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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頂效開發(fā)區(qū)某運輸有限公司、趙某香、邵某發(fā)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575)

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終字第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省頂效開發(fā)區(qū)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富,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福興,貴州晶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香,女,**年*月**日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橋,男,**年*月**日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芬,女,**年*月**日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志,男,**年*月**日生,漢族。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勇,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某發(fā),男,**年*月*日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義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基,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貴州省頂效開發(fā)區(qū)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運輸公司”)與被上訴人趙某香、邵某發(fā)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因上訴人某運輸公司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3)黔義民初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8時許,被上訴人邵某發(fā)駕駛貴E03***號輕型特殊結構貨車載楊某紅及楊某林由興義市遵義路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駛,行至興義市北京路立交橋(某城市廣場門前)處時,所駕車輛失控撞在立交橋右側護欄上后,先撞上同向由受害人李某慶騎的自行車,又撞上同向由受害人劉某駕駛的“愛瑪牌”電動助力車及陳慶駕駛的“立馬牌”電動助力車上,隨后撞上前方由韋開泰駕駛的貴ED***警小型專用客車后停下,造成李某慶、劉某當場死亡及五輛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邵某發(f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2年7月6日,邵某發(fā)被興義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另查明:涉案肇事車輛貴E03***號貨車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毛某雄,該車至今仍掛靠在上訴人某運輸公司,該車經過幾次轉讓,最后的受讓人為邵某發(fā)。該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義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興義市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李某慶于2012年4月19日購買的自行車價值9300元。

被上訴人李某志、顧某芬系受害人李某慶的父母,共生育有六個子女,李某志系興義市貴州醇酒廠退休職工;李某慶與趙某香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橋。

原審四原告在一審中訴稱:2012年4月20日8時許,被告邵某發(fā)駕駛某運輸公司的貴E03***號貨車由興義市遵義路朝桔山大道方向行駛,在北京路立交橋至某城市廣場門前路段時,造成兩人死亡及五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死者之一的李某慶系原告趙某香之夫,李某橋之父,顧某芬、李某志之子。本次事故經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門認定被告邵某發(f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慶無事故責任。邵某發(fā)駕駛的貴E03***號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興義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435601.07元,請求判令被告人保財險興義支公司在貴E03***號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足額賠付;判令被告邵某發(fā)、某運輸公司在保險賠款之外對原告進行賠償。庭審中,四原告提出,本案屬于發(fā)回重審案件,我們要求按2013年的標準進行賠償。死亡賠償金374010.2元,喪葬費1872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3561.87元,親屬誤工補貼、精神撫慰金及交通費50000元,財產損失(自行車)9300元,合計435596.07元;邵某發(fā)的車輛掛靠在某運輸公司,要求某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邵某發(fā)當時交得有20000元在交警隊,我們應該有10000元。

原審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財險興義支公司作為貴E03***號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兩人死亡,對該保險限額如何進行分配的問題,按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為平衡各受害方利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和財產損失賠償金在各受害方之間平均分配,較為公平合理。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邵某發(fā)系該機動車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其駕駛制動系統(tǒng)安全技術狀況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因制動失效,導致車輛失控,其采取安全措施不當,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邵某發(f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方的損失,在被告人保財險興義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后,不足部分應由邵某發(fā)承擔。關于四原告在庭審中提出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進行賠償?shù)恼埱螅蛩脑嬗?013年8月13日向法院遞交書面申請,自愿請求按照2012年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故按照2012年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某運輸公司系貴E03***號車輛的掛靠公司,該車在掛靠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請求由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中,關于被扶養(yǎng)人李某志的生活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原告李某志系貴州醇酒廠的退休職工,不屬于被扶養(yǎng)人的范圍,因此,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方請求親屬辦理喪事的誤工補貼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方請求的交通費,原告方雖未提供票據(jù),但根據(jù)本地的乘車慣例,酌情支持600元;關于原告方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規(guī)定,原告方請求的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貴州省統(tǒng)計局公布的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的賠償項目為:1、死亡賠償金345037.37元,即16495.01元×20年+11352.88元×8年÷6=345037.37元;2、喪葬費15729元;3、自行車損失9300元;4、交通費600元。上述1-4項合計370666.37元,由被告人保財險興義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方55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方1000元(交強險已在興義市人民法院(2012)黔義民初字第1340號案件中預留56000元),余下314666.37元由被告邵某發(fā)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義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香、李某橋、顧某芬、李某志因李某慶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財產損失總計56000元;二、由被告邵某發(fā)賠償原告趙某香、李某橋、顧某芬、李某志因李某慶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合計314666.37元;由被告貴州省頂效開發(fā)區(qū)某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邵某發(fā)應賠償?shù)?14666.37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趙某香、李某橋、顧某芬、李某志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7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義支公司承擔400元,被告邵某發(fā)承擔1600元,原告趙某香、李某橋、顧某芬、李某志共同承擔472元。

上訴人某運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毛某雄形成掛靠合同關系,與邵某發(fā)不形成任何法律關系,如果是毛某雄承擔責任,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也是和毛某雄連帶,不是和邵某發(fā)連帶。邵某發(fā)不是掛靠人,所以原審判決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是錯誤的。而且邵某發(fā)出事當天是去做工,沒有從事運輸貨物,造成的不是車上貨物損失,而是造成車外人員傷亡。而《營運證》以掛靠形式辦理經營,是對保證貨物的安全而設立此項制度,主要是保護貨物在單方肇事后車主與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以保護貨主的損失,而不是對車外的第三責任。因此原審對車外第三人的損害適用連帶責任是錯誤的。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撤銷該條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趙某香、李某橋、顧某芬、李某志、邵某發(fā)未進行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審理期間原審被告人保財險興義支公司未進行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綜合當事人對于本案事實的分歧意見,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和被上訴人邵某發(fā)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邵某發(fā)駕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該事故由邵某發(fā)負全部責任。而邵某發(fā)所駕駛的貴E03285號車輛在原審被告人保財險興義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規(guī)定,應當由原審被告人保財險興義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審對于交強險部分的認定和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中的肇事車輛系經過多次轉讓但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機動車,被上訴人邵某發(fā)是該車最后一次轉讓交付的受讓人。現(xiàn)受害人家屬請求由邵某發(fā)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被上訴人趙某香、李某橋、顧某芬、李某志因本案所受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后,不足部分即應由邵某發(fā)承擔。而本案中的肇事車輛是掛靠上訴人某運輸公司從事營運的車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本案貴E03***號車在掛靠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該機動車一方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受害人家屬請求由該車輛的被掛靠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邵某發(fā)應承擔的責任負連帶責任,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原審對此認定合法,二審予以維持。上訴人認為“與自己簽訂掛靠協(xié)議是毛某雄,而非被上訴人邵某發(fā),故不應對邵某發(fā)承擔的責任負連帶責任;且該車輛所造成的損失不是貨物損失,故其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機動車的掛靠,一般是由個人將自己的機動車掛靠于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從而使自己的機動車取得從事營運的資格。在掛靠合同中,合同的標的是掛靠的機動車,被掛靠人可對掛靠車輛的運行進行控制、支配。故只要該車輛仍掛靠在被掛靠人的名下從事營運,被掛靠人就應對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不能成立。對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趙某香、李某橋、顧某芬、李某志因本案所受經濟損失的項目、金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72元,由上訴人貴州省頂效開發(fā)區(qū)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章鴻

代理審判員 陸金鳳

代理審判員 肖祥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賴玉雯

交通事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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