13日起計至尚欠砂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訴訟中,被告賀某自愿承擔給付所欠貨款的義務,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江西某公司未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及對原告主張抗辯的訴訟權(quán)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某、江西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劉某貴砂石材料款人民幣132593.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2593.00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月31日起計至2013年2月7日止;以本金152593.00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2月8日起計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32593.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3月13日起計至尚欠砂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某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0.00元,減半收取1475.00元,由被告賀某、江西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墊付,待本判決生效執(zhí)行時,由被告江西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包和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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