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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旌民初字第671號
原告德陽市某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玲。
委托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覃某碧。
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環(huán)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萬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原告運通二分公司與被告覃某碧、永安財保德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葦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運通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策,被告覃某碧的委托代理人文莉,被告永安財保德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運通二分公司訴稱:2013年5月1日18時42分,被告覃某碧駛川FFQ***微型車行至事發(fā)地點時與原告所有的川F23***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后交警部門認定覃某碧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的駕駛員蔣某彬負次要責任。原告為維護其權(quán)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覃某碧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19800元、車輛檢驗鑒定費3000元、停運損失35000元,以上共計57800元;2.被告永安財保德陽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3.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永安財保德陽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修理費過高,停運損失答辯人不承擔;答辯人僅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覃某碧辯稱:原告訴請的修理費過高,應以定損金額為準,答辯人僅認可定損金額806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時42分,被告覃某碧駛川FFQ***微型車行至事發(fā)地點時與原告所有的川F23***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川F23***號大型普通客車受損。
德陽黑馬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維修清單顯示川F23***號大型普通客車維修費用為19800元,并出具了發(fā)票。德陽黑馬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該車于2013年5月4日進廠修理,于2013年5月10日出廠。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車輛檢查鑒定費共3000元。
原告出具其于2013年5月2日與德陽市良駒旅游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旅游公司)簽訂的《車輛租用協(xié)議》一份,載明:某旅游公司將客車1輛租給運通二分公司,租金為3500元/天。原告同時提供了某旅游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據(jù)10張,每張金額為3500元,共計35000元。
川FFQ***微型車系被告覃某碧所有,在被告永安財保德陽公司處所投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內(nèi)。川F23***號大型普通客車系原告運通二分公司所有,事發(fā)時由蔣某彬駕駛。交警部門認定覃某碧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蔣某彬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在庭審過程中,經(jīng)原告與被告覃某碧協(xié)商,確定原告的車損為1386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收據(jù)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劃分并無不當,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責任劃分予以采信。即被告覃某碧負主要責任,蔣某彬負次要責任。因本次事故發(fā)生時,川FFQ***微型車在被告永安財保德陽公司投有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永安財保德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碧承擔7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修理費。原告及被告覃某碧協(xié)商確認修理費為13860元,且原告提供了維修費用清單,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予以認可。
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檢驗鑒定費3000元,因提供有檢驗鑒定費票據(jù),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租車費用35000元,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川F23***號大型普通客車系營運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停運10日,故存在一定的營運損失。本院認為,租車費用是原告為其公司運營需要租賃事故車輛的替代車輛所產(chǎn)生的費用,并不等同于事故車輛的停運損失,原告關于以其在此期間的租車費用(3500元/天)為營運損失的金額之主張不予認可。本院根據(jù)當?shù)氐慕?jīng)濟發(fā)展水平,結(jié)合生活經(jīng)驗法則,酌情確定川F23***號大型普通客車每天的營運損失為1000元。因該車輛停運10天的損失為1000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德陽市某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二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損失:修車費13860元、停運損失10000元、車輛檢查鑒定費3000元,共26860元,由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余款24860元,由被告覃某碧賠償70%即17402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德陽市某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二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征收案件受理費625元,由原告德陽市某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二分公司負擔200元,被告覃某碧負擔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程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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