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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某某飲食有限公司、歐某某與淄博某某餐飲有限公司、戰(zhàn)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淄民一終字第4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某某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qū)。
法定代表人:戰(zhàn)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利斌,山東長城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歐某某,女,漢族,某海盛水產(chǎn)品市場雅云水產(chǎn)店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鄭峰,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淄博某某飲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琛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臨淄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總經(jīng)理。
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男,漢族,住山東省蓬萊市。
上訴人某某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2014)張民初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斌,被上訴人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峰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戰(zhàn)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0年4月13日,被告戰(zhàn)某某因投資建設被告某某公司需要資金,便以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借款協(xié)議,約定被告金琛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年,到期一次性歸還借款,借款利息一年支付一次,利率為2分息。協(xié)議生效后,原告按約定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戰(zhàn)某某的賬戶匯款50萬元、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戰(zhàn)某某的賬戶匯款30萬元;被告戰(zhàn)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相應的借條一份,并在借條中承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計算。2010年5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在工商機關正式注冊成立。在借款協(xié)議到期后,被告金琛源公司、戰(zhàn)某某并未按約定歸還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催要下,本案三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還款保證書一份。在該保證書中,被告金琛源公司承認其系借款人,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還欠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13.5萬元未付,并保證于2013年7月開始按月歸還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戰(zhàn)某某、某某公司自愿作為被告金琛源公司的還款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由于被告只于2014年1月29日歸還原告借款利息2萬元,并未按保證書的承諾履行還款義務。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金琛源公司作為借款人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戰(zhàn)某某、某某公司作為被告金琛源公司的還款保證人也未履行連帶清償義務,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對原告主張被告金琛源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被告戰(zhàn)某某、某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求,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還款保證書,在得到原告的認可后,對三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各方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故對三被告抗辯因被告金琛源公司未實際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金琛源公司不能作為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被告戰(zhàn)某某、某某公司不能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金琛源公司在還款保證書對被告戰(zhàn)某某與原告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并沒有提出異議,故應當認定被告金琛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由于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間的利息并未超出受法律保護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而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被告金琛源公司承認尚欠原告利息13.5萬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已償還原告利息2萬元,從2013年4月29日的次日起至2014年5月底,被告金琛源公司累計欠原告利息32.3萬元(80萬元×0.02元/月×13個月13.5萬元-2萬元=32.3萬元)。故在判決確定之日認定被告金琛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32.3萬元未付。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金琛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所欠原告歐某某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32.3萬元。二、被告戰(zhàn)某某、某某公司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27.50元,由被告金琛源公司、戰(zhàn)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負擔。
某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原審某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借款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被上訴人提供的付款憑證證實涉案借款被上訴人分兩次支付給了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個人,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據(jù)也是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個人出具的,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借款已經(jīng)實際過付給了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且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與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之間無任何法律上的關系,因此,涉案借款不能認定為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借款。二、既然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借款事實不存在,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被上訴人歐某某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是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因此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以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認為借款人就是金琛源公司。借款發(fā)生時,金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后來變更的法定代表人亦均是其妻子的親屬,這充分可以證實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是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二、雖然涉案借款是匯至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的賬戶中,但后來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給被上訴人出具了還款保證書,即是對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代表金琛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和以個人賬戶代收借款行為的認可。同時,上訴人某某公司和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在該保證書上承諾為金琛源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上訴人對涉案借款的主體及對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明知的。三、原審被告金琛源作為借款主體并未提出上訴,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作為借款的實際經(jīng)辦人亦未提出上訴,視為其對本案的借款事實是認可的,上訴人無權代兩原審被告上訴。
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戰(zhàn)某某未出庭應訴亦未答辯。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借款協(xié)議一份、借條一份、齊商銀行電匯憑證、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各一份、還款保證書一份,轉款憑證一份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不能提供證據(jù)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案中,雖然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不是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金琛源公司借款,但根據(jù)2013年4月29日的還款保證書的內容,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系以借款人身份簽字蓋章,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及上訴人某某公司以擔保人身份簽字蓋章,該份還款保證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且被上訴人對內容予以認可,上訴人某某公司亦認可此還款保證書中的80萬元款項,與2010年4月21日戰(zhàn)某某出具借條中所借的80萬元系同一筆款項,因此,可以認定涉案的借款已經(jīng)實際發(fā)生,且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自愿作為借款人承擔相應責任?,F(xiàn)上訴人否認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其應當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但除口頭陳述外,其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且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作為借款人,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作為涉案借款的具體經(jīng)辦人并未提出上訴,視為對一審判決結果的認可,即兩原審被告認可涉案借款的實際借款人為金琛源公司。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被告戰(zhàn)某某不是原審被告金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無權代表該公司借款,涉案借款的主體不是金琛源公司,其不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百四十四條、某百六十九條、某百七十條某款第(一)項、某百七十四條、某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07.00元,由上訴人淄博某某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靜
代理審判員 龐風華
代理審判員 張婷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蘇銀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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