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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何某國、唐某明等人與被上訴人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陳某、陳某琴等人合伙協(xié)議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4閱讀量:(2162)

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商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國,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明,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寶,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敏,女。

五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五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陸光倫,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琴,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連,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秀,女。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韋橋坤,貴州圓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韋國輝,貴州圓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地址:安龍縣海子鄉(xiāng)箐口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該礦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陳厚文,貴州旺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審第三人張某漢,男。

原審第三人萬某,男。

原審第三人呂某忠,男。

原審第三人張某珍,女。

原審第三人賀某志,男。

上訴人何某國、唐某明等人與被上訴人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陳某、陳某琴等人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上訴人何某國、唐某明、楊某、劉某寶、劉某敏不服貴州省安龍縣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4年5月上訴人何某國等人準備籌建安龍縣海子鄉(xiāng)**煤礦,組成由何某國為集資組長,案外人陳某琦、張某榮為出納、會計的集資小組。2004年6月12日至9月29日期間,五名上訴人何某國、唐某明、楊某、劉某寶、劉某敏(以下簡稱五上訴人)與五名原審第三人張某漢、萬某、呂某忠、張某珍、賀某志(以下簡稱五原審第三人)及四名案外人何某斌、簡某杰、孫某華、陳某平共計14人出資18.8萬元(出資情況為:何某國1.5萬元,唐某明2萬元,楊某2萬元,劉某寶1萬元,劉某敏3千元,張某漢1萬元,萬某5千元,呂某忠2萬元,張某珍5千元,賀某志5千元,簡某潔2萬元,孫某華2萬元,陳某平2萬元,何某斌1.5萬元)籌建“**煤礦”。上述出資人之間未簽訂合伙協(xié)議。出資后,對于“**煤礦”的管理基本由原審第三人張某漢、萬某負責。在集資期間何某國分三次向財會陳某琦借有集資款135000元,其中104596.28元用于購一輛皮卡車和辦理車輛保險手續(xù),后該車由何某國轉賣給陳某平,何某國自述該車的轉讓款8萬余元由其收取。“**煤礦”財務收支賬上記載,共收入款項188000元,何某國支取135000元用于購車,截止自2004年9月30日該財務收支賬上記載余額為123元,其余款項的去向無具體記錄。原審第三人張某漢于2012年6月20日曾向一審法院陳述,其合伙組織在“**煤礦”處的總投入為四、五萬元錢,但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何某國一審起訴時稱在該煤礦處總投入為60萬元,亦未提交任何證據(jù)。2004年至2005年期間,上訴人何某國收購了何某斌、簡某杰、孫某華、陳某平的合伙份額。何某國在一審審理期間向法院提交了何某斌、簡某杰、孫某華、陳某平合伙出資的原始票據(jù),上訴人楊某在一審審理期間曾向法庭陳述,孫某華、陳某平是其親屬,該二人均于2004年就已退出合伙,退還的合伙出資款是其從何某國處領來交還給該二人的;簡某杰退出合伙的2萬元出資款也是其從何某國處領出的。二審審理期間,經(jīng)本院詢問何某斌,何某斌稱在2005年時其合伙份額就轉給了何某國,其原始的交納出資款的票據(jù)也交給了何某國。2004年10月10日,上訴人等人向安龍縣國土資源局申請在安龍縣海子鄉(xiāng)箐口村廟灣處開辦煤礦,并申請辦理探礦手續(xù)。后申請報送到貴州省國土資源廳,該廳出具《行政業(yè)務事項受理回執(zhí)》,但未批準上訴人等人的探礦權申請,即“**煤礦”未獲得任何礦業(yè)權批準手續(xù)。

