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文等十名被告人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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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蘭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guān)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文,男,19**年生,白族,中專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蘭坪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坪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仕全,云南鋅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生,白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蘭坪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坪縣看守所。
辯護人宗新權(quán),云南鋅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生,白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蘭坪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坪縣看守所。
辯護人陸政富,云南上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1,男,19**年,白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蘭坪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坪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平榮,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1,男,19**年,白族,中專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蘭坪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審。
辯護人趙建華,云南鋅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2,男,19**年生,白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劍川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坪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正軍,云南展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趙鳳,云南展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3,男,19**年生,白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劍川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坪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振,云南展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尹建剛,云南展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4,男,19**年生,白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劍川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蘭坪縣看守所。
辯護人薛喬,云南展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5,男,19**年生,白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劍川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蘭坪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嫻,云南展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6,男,1987年生,白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劍川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蘭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謝俊,云南天之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蘭坪縣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刑訴(201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文、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張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坪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潤平、楊文霞、代理檢察員楊丹萍、和生麗出庭支持公訴,上述十名被告人、辯護人李仕全、宗新權(quán)、陸政富、趙平榮、趙建華、趙鳳、尹建剛、薜喬、謝俊到庭參加訴訟,辯護人黃正軍、楊振、馬嫻未到庭。辯護人馬嫻于庭前遞交了辯護詞?,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蘭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9時許,蘭坪縣金頂鎮(zhèn)某鋅業(yè)公司四選場省二建項目部炊事員姚某某與打飯的民工被告人李某6、李某2、李某5等人發(fā)生沖突,便打電話叫其女婿被告人張某文為其出頭,張某文邀約了被告人張某1、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驅(qū)車前往二建項目部找到被告人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4、李某3等人為姚某某討要說法,在對質(zhì)過程中,雙方發(fā)生沖突,張某文等人用事先攜帶的棒球棒、木棒等工具毆打李某6等人,李某6等人則用釘錘、扳手等工具毆打張某文等人。結(jié)果致張某1、李某6重傷,張某文輕傷,李某某、李某2輕微傷。
