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賀某某故意傷害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2046)
陜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神刑初字第00712號
公訴機關:神木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某,曾用名賀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省神木縣人,住神木縣欄桿堡鄉(xiāng),現(xiàn)住神木縣神木鎮(zhèn)東山路陽崖果園12排,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取保候審,2012年7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神木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振平,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神木縣人民檢察院以神檢刑訴(2012)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神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齊永杰、賀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振平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2月21日晚21時許,被告人賀某某與侯某因找陪酒女服務員來到神木鎮(zhèn)迎賓廣場的“某某”洗頭房。在該洗頭房內某某與女服務員馮某某發(fā)生口角,后與馮某某及該店的廚師郭某某發(fā)生廝打,被人勸解開后,賀某某和侯某離開。侯某與賀某某商量要報復郭某某等人,賀某某打電話給“強強”,強強便帶來人與賀某某、侯某一起返回洗頭房,賀某某等人對郭某某和洗頭房老板進行毆打,“強強”用匕首將郭某某捅傷,胡某某被打受傷。經(jīng)鑒定郭某某傷情為重傷,胡某某傷情為輕傷。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胡某某的陳述,證人苗某某、馮某某等人證言,鑒定文書等證據(jù)證實,故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賀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賀某某對指控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賀某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中雖然存在受害人重傷的情節(jié),但是該重傷不是由被告人賀某某直接造成,而是由犯罪嫌疑人“強強”實行的,因此對于致受害人重傷的結果不應讓被告人賀某某承擔責任,對被告人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晚21時許,被告人賀某某與侯某等多人在神木縣“金府KTV”飲酒,因為該KTV沒有陪酒的女服務員,所以賀某某就打電話給其認識的在“某某”洗頭房工作的女服務員苗某某,讓苗某某過來陪酒。苗某某來到“金府KTV”后,因賀某某還要再找?guī)酌憔品諉T,苗某某便帶著賀某某和侯某來到在迎賓廣場的“某某”洗頭房。在該洗頭房內賀某某與侯某因挑選女服務員與店內的服務員馮某某發(fā)生爭吵,后又與馮某某及洗頭房的廚師郭某某發(fā)生廝打,被人勸解開后,賀某某和侯某帶著苗某某離開洗頭房返回“金府KTV”。當晚,被告人賀某某與侯某因對在洗頭房發(fā)生的事耿耿于懷,賀某某與侯某商量后要對與他們發(fā)生糾紛的郭某某等人報復教訓,賀某某便打電話給“強強”(身份不詳)。隨后,被告人賀某某、侯某帶著“強強”及“強強”叫來的四五個人返回“某某”洗頭房。到了洗頭房后,賀某某指了一下被害人郭某某,“強強”等人與賀某某、侯某對被害人郭某某及上前勸阻打架的洗頭房經(jīng)營人胡某某用拳腳、凳子進行毆打。在毆打中,被害人郭某某被人用匕首捅傷,后被告人賀某某與其同伙便一起離開了洗頭房。經(jīng)醫(yī)院診斷郭某某傷情為:1、右臀部刀刺傷;2、右股外后側刀刺傷;3、左股內側刀刺傷;被害人胡某某傷情為:1、輕型顱腦損傷;2、頭皮挫裂傷;3、左尺骨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郭某某的傷情為重傷,胡某某的傷情為輕傷。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賀某某到神木縣公安局投案自首。涉案民事賠償部分已由賀某某家屬代賀某某向被害人作了賠償。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郭某某、胡某某的陳述,證人王少軍、苗某某、馮某某、劉某某、黃某、萬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文書,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的王某某的證言,調解筆錄,調解協(xié)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糾紛后,又糾集同伙對被害人實施報復毆打致被害人一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積極糾集他人實施毆打行為,并參與實施了傷害行為,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賀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賀某某對重傷的后果不應承擔責任,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理由。經(jīng)查,本案是被告人賀某某糾集多人到洗頭房,其目的是打擊報復與他事前有糾紛的被害人,也參與了毆打受害人,故其應對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被告人賀某某的主觀上就是要故意傷害特定人身體,不屬于隨意毆打他人,故該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紤]到被告人賀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加之其家屬又代其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決定對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賀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文支
審判員 李晨光
審判員 吳 麗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溫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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