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王某故意傷害罪,蔡某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3閱讀量:(1792)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紹諸刑初字第1087號
公訴機關:諸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綽號輝吊),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諸暨市,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彛?013年6月3日轉(zhuǎn)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諸暨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諸暨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諸暨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建蘭,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諸暨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刑訴(2013)9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河谕樟?,在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以要求被告人蔡某、王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qū)徖?,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某某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本院通知,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新興律師事務所律師周勝軍為被告人蔡某辯護,但被告人蔡某要求自行辯護?,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受人糾集趕到諸暨市浬浦鎮(zhèn)浬浦街被害人鄭某甲家,結(jié)伙損毀鄭某甲家的防盜窗等財物,計價值人民幣3050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蔡某、斯某甲等人因與孫某甲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而決定報復,被告人王某則駕車攜帶砍刀將被告人蔡某等人帶到某網(wǎng)吧,后被告人蔡某等人在追趕袁某過程中,斯某甲用砍刀砍袁某致重傷。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蔡某、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后果,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又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一人犯二罪,應并罰;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現(xiàn),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蔡某、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周建蘭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協(xié)助偵查機關抓獲同案犯,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jié)相對較輕,主觀惡性不深,其是出于哥們義氣導致犯罪,沒有直接毆打被害人;庭審前,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協(xié)議,取得了諒解;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綜上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并能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
2011年6月29日晚,被害人涂某乙、鄭某甲一家與鄰居周甲一家因周甲家晚上做布機影響涂某乙休息而發(fā)生爭執(zhí)。次日凌晨,盧某生(已判決)得知其老板周某的親戚即周甲家有人受傷后,通過呂某、邊某星(均已判決)糾集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趙某杰、邊某凱、石某東、陳乙、蔡某君、方乙、李乙(均已判決)等人趕至諸暨市浬浦鎮(zhèn)浬浦街xx號被害人鄭某甲家。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趙某杰、蔡丙、邊某星、邊某凱、石某東、陳乙、蔡某君、方乙、李乙分別用腳踢、板凳砸壞涂某乙家的好鄰居牌雙扇防盜門,又撿石頭、磚頭砸碎二樓的玻璃窗,后逃離現(xiàn)場。
經(jīng)諸暨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好鄰居牌防盜門價值人民幣3000元,窗玻璃價值人民幣50元。
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邊某星等人與鄭某甲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賠償款已支付完畢。
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被害人涂某乙的陳述、證人周某、鐘某、黃某、楊某、何某等的證言、諸暨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結(jié)論書、現(xiàn)場照片、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和解協(xié)議、收條、具結(jié)悔過書、同案犯盧某生、呂某、邊某星、邊某凱、石某東、陳乙等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二、故意傷害
2011年10月18日,邊某與孫某甲在諸暨市某中學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同年10月22日13時許,雙方約定在諸暨市xx中學解決此事。為此,邊某通過趙某杰(已判決)糾集了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斯某甲(均已判決)、蔡丙(刑拘在逃)等人,孫某甲則糾集了被害人袁某及孫某鋒等人。后斯某甲與袁某等人在xx中學門口發(fā)生爭執(zhí),斯某甲認為吃虧,遂與被告人蔡某及蔡某航、趙某杰、蔡丙等人商謀決定報復。后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蔡某等人欲打擊報復,仍前往駕車攜帶砍刀將上述人員帶到諸暨市某網(wǎng)吧尋找袁某等人。到某網(wǎng)吧發(fā)現(xiàn)袁某后,被告人蔡某及趙某杰、蔡某航等人即與斯某甲一起追趕袁某,期間,斯某甲用被告人王某車上的砍刀將袁某砍傷,致其血腹,左腎橫斷傷,失血性休克,左腰部刀砍傷,腰肌斷裂。
經(jīng)諸暨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袁某所受的人體損傷程度屬重傷。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蔡某。
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與被告人王某自行和解,賠償款人民幣30000元已履行,并撤回了對被告人王某、蔡某的附帶民事起訴。
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被害人袁某的陳述、證人邊某、張某、羅某等的證言、諸暨市公安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和解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撤訴報告、同案犯斯某甲、趙某杰、蔡某航及被告人蔡某、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王某因瑣事故意用刀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后果,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又無視國法,結(jié)伙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罰。被告人蔡某、王某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對二被告人故意傷害罪分別予以減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且被告人蔡某與被害人鄭某甲、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袁某分別達成賠償協(xié)議,故分別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予以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小榮
審 判 員 錢 躍
人民陪審員 石 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學旦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