就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材料。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文、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張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十名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yīng)予追究刑事責(zé)任。其中被告人張某文、張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5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4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2、李某6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李某某、張某1、李某3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判處被告人張某文、李某4、李某5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十名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李某某辯稱沒動手打人,其主動到案,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1辯稱沒參與打人。被告人李某3辯稱沒參與打人,同意其辯護人所作的無罪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5辯稱沒動手打人。除被告人李某3要求宣告無罪外,其余九名被告人均要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李仕全以被告人張某文具有自首、過錯較小、雙方已互諒、初犯、偶犯的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量刑意見。
辯護人宗新權(quán)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從犯、自首、取得諒解、初犯、偶犯的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辯護人陸政富以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從犯、自首、取得諒解、初犯、偶犯、悔罪的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辯護人趙平榮以被告人李某1具有從犯、自首、犯罪中止、雙方已互諒、對方有過錯、初犯、偶犯的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被告人李某1免除處罰的量刑意見。
辯護人趙建華以被告人張某1具有從犯、自首、對方有過錯、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初犯、偶犯、悔罪的情節(jié),且被告人張某1身體受傷不適宜羈押的理由,提出對被告人張某1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辯護人趙鳳、黃正軍以被告人李某2具有自首、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取得諒解、初犯、偶犯的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被告人李某2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辯護人尹建剛、楊振以被告人李某3不具備故意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且證據(jù)不充分為由,建議宣告被告人李某3無罪。
辯護人薜喬以被告人李某4具有自首、對方有重大過錯、雙方已互諒、初犯、偶犯的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被告人李某4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辯護人馬嫻以被告人李某5具有防衛(wèi)過當、自首、雙方已互諒的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被告人李某5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辯護人謝俊以被告人李某6具有自首、雙方均有過錯、雙方已互諒的情節(jié)為由,提出對被告人李某6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文接到其岳母姚某某的電話,得知姚某某與民工因打飯發(fā)生沖突后,邀約了被告人張某1、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五人驅(qū)車前往金頂鎮(zhèn)某鋅業(yè)公司四選廠省二建項目部民工生活區(qū)找到被告人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4、李某3五人為姚某某討要說法,雙方在民工宿舍門口對質(zhì)過程中,張某文等人用事先攜帶的棒球棒、木棒等工具毆打李某6等人,李某6等人則從宿舍門邊拿出釘錘、扳手等平時所用的勞動工具還擊張某文等人。結(jié)果致張某1、李某6重傷,張某文輕傷,李某某、李某2輕微傷。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出示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的來源。
2、戶口證明,證明十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3、案件接報警信息打印件,證明2013年8月31日20時12分、16分,被告人李某3、李某5曾先后向公安機關(guān)打電話報警。
