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龍某某與蔡某某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4閱讀量:(1515)
長春市九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九民初字第2782號
原告:龍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址黑龍江省林甸縣。
委托代理人:張晶,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址吉林省農(nóng)安縣。
原告龍某某與被告蔡某某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連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晶與被告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龍某某訴稱,2015年1月6日,被告找我到九臺市波泥河鎮(zhèn)紅豆杉山莊安裝大理石,日工資為4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與原告及另外一個安裝大理石的蔡某乙在拆除腳手架的過程中,腳手架突然坍塌,致使原告從腳手架上掉落摔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到長春某某醫(yī)院住院22天,期間被告支付了3500元。事發(fā)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賠償,未果。故原告起訴。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108188.53元(具體明細:醫(yī)藥費1550.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yǎng)費4000元,傷殘賠償金44549.20元,誤工費36000元,護理費2388.9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律師代理費7500元,鑒定費3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蔡某某辯稱,我不同意賠償原告,我也是給別人打工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找原告到九臺市波泥河鎮(zhèn)紅豆杉山莊安裝大理石,日工資為4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與原告及另外一個安裝大理石的蔡某乙在拆除腳手架的過程中,腳手架突然坍塌,致使原告從腳手架上掉落摔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到長春吉林延安醫(yī)院住院22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診斷右側(cè)第8、9、10、11肋骨骨折、右肺挫裂傷伴右側(cè)胸腔積液,花住院費3645.45元,門診費392元(2015年3月4日),自購藥903.31元(2015年8月11日)。二級護理。后經(jīng)吉林常春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此次外傷構(gòu)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90天,營養(yǎng)費4000元?;ㄨb定費3000元。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原告花律師代理費7500元。住院期間被告支付了3500元。事發(fā)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賠償,未果。故原告起訴。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108188.53元(具體明細:醫(yī)藥費1550.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yǎng)費4000元,傷殘賠償金44549.20元,誤工費36000元,護理費2388.9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律師代理費7500元,鑒定費3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庭審時要求增加醫(yī)療費到1940.76元,殘疾賠償金為46435.64元,護理費為2729.76元,損失總額113965.38元,理由是新的賠償標準下來了,醫(yī)療費有新的票據(jù)。原告是被告的雇員。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提供的相關(guān)證據(jù)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龍某某與被告蔡某某是雇傭關(guān)系,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被告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沒有盡到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故自己應承擔一定責任。根據(jù)本案具體情況,以原告自負20%的責任、被告承擔80%的責任為宜。對原告的合理訴求,應予以保護。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龍某某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67854.12元(其中醫(yī)藥費1037.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yǎng)費4000元,傷殘賠償金46435.64元,誤工費16039.80元=178.22元/天90天,護理費2729.76元,律師代理費7500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82942.65的80%即66354.12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以上合計71354.12元中應扣除被告支付的3500元)。
案件受理費2464元減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承擔484元,被告承擔748元;郵寄費306元,由原告承擔146元,被告承擔1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連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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