與“**煤礦”毗鄰的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以下簡稱某煤礦),當時生產(chǎn)規(guī)模未達到6萬噸/年的產(chǎn)能要求。某煤礦負責人陳某亮(已故,系被上訴人陳某等人之父)與何某國協(xié)商將“**煤礦”合并到某煤礦中,并于2005年8月22日以某煤礦的名義向安龍縣國土資源局提交了《關于擴大礦區(qū)范圍的申請》,該申請中注明“擴大后的礦區(qū)范圍由某煤礦原股東與新股東何某國協(xié)商有關事宜。”(以下當事人或一審法院表述的股東,實為合伙人,股份,實為合伙份額,股權,實為合伙權利)2006年3月22日陳某亮取得了新《采礦許可證》,礦區(qū)面積為1.7744平方公里,生產(chǎn)規(guī)模變更為6萬噸/年。其擴大后的礦界范圍涵蓋了上訴人等人擬建的“**煤礦”的范圍。此后,某煤礦與何某國雙方之間未就任何事宜進行協(xié)商。2008年10月22日,陳某亮、梁某、劉華共同簽訂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合伙協(xié)議,成立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合伙企業(yè),并進行了工商注冊登記,三人成為該煤礦合伙人。

2006年4月3日,“**煤礦”除何某國外的合伙人在安龍縣新安鎮(zhèn)召開“股東會議”,會議形成《海子鄉(xiāng)**煤礦股東決議》,該決議明確:“同意由張某漢與陳某亮協(xié)商的,將**煤礦以3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亮;將轉讓款30萬元加上賣車款8.2萬元(共38.2萬元),結算后按股金比例清算給各股東……”。除何某國外的其余合伙人均在該《海子鄉(xiāng)**煤礦股東決議》上簽名。后該決議因何某國不同意履行而未得以實際履行。從2006年至2009年4月期間,某煤礦的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陳某亮一直與原審第三人張某漢就某煤礦合并“**煤礦”的相關補償事宜進行協(xié)商。2009年4月5日,張某漢與陳某亮及另一某煤礦的合伙人劉華簽訂了《某煤礦內部股份兼并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中明確:“由陳某亮將張某漢一方股份兼并,金額為40.06萬元。張某漢為自己一方股權的受委托人,張某漢負責對自己股東成員做好解釋和資金分配工作”。同年4月15日,原審第三人萬某、張某珍、呂某忠出具委托書,委托張某漢代表原**煤礦合伙組織與某煤礦處理相關事務。本案一審庭審時,原審第三人賀某志的委托代理人萬某向法庭陳述,其五位原審第三人均認可張某漢代表自己處理與某煤礦的相關事務。原審第三人張某漢于2012年6月20日向一審法院陳述,陳某亮與其協(xié)商將“**煤礦”合并給某煤礦的事,原**煤礦的其他合伙人包括五原告都知道,經(jīng)協(xié)商陳某亮最后出資40萬元,何某國當時也是同意的。

另查明,被上訴人陳某、陳某連、陳某琴、陳某秀系陳某亮的子女。2009年7月11日陳某亮死亡,其將自己在某煤礦所享有的份額以遺囑形式,確定由被上訴人陳某繼承。2006年8月9日何某國以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名義支付了采礦權使用費9000元。何某國主張曾以某煤礦名義支付的儲量核實評審費3000元,其僅提交了貴州省地礦局117地質大隊信息咨詢部的收據(jù),無財務票據(jù);其主張曾支付地質儲量核實報告修改費5000元,僅向法院提交了胡濱所書寫的收條一份,該收條上注明“待117地質隊開票后換回”,未提交財務票據(jù)。上訴人何某國分別于2011年11月28日及2012年3月26日向安龍縣人民法院起訴,后分別以撤訴和駁回起訴結案。