4、歸案情況說明,證明(1)2013年9月1日,蘭坪縣公安局民警接警初步調(diào)查后前往蘭坪縣人民醫(yī)院住院部外科治療室對犯罪嫌疑人李某3、李某4、李某5采取拘傳措施。(2)2013年9月3日,經(jīng)蘭坪縣公安局民警傳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到蘭坪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接受訊問。(3)2013年9月11日,經(jīng)蘭坪縣公安局民警傳喚,犯罪嫌疑人李某2到蘭坪縣公安局接受訊問。(4)2013年9月17日,經(jīng)蘭坪縣公安局民警傳喚,犯罪嫌疑人張某文到蘭坪縣公安局鳳凰山派出所接受訊問。(5)2013年9月22日,經(jīng)蘭坪縣公安局民警傳喚,犯罪嫌疑人李某6到蘭坪縣公安局鳳凰山派出所接受訊問。(6)2013年9月24日,經(jīng)蘭坪縣公安局民警傳喚,犯罪嫌疑人張某1到蘭坪縣公安局鳳凰山派出所接受訊問。
5、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方位、概貌,現(xiàn)場提取到斷裂的棒球棒1根、扳手1把、釘錘2把、鏈條2截、手表1只、血跡4份。
6、物證照片、隨案移交物品清單,證明從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到的斷裂的棒球棒1根、扳手1把、釘錘2把、鏈條2截、手表1只已隨案移交。
7、刑事照片,證明辦案民警于2013年8月31日晚在蘭坪縣人民醫(yī)院急診室拍攝的張某1、李某2、李某4、李某6、李某5、李某某、張某文等七人受傷的外觀情況及衣著特征。
8、蘭坪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蘭)公(司)鑒(臨)字(2013)168號、169號、170號、171號、172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1)張某文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2)張某1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3)李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4)李某2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5)李某6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鑒定意見已通知了相關(guān)當事人。
9、證人姚某某證言,證明2013年8月31日19時許,她給民工打飯時拿過民工遞來的碗,后面排隊的民工說她不該給不排隊的人打飯,她就把手中的碗退給民工,那個民工不接碗還罵她,五、六個馬登籍的民工因此與她發(fā)生糾紛,管理人員將他們勸開后,她打電話叫女婿張某文來講理。張某文帶著一些人來到食堂找到她,她就將那幾名民工指給張某文看,雙方理論過程中,張某文這方的一人先動手抓住對方一個民工的衣領(lǐng),雙方就打了起來。張某文這方的人手拿柴塊,民工那方的人手拿柴塊、釘錘。拿釘錘的民工身穿迷彩服、中等個子、稍胖、平頭,另一個身穿灰白上衣。她看到有兩個民工的頭被打出血。有一個穿綠色T恤、迷彩褲的民工用釘錘打張某文這方的其中一人,還有五、六個民工圍著那人打。她自己被一個瘦小個子,身穿白T恤、七分牛仔褲的民工打傷。
10、證人字某某證言,證明當天與炊事員姚某某發(fā)生糾紛的共有四個民工,其中一個穿黑色西服,一個穿白色襯衫。姚某某給她姑爺張某文打電話后,張某文帶著五、六個人來到工地,在廚房外拿了一些柴塊,姚某某將穿白色襯衫的那名民工指給張某文,雙方發(fā)生爭吵,后打起來。張某文這方的人在撤退過程中一個較瘦的人被五個民工圍著打翻在食堂前面水龍頭旁,其中約四十歲、胡子較多、平頭、上身著軍綠色T恤、下身著迷彩褲的民工用釘錘打那個人的胸,其他四個民工用柴塊、木棒打,還用腳踢。事后她看到有一個民工頭上淌血,那個拿釘錘打人的民工在打電話報警。
11、證人王某某證言,證明當天他到現(xiàn)場時看到五、六個外來男子手持方形、圓形木棍、還有一人持鐵錘,正與幾個民工吵,有個外來男子說“明天還想上班的給我站一邊。”接著用木棍將二名民工打倒在地,現(xiàn)場的幾名民工就還手,那幾個外來男子就跑,有二十多個民工追出去。
12、證人賴某某證言,證明當天他聞訊趕到民工宿舍區(qū)時,看到十多個本地男青年手持鋼管、木棒,還有一人持炮錘,從民工宿舍區(qū)撤出來,沒過一會兒,這群本地人又回來,帶頭的小伙子說了一句“明天想上班的人讓開”,接著用手里的鋼管打一馬登籍民工,其余本地人也圍上來一起打。他看事態(tài)控制不了就打電話報警。
13、證人李某7證言,證明當天他與幾個工長走到食堂門口,看到七、八陌生人,其中三人手持木棒、鋼管、木板條,還有兩個陌生人正商量著找工具,那幾個陌生人不聽炊事員的勸阻,往民工所在位置走去,其中胖、矮、穿灰色T恤的陌生人說:“明天還想上班的給我站朝一邊。”接著這群陌生人就沖向民工先動手打起來。他看到三、四個人圍著一人穿白T恤的木工打,另三、四個人圍著穿深綠色T恤的木工打,民工們也出手打陌生人,后來那群陌生人往門口跑,民工在后面追。再后來看到有三個受傷的民工各持一把釘錘回來。
14、證人張某2證言,證明當天他看到李某6、李某2在與炊事員吵,李某3、李某8、李某4三人在幫忙罵,被勸開后,李某6等人不吃飯,李某3說“除非換炊事員,不然會出問題。”他正勸著,就看到從大門進來兩輛車,車上下來六、七個陌生人,其中三、四個人手拿木柄大鐵錘、棒球棍、木方等,往食堂方向走來,后與李某6、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等人用白族話交談,后雙方就分開了。李某3對他說“我們都是白族沒事的”,他回宿舍沒過五分鐘,聽到人喊“明天要上班的回宿舍去”,接著聽到打斗聲。后來他看到李某2、李某6、李某3、李某4、李某8、李某5等人從停車場方向回來,李某2手持棒球棍,另外幾人手持釘錘、鋼管、木方。
15、證人張某3證言,證明當天晚上20時10分許,他接到張某文電話稱在四選廠二建工地被人打傷,叫他多帶幾個人去接,他開車到達四選廠下面的公路上時,遇到李某某、李某1兩人,李某某說手被打斷了,他就載著他們?nèi)タh醫(yī)院。
16、證人湯某某證言,證明當天他看到外來的陌生人當中一人拿棒球棍、三人拿方形木塊。站在食堂門口的陌生人先沖向站在宿舍門前的民工就打,當場有兩個民工被打倒,之后那群陌生人往大門方向跑,民工在后面追。
17、證人李某9證言,證明當天他看到七、八個本地男子手拿棒球棒、鐵錘、方木、圓木,沖向五、六個馬登籍民工就打,民工這邊的李某2、李某6、李某4就還手。打架結(jié)束時,他看到李某6、李某2和一個本地男子受傷,李某6拿著一個帶血的釘錘丟在宿舍門口。
18、證人李某10證言,證明當天發(fā)生沖突的一方是四、五個本地男子,其中有一人拿著一頭粗一頭細的木棒,有三人持圓形木棒,還有一人拿鐵錘,另一方是馬登籍的李某2、李某6、李某5、李某4。一個本地男子用一頭粗一頭細的木棒先動手打李某2、李某6。打架結(jié)束時他看到李某2、李某4各拿一把鐵錘。
