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195)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湘0903民初4號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龍中陽,湖南萬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陽市赫山區(qū)十洲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斌。
被告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陽市赫山區(qū)十洲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斌。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瑛,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斌。
原告胡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陳某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斌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陳某斌系被告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574800元并簽訂借款合同,口頭約定月息三分,還款日期為2015年6月1日。到期后,三被告未支付本息,至2015年9月30日雙方結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本息9390000元,并由被告陳某斌重新出具欠條,約定按月息二分計算利息?,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償還借款93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從2015年10月1日算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辯稱,1、認可2015年1月31日《收款認定書》及2015年9月30日欠條的9390000元,但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間未約定利息,應不計算利息。2、最初借款本金只有4800000元,而且沒有約定利息,不能計算利息。3、對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利息計入應當確認無效。4、認為被告陳某斌系為公司借款,故陳某斌不應承擔責任。5、要求審核利率并減免利息。
被告陳某斌未予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陳某斌向益陽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后又借1200000元(分別于2014年8月22日、9月5日通過銀行轉帳1000000元、200000元)。原告稱口頭約定月息3分,但借條上未注明利息約定。至2015年1月31日,陳某斌與原告胡某結算利息,由陳某斌出具《收款認定書》一份,其內容為:“今收胡某人民幣7574800元”。同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其合同內容:甲方陳某斌、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乙方胡某;借款金額757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甲方自愿就名下位于滄水鋪鎮(zhèn)的苗木基地所有苗木總面積共421.81畝以及房屋、水塘及水塘中的魚類等附屬設施的權益抵押給乙方;甲乙雙方另簽苗木購買合同,甲方到期還款,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乙方退回甲方苗木的相關手續(xù)、借據和收款認定書,甲方到期不還款,履行苗木購買合同……。之后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至2015年9月30日,陳某斌在原《收款認定書》上補充欠條,其欠條內容為:“截止9月30日共計欠胡某玖佰叁拾玖萬元整。借款人陳某斌,月息按2%計算”?!妒湛钫J定書》上有陳某斌簽字及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的蓋章。原告在庭審中明示只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不要求履行苗木合同。被告借款之后從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陳某斌系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無證據證明借款僅用于公司經營。
以上事實,有原告及兩公司被告當庭陳述記錄在卷、有借款合同、收款認定書、欠條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1、本案中承擔借款償還責任的主體問題。本案中的最初借款發(fā)生于2014年2月20日,被告陳某斌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之后將利息計入本金又由陳某斌出具《收款認定書》及欠條,《收款認定書》及欠條上有兩公司被告一并蓋章,被告方也無證據證明該借款僅用于公司經營或僅用于陳某斌個人或公私共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斌及兩公司被告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訴求予以支持。2、利息是否有約定及利率標準是否合法的問題。2014年2月20日的借條上沒有載明利息的約定,2014年8月22日、9月5日僅有轉帳憑證而無借條,也無約定利息。但依據原告方的陳述及2015年1月31日的《收款認定書》中確認的7574800元和2015年9月30日欠條中確認的9390000元,可以推理出雙方之間對利息有口頭約定。2014年2月20日、8月22日、9月5日三批借款分次計算至2015年1月31日,如按月息3%計算有利息1552200元,本息共計6752200元,而該數額小于《收款認定書》上的7574800元,由此可以推斷出雙方對利息的約定高于了月息3%。如按月息2%計算利息有1034800元,本息共計6234800元。依據相關規(guī)定,利息可以計入本金,但之前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24%。故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的利息計入,即確定2015年1月31日的《收款認定書》中的6234800元有效,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從2015年1月31日的《收款認定書》中的7574800元到2015年9月30日欠條上的9390000元的變化,可以推斷出雙方口頭約定月息3%,并將前期利息計入了本金。3、對“本息和”的限制規(guī)定。后期利息計入本金可能導致利息過高,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設置了“本息和”的上限規(guī)定,即后期本息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2015年1月31日的6234800元按月息2%算至2015年9月30日有利息997568元,本息和為7232368元。2014年2月20日的4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的1000000元,2014年9月5日的200000元,按月息2%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有1866800元,本息之和為7066800元。因后期本息和7232368元大于7066800元,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確定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為7066800元。對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因在欠條上明確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但亦遵循“本息和”的限制規(guī)定,即后期本金7066800元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但本息之和不得超過按最初本金2014年2月20日的4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的1000000元,2014年9月5日的200000元從借款發(fā)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后的本息之和。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陳某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胡某借款本金70668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66800元按年利率24%從2015年10月1日算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上述本息之和不得超過以本金4000000元從2014年2月20日,本金1000000元從2014年8月22日,本金200000元從2014年9月5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本息之和;
三、駁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16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86600元,由原告胡某承擔19600元,由被告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陳某斌承擔67000元(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已由原告胡某預交,在執(zhí)行過程中,由被告益陽市某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陳某斌將應承擔的費用支付給原告胡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永忠
代理審判員 龔盛林
人民陪審員 陳世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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