原審原告何某國、唐某明等五人在一審中起訴稱,2004年6月,原告、第三人等共計14人合伙出資18.8萬元(后簡某潔、孫某華、陳某平、何某斌將出資轉讓給何某國)籌辦“**煤礦”,并推舉原告何某國為負責人。后向安龍縣國土資源局提交了探礦權許可申請,并報送省國土資源廳,劃定“**煤礦”的探礦礦界面積為1.1928平方公里。之后,原告及第三人隨即開展探礦前期工作。租用了當?shù)剞r(nóng)民土地,補償了農(nóng)戶損失等,共計投入資金約60萬元。后因國家政策要求,與“**煤礦”毗鄰的原安龍縣某煤礦達不到產(chǎn)能要求,屬于關停煤礦。為此,該煤礦負責人陳某亮與何某國協(xié)商將**煤礦的探礦礦界整合到某煤礦的礦界范圍,并由何某國成為某煤礦的新合伙人。此后何某國作為某煤礦的新合伙人,以某煤礦名義支付了煤礦儲量核實評審費、采礦權使用費等17000元,被告某煤礦至今未將該款償還原告何某國。在某煤礦整合擴界后,沒有與原告方就補償事宜進行協(xié)商。同時,第三人張某漢、萬某、呂某忠、張某珍四人在未告知其余合伙人的情況下,私下于2009年4月15日與被告某煤礦簽訂了《某煤礦內部股份兼并協(xié)議書》,四人將其合伙份額轉讓給某煤礦,轉讓價款為40.06萬元(為出資額的10倍),此后陳某亮亡故,被告陳某秀等繼承其在煤礦的份額成為該礦的合伙人。為此,五原告認為,原告方系被告某煤礦的合伙人,因被告不履行協(xié)議約定的行為,導致原告方的合伙目的無法實現(xiàn),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應按照其受讓第三人合伙份額支付價款的標準(即原始出資的10倍)賠償原告投資款和收益損失。訴訟請求:1、由二被告連帶賠償五原告合伙投資款項及收益損失143萬元(按原始出資額的10倍計算);2、由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何某國作為原某煤礦新合伙人為煤礦支付的儲量核實評審費等1.7萬元費用的收益損失17萬元(10倍計算)。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某煤礦在一審中辯稱,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某煤礦與原告及陳某之間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伙關系。如果本案是原告與陳某之父合伙,那么原告就不應當起訴某煤礦;如果是原告與某煤礦合伙,那么原告就不應當起訴另一被告陳某。而本案中某煤礦系合法登記的企業(yè)法人,不符合個人合伙的相關主體資格,所以原告訴某煤礦“合伙協(xié)議糾紛”其訴訟主體不適格。

原審被告陳某秀等人在一審中辯稱,原某煤礦是合法的煤礦,投資人為答辯人之父陳某亮。“**煤礦”沒有獲得審批,也沒有進行過開采。在2005年煤礦整合中,某煤礦得到政府批準擴大礦界,所擴的礦界屬于國有礦界,不屬于“**煤礦”。盡管“**煤礦”不屬于整合對象,答辯人一方為了平衡各方利益,在2009年某煤礦與“**煤礦”的代表人張某漢就兼并“**煤礦”的補償問題簽訂了《某煤礦內部股份兼并協(xié)議書》,約定由某煤礦補償“**煤礦”一方40.06萬元,“**煤礦”的合伙人有多少,某煤礦一方并不知道,也無法知道。答辯人一方補償?shù)?0多萬元不是補償給第三人,而是“**煤礦”的全部投入。至于“**煤礦”內部如何分配,是“**煤礦”內部的事。