19、證人李某11證言,證明當天李某2、李某6、李某5、李某4與五、六個本地男子打架。
20、證人李某12證言,證明四、五名馬登籍民工與四、五名本地陌生男子發(fā)生沖突,那幾名陌生男子手拿木棒二至三根,鐵錘一個。
21、證人李某8證言,證明當天十余個本地男子手拿鋼管、木棒、炮錘、砍刀來找李某2、李某6、李某5、李某4理論,他跑出去打電話報警,回來看到李某2、李某6已受傷。
22、證人徐某某證言,證明事發(fā)當天吃晚飯時間看到炊事員與幾個民工吵架。
23、證人李某13證言,證明當天五、六個本地男子手拿木棒、球棒來工地上與五、六個民工爭吵,他們將雙方勸開各站一邊后,那幾個本地人商量了一下就沖向民工打起來。打架時民工有的手拿木方,還有一人拿釘錘。打架持續(xù)了一分鐘,那幾個本地人往外跑,那幾個參與打架的民工追了一段路。
24、證人李某14證言,證明事發(fā)當天,打飯時李某6與炊事員發(fā)生爭吵,事隔半小時后,張某文帶著十多個人來到食堂門口,雙方就打起來。他看到張某文一伙人中有一人拿炮錘、有人拿木棒。
25、被告人張某文供述,證明2013年8月31日19時許,他約了張某1、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五人乘車到二建工地住宿區(qū)。下車后他叮囑同伴準備東西防身,李某某從車里拿了一根棒球棒,他和張某某、李某1就地各撿了一根木方。他與李某某走在前頭,在食堂找到姚某某。姚某某指著人群中一穿著白色襯衫的男子,他就與對方對質(zhì),被對方言語激怒后,他叫現(xiàn)場圍觀的人散開,用球棒打了白色襯衫男子右前額一棒,這時一個穿著黑色西服的男子手拿東西打了他面部一下,他就用球棒打了黑色西服男子的頭部一棒、身上幾棒,還對著民工亂打,當他手上的球棒被搶后,他往大門口跑,李某某跑在他前頭,跑出大門沒人追了,他打電話叫他父親、還有張某3來接。到縣醫(yī)院后他知道張某1、李某某受傷了,對方中穿黑西服的人也受傷了。
2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明當天他們五人到達二建項目部后,張某文要他們找點東西防備,他從車里拿了一根棒球棒,后來球棒被張某文拿著。雙方發(fā)生沖突后,他看到張某文與黑衣服男子扭打在一起,他去拉張某文時被白色襯衣男子用釘錘打到左肩部一下,他準備跑的時候,被白色襯衣男子拉住,他的手表和左鞋掉了,后來被絆倒了,被人扶起后,他跑出大門,看到張某3的車,就上了車。他記得對方當中還有一個人穿迷彩服。當天他身穿灰T恤胸前有粉紅字母、張某文身穿灰T恤,張某1身穿黑T恤。
27、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明當天他接到張某文的電話后,約了在門口碰到的李某1,一起與張某文、張某1、李某某乘車到達后南場,張某文說對方拿東西,讓他們也準備東西,他們每人拿了一根柴棒,張某文手里拿了一根棒球棒,他們和民工面對面吵了幾句后就打了起來,張某文被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打倒在地,他與李某1往外跑,跑到門口看到張某3的車就躲到車上,一會兒李某某也上了車。當天他看到黑衣男子手拿扳手,白衣男子手拿釘錘。當天他身穿黑色毛衣。
28、被告人李某1供述,證明當天他們五人到達二建項目部,李某某從車上拿了一根棒球棒,后來那根球棒由張某文拿著,張某1手拿一根黑色木棒。張某文問他岳母被誰打了,他岳母指向一群人,張某文就質(zhì)問那群人,他看到雙方火藥味較重,又聽到有人說去拿家伙,他害怕就往大門跑,到公路邊幾分鐘后看到張某3開車上來,他就搭車。車里還有李某某、張某某。當天他們這方的人還有張某3、張某4、李某5,這三人是后來上去的。當天他身穿灰色上衣。
29、被告人張某1供述,證明當天接張某文電話后,他借了一輛車,與張某文一起去接了李某1、張某某、李某某到二建項目部,張某文等人先下車,當他停好車往食堂方向走時,迎面沖過來十多人把他打倒,他記得其中一個短發(fā)、較胖、穿軍綠色T恤、四十歲左右的男子用釘錘打了他的頭,一個穿白色T恤、短發(fā)、較瘦年輕男子用棍子打他的身體,還有一個穿白襯衣的男子用棍子打他,他倒地不能動了,對方就沒再打他,他起來,走到車旁就昏迷了。當天他身穿黑T恤。
30、被告人李某2供述,證明2013年8月31日19時許,李某6與炊事員因打飯排隊問題吵起來,他和李某5、李某4去勸了一下。后來炊事員喊來十多個手拿棍棒的小伙子指著李某5說:“穿白衣服的那人用筷子打了我。”那幾個小伙子就過來質(zhì)問他們,他們答沒有打人,那幾個伙子就回到炊事員身邊,突然,那幾個小伙子再次過來先動手打他們,他自己的頭不知被誰砍了一刀,左腹部也劃傷了,他就從對方手中搶過球棒亂打。這時有人喊報警,對方就跑了。他去宿舍拿了手機準備報警,走出門時看到李某6、李某4、李某3從大門方向回來。當天他身穿黑色西服,李某6身穿深綠色T恤。
31、被告人李某3供述,證明當天19時許,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4與炊事員吵起來后,他去喊了安全員來調(diào)解平息了糾紛。時隔1小時左右,陸續(xù)來了五、六個本地人,其中著綠白色襯衣的男子質(zhì)問李某6、李某2等人是否打著炊事員,雙方就打起來。他看到對方跑出去后,就喊“他們從這邊跑了。”隨后與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4追出大門,但沒追著人。當天他身穿軍綠色T恤、迷彩褲。
32、被告人李某4供述,證明當天李某6與炊事員吵架,馬登籍民工就不吃飯。后來安全員還來解決糾紛。李某6說“她喊人來打我們,抄家伙。”過了二十多分鐘,對方來了十多人,其中一人手拿炮錘,質(zhì)問是誰打了炊事員,炊事員指著李某6說:“就這個。”對方就打李某6,他們這邊就幫李某6打,他跑進宿舍拿了一把釘錘、一把扳手,他看到一個穿灰白色上衣的男子正拿著東西打人,他就用釘錘打了那名男子的左后背,他也被那名男子打了兩、三棒,他手里的工具被打掉了。后來他看到李某2、李某6、李某3在追對方的人,他跟著追出去,但沒追到對方。當天他們這邊參與打架的人除他之外,還有李某2、李某6、李某5、李某3。當天他身穿白色短袖T恤、七分牛仔褲。
33、被告人李某5供述,證明當天李某6與炊事員發(fā)生口角后,他與李某6、李某2退到一邊沒打飯,李某3和項目部的人調(diào)解了糾紛,沒多久,看到宿舍門口站著十多個拿著錘子、木棒的人,炊事員指著他和李某2、李某6三人,對那十多人說:“就這幾個人。”那十多人就打他們。其中圓臉的男子用木棒往他頭部打了一棒。當天他身穿白襯衣,李某6身穿淺綠色襯衣,李某2身穿黑色西服,事后到醫(yī)院時他看到李某3穿著一身迷彩服。
34、被告人李某6供述,證明2013年8月31日19時許,他和李某2、李某4、李某5因為排隊打飯的問題,與炊事員發(fā)生口角,經(jīng)老板調(diào)解后他們準備轉(zhuǎn)回去打飯,剛出宿舍門就看到外面來了十多個陌生人,手拿砍刀、炮錘、球棒等,炊事員指著李某5對那些陌生人說:“穿白衣服的那人打我。”對方有人喊道:“無關(guān)人員走開。”就先動手掐住李某5的脖子,他自己的頭和背部被打了幾下,他就跑到宿舍門邊拿了一把釘錘,跑向?qū)Ψ絹y打,混戰(zhàn)中對方有個人跌倒在食堂門口的水龍頭旁,他就用釘錘打了那人的肩膀一下。追到門口時他看到有三輛亮著車燈的車。當時和他在場的人有李某4、李某5、李某3、李某2。當天他身穿深綠色T恤、李某2身穿黑色西服。
