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甲與廖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569)
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1025民初173號
原告:姚某甲,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劉金華,樂安縣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曾華輝,江西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甲訴被告廖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玲玲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金華、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華輝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金華、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華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3年,我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談婚,不久便同居生活。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已亡故),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姚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姚某丁。因雙方常年在外務工,且在年月日才補辦結婚登記,加之未及時注銷姚某乙的戶籍信息,導致姚某丙和姚某丁一直未上戶口。我與被告在共同生活之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間因家庭瑣事也時有爭吵,雙方雖在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也是為了給兩個孩子補錄戶口,我與被告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令我難以忍受的是,被告竟糾集其娘家10多人到家中圍毆我,造成我多處受傷,還逼迫我寫離婚協(xié)議書,要將兩個小孩的撫養(yǎng)義務全部推給我,遭到我的拒絕,為此,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從2015年7月起雙方基本處于分居狀態(tài),雙方確實難以繼續(xù)共同生活。我們在樂安縣城xx路xx號出資23.2萬元購買100平方米的小產(chǎn)權房一套,被告弟弟廖某某在2013年、2014年分二次向我借款人民幣4.26萬元且至今沒有償還。綜上,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解除我與被告痛苦的婚姻關系,依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準予我與被告離婚;2、長子姚某丙由我撫養(yǎng),次子姚某丁由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各自承擔;3、本案訴訟費依法承擔。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于*年*月*日補辦了結婚登記說明我與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沒有常年分居,所以我不同意離婚。2015年12月15日,我娘家人到家里來不是要毆打原告,而是因為原告有外遇并毆打了我,我娘家人是來調解的,也就是從這個時候開始雙方有了矛盾。兩個孩子不是全部由原告撫養(yǎng)的,孩子的生活起居都是我在照料。我弟弟廖某某沒有向原告借過錢。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證明內容,被告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
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口本原件一份及復印件三份、結婚登記信息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旨在證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適格主體;2、原、被告于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被告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采用的”三性”規(guī)定,予以采信。
二、小產(chǎn)權房的購房合同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xié)議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旨在證明原、被告購置了房產(chǎn)。被告質證后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采用的”三性”規(guī)定,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證明內容,原告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
原告的保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被告弟媳王某某與原告母親、妹妹及原告的通話錄音光盤一張,旨在證明原告有外遇。原告質證后認為1、雖然該保證書是自己親筆所書但系受脅迫的情況下不得已而寫的,且該保證書不能證明原告有外遇;2、被告弟媳王某某與原告母親、妹妹的通話錄音中原告母親及妹妹所言無事實依據(jù),是她們道聽途說,人云亦云;3、被告弟媳王某某與原告的通話聽不清,且原告不可能會說根本沒有的事情。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雖具有真實性,但1、該保證書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求;2、通話錄音光盤中王某某的發(fā)問具有誘導性且其未告知通話方自己的身份及自己正在對通話內容進行錄音,故不具有合法性,且該組證據(jù)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證據(jù)、原告陳述、被告答辯以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姚某甲與被告廖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談婚,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后于年月日以證件遺失為由補辦了結婚證。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姚某乙(已亡故),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姚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姚某丁,兩個孩子均未上戶口且均在廣東省上學。原、被告婚后因吵口、打架產(chǎn)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出資人民幣232000元購買了樂安縣鰲溪鎮(zhèn)xx路xx號2棟4樓2號商品房一套(面積100m2);原、被告在庭審中均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有其他共同財產(chǎn)及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至今已逾二十二年,婚姻基礎較好,婚后生育了兩個兒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吵口、打架產(chǎn)生不和,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請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姚某甲與被告廖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460元,減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何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方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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