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487)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榆刑初字第00094號
公訴機關(guān):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01年1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寧夏鹽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橫工業(yè)園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經(jīng)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后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榆林市榆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解亞軍、華開建,均系陜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榆區(qū)檢刑訴(2013)6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一崴、賈亞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解亞軍、華開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6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賓館對面的馬路上準備向吸毒人員劉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民警查獲,當場在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獲白色固體可疑物1.015克。經(jīng)鑒定該白色固體可疑物含有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的販賣毒品海洛因的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解亞軍、華開建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且毒品未流入社會,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賓館對面的馬路上準備向吸毒人員劉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民警查獲,當場在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獲白色固體可疑物1.015克。經(jīng)鑒定該白色固體可疑物含有毒品海洛因。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證明2013年5月9日16時許,其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賓館對面的馬路上準備向吸毒人員劉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民警查獲毒品海洛因的事實。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5月9日,其與一個姓周的人聯(lián)系買毒品,并約好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賓館對面的馬路上交易毒品海洛因時,那個男子被民警查獲的事實。
3、證人阿某某、宋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5月9日,在榆靖高速路口附近的某某賓館對面的馬路上看見警察在路邊草叢中查獲白色塑料袋內(nèi)裝著的白色固體物,并看見一名男子被民警抓獲的事實。
4、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抓獲被告人周某某的現(xiàn)場情況以及存放白色可疑物品地點的事實
5、辨認筆錄、照片,證明被告人周某某對準備交易毒品海洛因地點辨認的事實。
6、扣押筆錄、稱量筆錄、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明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的可疑物品的數(shù)量以及經(jīng)鑒定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實。
7常住人口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被告人周某某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相互關(guān)聯(lián),印證一致,足以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又查明,抓獲被告人時從其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015克克,已由榆林市榆陽區(qū)禁毒委員會收繳。該事實有毒品收據(jù)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吉利、周吉理,于2001年11月8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寧夏鹽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該事實有寧夏鹽池縣人民法院(2001)鹽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販賣,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攜帶毒品等候與劉某某交易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抓獲,并從其身上搜出毒品,所攜帶的毒品尚未交付,雙方的交易尚未完成,屬犯罪未遂,且其在公安偵查、起訴階段及庭審中均如實供述罪行,故本院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解亞軍、華開建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所攜帶的毒品未流入社會,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之觀點,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毒品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富強
人民陪審員 常四娃
人民陪審員 吳天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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