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簡某某、林某樓、季某某聚眾斗毆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621)
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旌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簡某某。
辯護人黃鳳玲,四川潤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何光明,四川潤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樓。
被告人季某某。
辯護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旌檢公訴刑訴(2014)5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簡某某、林某樓、季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楊某、肖某、魏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即被害人楊某、肖某、魏某某,被告人簡某某及其辯護人何光明、被告人林某樓、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辯護人彭策到庭參加訴訟。第一次開庭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肖某、魏某某申請撤回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在本案審理過程,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一次。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稱,2014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簡某某在同女友符某通電話時得知,其女友符某因朋友陳某同其男友聶某某感情瑣事矛盾而與聶某某的朋友楊某、肖某、魏某某等在德陽市區(qū)峨眉山北路“****”茶樓外發(fā)生口角。被告人簡某某遂趕到現(xiàn)場,后其同楊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發(fā)生打斗。被告人簡某某離開現(xiàn)場后,因覺自己因為勸架反遭毆打,心生不滿,遂電話邀約被告人林某樓及同事等多人意欲討說法,如果對方不道歉就毆打對方。被告人林某樓邀約被告人季某某及其朋友“小黑”、“小黑的朋友”(身份待核實,在逃)等人幫忙。上述人員匯合后趕到“****”茶樓,遇見聶某某及被害人楊某、肖某、魏某某等人,雙方在協(xié)商過程中再次發(fā)生口角,繼而發(fā)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林某樓、季某某、“小黑”、“小黑的朋友”等人持刀將被害人刺傷,后眾人逃離現(xiàn)場。經傷情鑒定,被害人楊某所受損傷為輕傷,被害人肖某、魏某某所受損傷分別為輕微傷。2014年3月19日9時許,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簡某某通知到案,被告人簡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林某樓要求見面后,公安機關于11時許在德陽市區(qū)“****”火鍋樓門口將被告人林某樓抓獲歸案。2014年3月27日9:30許,被告人季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簡某某、林某樓、季某某聚眾實施斗毆行為,擾亂社會秩序,并在斗毆中致三人受傷,其行為均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簡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屬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當庭增加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理由是被告人簡某某、林某樓當庭否認季某某持刀,本案同案犯二人在逃,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季某某持刀。三被告人均對持刀傷人的后果具有共同故意,應承擔共同責任。
被告人簡某某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辯解其沒有看見被告人季某某持刀。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簡某某對其犯罪事實予以認可,認罪態(tài)度好,有自首情節(jié),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簡某某沒有預謀持械傷人,為控制局勢要求自己不動的情況下其他人不許動手,到達現(xiàn)場后與對方代表達成第二天在茶樓道歉的一致意見,應屬犯罪中止。被告人簡某某是初犯,主管惡性小。
被告人林某樓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辯解其沒有看見被告人季某某持刀。
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沒有提出辯解意見。其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當庭認可被告人季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不持異議。被告人季某某不具有持刀傷人的共同故意。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陳某同其男友聶某某因感情糾紛產生矛盾,與符某等人在德陽市區(qū)峨眉山北路****茶樓外找到聶某某理論,后陳某、符某等人與聶某某的朋友楊某、肖某、魏某某等發(fā)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人簡某某打電話給符某并得知以上情況,被告人簡某某遂趕到現(xiàn)場,后被告人簡某某同楊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發(fā)生打斗。被告人簡某某離開現(xiàn)場后,認為自己因為勸架反遭毆打,心生不滿,遂電話邀約被告人林某樓、自己的同事等多人找對方討說法,如果對方不道歉就毆打對方。被告人林某樓又邀約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季某某邀約其朋友小黑、小黑的朋友(身份待核實,在逃)等人幫忙。上述人員匯合后趕到****茶樓,遇見聶某某及被害人楊某、肖某、魏某某等人,雙方在協(xié)商過程中再次發(fā)生口角,繼而發(fā)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林某樓、季某某及小黑、小黑的朋友等人中有人持刀將被害人楊某、肖某、魏某某刺傷,后眾人逃離現(xiàn)場。經德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楊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害人肖某、魏某某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2014年2月26日18時許,被告人簡某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2014年3月19日9時許,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簡某某通知到案,被告人簡某某配合公安機關聯(lián)系被告人林某樓要求見面后,公安機關于11時許在德陽市區(qū)****火鍋店門口將被告人林某樓抓獲歸案。2014年3月27日9時30分許,被告人季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2015年2月4日三被害人與被告人簡某某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賠償被害人楊某18000元、魏某某1000元、肖某1000元,被告人簡某某取得三被害人諒解。2015年3月10日,三被害人與被告人季某某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賠償被害人楊某、魏某某、肖某共計20000元,被告人季某某取得三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受、立案登記表、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檢查筆錄、鑒定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及辯護人提供的賠償協(xié)議及諒解書等經庭審質證和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簡某某、林某樓、季某某持械聚眾斗毆,擾亂社會秩序,致一人輕傷二級、致二人輕微傷,被告人簡某某系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林某樓、季某某系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簡某某、季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簡某某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屬立功,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簡某某、季某某的家屬代其向三被害人賠償損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相應的辯解及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簡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簡某某沒有預謀持械傷人,為控制局勢要求自己不動的情況下其他人不許動手,到達現(xiàn)場后與對方代表達成第二天在茶樓道歉的一致意見,應屬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查,達成一致意見后雙方又發(fā)生口角糾紛繼而發(fā)生打斗,其本人也參與打斗,并未有效制止犯罪行為的發(fā)生,不屬犯罪中止,因此,本院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季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季某某不具有持刀傷人的共同故意,經查,被告人簡某某邀約被告人林某樓,被告人林某樓邀約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季某某邀約在逃犯小黑及小黑的朋友。三被告人均屬邀約者及積極參加者,被告等人均有斗毆故意,參與斗毆的人員中有人持刀傷人,三被告人均未制止、阻止持刀傷人,應認定三被告人具有持械聚眾斗毆情形。因此,本院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簡某某、林某樓、季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簡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林某樓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三、被告人季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林某樓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季某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隆正蓉
人民陪審員 覃安科
人民陪審員 劉 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鄒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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