原審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關于個人合伙的法律規(guī)定,何某國等14人共同出資18.8萬元,該款集中使用于籌建“**煤礦”。因此原告與第三人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合伙協(xié)議,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合伙關系。長期以來,在“**煤礦”處進行管理的都是第三人張某漢和萬某。第三人張某漢與某煤礦所簽訂的兼并協(xié)議,應認為是對整個合伙財產(chǎn)的處理。該行為應為合伙組織利益代表人處理合伙事務,其后果應及于全體合伙人。被告某煤礦不知曉原告、第三人的具體合伙事實,故某煤礦有理由相信張某漢系原告與第三人合伙組織的利益代表。雖然某煤礦的原負責人陳某亮在《關于擴大礦區(qū)范圍的申請》中曾承諾“擴大后的礦區(qū)范圍由某煤礦原股東與新股東何某國協(xié)商”,但此后并未協(xié)商,因此何某國及其他合伙人并未成為某煤礦新合伙人,在該煤礦不享有份額。故原告訴請由二被告連帶賠償五原告合伙投資款項及收益損失的訴請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對原告何某國主張于2006年8月9日以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名義支付了采礦權使用費9000元,有原告何某國提交的交款收據(jù),予以采信,某煤礦取得原告何某國交款利益無法律依據(jù),應予返還。但何某國主張按該款的10倍返還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對此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對原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8日儲量核實評審費,因未能提交原件核對其真實性,故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交胡濱所寫收條,因該證據(jù)上注明“待117地質隊開具發(fā)票后換回”,原告未提供換回后的發(fā)票,故對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jù)不予采信。原告何某國主張簡某潔、孫某華、陳某平、何某斌的出資已由其購買,其提供四人的出資款票據(jù),僅有何某國自行書寫的“何某國收購”,無其他證據(jù)印證,在財會處仍有四人交款記錄,無退款及收購記錄,故對原告何某國的該主張不予采信。陳某之父系某煤礦合伙人之一,其為某煤礦行使合伙事務的行為,不屬于其個人行為,故陳某不承擔法律責任。根據(jù)以上法律規(guī)定和理由,判決如下:一、由被告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支付原告何某國支付的儲量核實評審費等9000元,自2006年8月9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二、對原告何某國、唐某明、楊某、劉某寶、劉某敏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陳某秀、陳某連、陳某琴、陳某不承擔責任。案件受理費19200元,由原告何某國、唐某明、楊某、劉某寶、劉某敏承擔19000元,由被告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承擔200元。

上訴人何某國、唐某明、楊某、劉某寶、劉某敏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1)本案中因當時國家政策變動,煤礦需整合擴界,上訴人等人擬建的**煤礦與原某煤礦合并,形成新的某煤礦。上訴人及第三人成為被上訴人某煤礦的合伙人。上訴人作為新合伙人,積極履行了作為合伙人的義務,由此兩礦原投資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合伙關系。(2)第三人與被上訴人某煤礦法定代表人簽訂的《某煤礦內部股份兼并協(xié)議書》是內部份額兼并協(xié)議,約定的事宜是煤礦內部合伙人的份額轉讓,原審認定是“合伙財產(chǎn)”的轉讓不當。在整合擴界后,上訴人何某國多次找陳某亮協(xié)商煤礦合伙事宜,并多次向安龍縣國土局領導反映,但陳某亮均以各種借口、理由搪塞。不存在整合擴界后未與陳某亮等人協(xié)商的事實。(3)對于簡某潔、孫某華、陳某平、何某斌四人的份額已轉讓給上訴人何某國的事實,有上述四人出資的“交款人”聯(lián)票據(jù)在何某國處持有為證。(二)原審適用法律適用錯誤。(1)第三人無權處分上訴人的合伙份額,其轉讓自己所持份額的后果依法不得及于合伙人全體,該轉讓行為對上訴人無效。(2)即使第三人轉讓的是“合伙財產(chǎn)”,因該轉讓行為未經(jīng)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法也屬無效,該行為的后果同樣不得及于上訴人。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公正審理后,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某、陳某琴、陳某連、陳某秀向本院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中原安龍縣某煤礦系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為答辯人之父陳某亮。該礦系合法礦井,證照齊全,不屬于關閉對象。對于無證礦井及未批準成立的類似“**煤礦”之類的礦井,才是政府自始至終均明令關閉的。“**煤礦”屬于未獲批準的煤礦,不是整合對象,其沒有探礦礦界,某煤礦擴界資源不屬于“**煤礦”的資源及礦界。上訴人何某國不是某煤礦的新合伙人,按照法律規(guī)定,新增合伙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原始合伙人,二是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變更登記手續(xù)。何某國這兩個條件都不具備,其主張為新合伙人無依據(jù)。某煤礦當時補償?shù)谌说热耸菫榱似较⒓m紛,而并非整合“**煤礦”。上訴人與第三人是合伙,而不是與答辯人合伙,其應與第三人進行合伙結算,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上訴人要求比照“第三人投資了4萬得40萬元補償”的標準,要求按十倍補償無法律依據(jù)。對于上訴人的訴訟主張,其第一次起訴的時間是2011年底,間隔時間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二審審理期間未進行答辯。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對于本案事實的分歧意見,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上訴人何某國等人能否成為某煤礦的合伙人;(二)原審第三人張某漢所簽訂的《某煤礦內部股份兼并協(xié)議書》的效力是否及于全體合伙人?