上述證據(jù)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收集,公訴機關(guān)提供,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相互印證,證據(jù)間形成鎖鏈,證據(jù)與案情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除了對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中前后矛盾、無其他證據(jù)印證的部分不予采納外,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jù)并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文、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張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在本人及他人的人身權(quán)利遭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但五名被告人的行為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防衛(wèi)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五名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蘭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十名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予以支持。
附帶民事部分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在庭前雙方達成了關(guān)于賠償及互諒協(xié)議,并當庭遞交了諒解書。
被告人張某文主動邀約被告人張某1、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等四人,并組織、指揮同伴準備工具,先動手打人,引發(fā)矛盾激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事前無意思聯(lián)絡(luò),但在事發(fā)時激情犯罪,形成共同故意,作用相當,屬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劃分主從。
多名證人的證言、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接報警信息單等證據(jù)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能證明被告人李某3持械打人。綜上,被告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無罪的辯護意見因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某文、張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6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張某1、李某3、李某5雖主動到案,但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予認定自首。被告人李某4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情形,可認定為坦白。綜上,對被告人李某某、張某1、李某5、李某4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庭審查明被告人李某1既未自動放棄犯罪,也無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jié)果的發(fā)生,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屬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案中,十名被告人持械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量刑時應(yīng)予以體現(xiàn)。鑒于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的行為屬防衛(wèi)過當,應(yīng)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李某1、張某1屬從犯,應(yīng)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文、張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6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4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張某1、李某5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十名被告人之間達成互諒協(xié)議,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李某6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可以宣告緩刑。根據(jù)十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5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4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期徒刑二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和金秀
代理審判員 李江慧
人民陪審員 和金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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