(一)上訴人何某國等人能否成為某煤礦的合伙人的問題。

本院認為,其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chǎn)資源法》第三條、《貴州省礦產(chǎn)資源條例》第三條等的相關規(guī)定,我國的礦產(chǎn)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于礦產(chǎn)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辈榈V產(chǎn)資源,申請人必須依照相關規(guī)定得到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后,方能獲得探礦權;而開采礦產(chǎn)資源,申請人則必須具有相應的探礦資料、資金、設備、經(jīng)批準的開采范圍等條件后,經(jīng)過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能獲得采礦權。本案中五上訴人與五原審第三人對于“**煤礦”的探礦權與探礦范圍(即礦界),僅向行政主管部門遞交過探礦權申請,最終未獲批準,即沒有取得探礦權和礦界,更沒有采礦權。2005年貴州省政府組織開展的煤礦整合活動,是具有相應采礦權的煤礦之間相互整合、兼并,“**煤礦”未獲得探礦權,不具備參加整合的資格。而某煤礦原是具有合法采礦權的煤礦,其在煤礦整合過程中所進行的擴界擴能,得到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其礦區(qū)范圍得到擴大(礦界涵蓋“**煤礦”擬建的范圍)是政府相關部門根據(jù)其行政職權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的結果,與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的意志無關。其獲得的擴界資源原屬于國家所有,不屬于本案中的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由于某煤礦所得到的擴界資源并不屬于何某國等人,其不能用上述擴界資源作為與某煤礦合伙的資產(chǎn)投入。因此,何某國等人在某煤礦的采礦權中不享有因采礦權投入而享有的合伙份額。其二,在某煤礦整合擴界期間,何某國等五上訴人并無證據(jù)證明曾與某煤礦進行過合伙方面的實質性協(xié)商,即沒有進行過何方投入多少資金、資產(chǎn)或技術;何方在合伙組織中所占份額為多少;如何分享合伙盈余和承擔合伙債務等內容的協(xié)商,更未簽訂過書面的合伙協(xié)議或入股協(xié)議。故何某國等人沒有因為與某煤礦曾經(jīng)有過合同約定而取得合伙權利。2008年10月22日陳某亮、劉華、梁某三人簽訂《安龍縣海子鄉(xiāng)某煤礦合伙協(xié)議》,約定某煤礦成立合伙企業(yè),上述三人為合伙人,并進行了工商登記。工商登記簿上也未記載何某國等五上訴人為合伙人。在某煤礦生產(chǎn)經(jīng)營期間,何某國等人也從未參加過經(jīng)營管理,更未參加過分紅或承擔虧損。因此,上訴人何某國等五人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沒有成為被上訴人某煤礦的合伙人,在該煤礦不享有合伙份額。五上訴人認為自己是某煤礦合伙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審第三人張某漢所簽訂的《某煤礦內部股份兼并協(xié)議書》的效力是否及于全體合伙人問題。

首先,前述五上訴人及五原審第三人都未擁有任何礦業(yè)權,也不是某煤礦的合伙人,均不能向某煤礦主張分享礦業(yè)權利或合伙利益。對于原“**煤礦”合伙組織在該礦籌建期間的前期投資,可由某煤礦進行適當補償。而某煤礦從2006年起就開始與張某漢進行洽談關于補償“**煤礦”合伙組織的具體事宜,對此原“**煤礦”的合伙人在2006年4月召開過合伙人會議,討論由張某漢與陳某亮協(xié)商的某煤礦收購“**煤礦”的事宜,張某漢曾向法院陳述,何某國等人對于某煤礦最后出資40萬元收購“**煤礦”是同意的。何某國等五上訴人明知某煤礦長期與張某漢洽談收購“**煤礦”的相關事宜,但從未有人提出任何異議。原審第三人萬某、張某珍、呂某忠還出具書面委托書給張某漢,委托張某漢代表自己處理原**煤礦與某煤礦的相關事宜。因此張某漢在全體合伙人都同意的情況下作為合伙人代表與某煤礦簽訂兼并協(xié)議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第二,由于本案中五上訴人與五原審第三人之間沒有簽訂過書面的合伙協(xié)議,對外沒有明確的合伙負責人,合伙組織包含多少合伙人,每個合伙人占多少合伙份額等內部合伙情況。五上訴人及五原審第三人均從未向外界進行過公示,被上訴人某煤礦對上述情況亦無從知曉。長期以來在“**煤礦”從事管理工作的是原審第三人張某漢和萬某,某煤礦長期以來也一直是與張某漢進行洽談協(xié)商關于補償“**煤礦”的相關事宜。因此,被上訴人某煤礦有理由相信張某漢是“**煤礦”合伙組織的合伙利益代表人。也就是說即便何某國等五上訴人不知曉張某漢與某煤礦于2009年4月簽訂了兼并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規(guī)定,張某漢代表“**煤礦”合伙組織與某煤礦所簽訂兼并協(xié)議的行為有效。上訴人何某國等五人對于自己應得多少合伙份額,是其與五名原審第三人之間的內部合伙關系,不得以其內部之間是否有明確授權而對抗善意第三人某煤礦,五上訴人可以根據(jù)各自所擁有的合伙份額向張某漢主張權利。對此在被上訴人某煤礦與張某漢所簽訂的兼并協(xié)議中也已明確,由“張某漢負責對自己股東成員做好解釋和資金分配工作”。第三,由于本案中的“**煤礦”自始未取得過礦權,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均稱原始出資為18.8萬元,而且該投入中的13.5萬元被何某國支取用于購車,后該車的賣車款又被何某國自行收取,五上訴人與五原審第三人對于“**煤礦”籌建期間的實際投入金額,在一、二審審理期間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能證明雙方對“**煤礦”的開發(fā)、建設以及辦證有過投入并使某煤礦從中得以獲益。何某國等人在一審起訴中稱投入到“**煤礦”的資金為60萬元,但其并未提供過該60萬元支出的證據(jù)。在此情況下,某煤礦對于原“**煤礦”合伙人本可以不作補償,但張某漢與某煤礦所簽訂的協(xié)議中約定補償金額為40.06萬元,因此該協(xié)議沒有損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亦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于該協(xié)議,應當視為是對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的合伙財產(chǎn)的處分,其效力及于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所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原審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何某國主張的其已收購原合伙人何某斌、簡某杰、孫某華、陳某平的合伙份額的理由。經(jīng)查,何某國持有上述四人合伙出資的原始票據(jù),并有證據(jù)證明該四人的合伙出資款項均由其負責支付。因此,可以認定何某國在合伙期間已收購了何某斌、簡某杰、孫某華、陳某平的合伙份額。何某國此上訴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對此不予認定不當,二審予以糾正。對于上訴人何某國于2006年8月9日以被上訴人某煤礦名義支付的采礦權使費9000元,有何某國向法庭提交的交費票據(jù)為證。某煤礦取得何某國交款利益無法律依據(jù),原審認定應由某煤礦返還何某國該款及相應利息是正確的,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維持。對于上訴人主張的其余交款費用,因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不予采信。對于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其在2009年至2011年期間曾向安龍縣國土資源局反映本案情況的證據(jù),可以認定上訴人在訴訟時效期間主張過權利,其訴訟時效已發(fā)生中斷,其于2011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訴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200元,由上訴人何某國、唐某明、楊某、劉某寶、劉某敏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章鴻

代理審判員 陸金鳳

代理審判員 程 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禮坤

合伙協(xié)議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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