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某與陳某、夏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339)
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413號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桂剛,江蘇信義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公寓**區(qū)***。
負責人:張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單位員工。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住所地泰州市***路***號。
負責人:高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華,江蘇朱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陳某、夏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桂剛、被告陳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19日,陳某駕駛蘇M*****號轎車與夏某某駕駛的蘇M*****號摩托車碰撞,蘇M*****號摩托車又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致三車損壞、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主要責任、夏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MGY***號轎車、蘇M*****號摩托車分別在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損失:醫(yī)療費48829.88元(原告受傷后在靖江市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費用46040.38元,門診費用1467元。證據為靖江市某某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費用明細、醫(yī)療費發(fā)票)、住院伙食補助費522元(29天*18元/天)、營養(yǎng)費1800元(90天*20元/天),護理費21600元(家屬護理,9個月*80元/天)、殘疾賠償金245230.44元(34346元/年*0.42*17,原告在靖江城區(qū)居住,提交靖江市濱江新區(qū)康陽社區(qū)居委證明、靖江市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小區(qū)入住證明、靖江市生祠鎮(zhèn)東進村村委情況說明、原告孫女趙某某的學籍卡、原告兒子趙某乙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原件)、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交通費1200元(證據為8張出租車票據),車輛損失費1000元(車輛全損,無法修理),鑒定費4350元(證據為票據1張),合計336532.32元。因陳某墊付原告醫(yī)療費2萬元,請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316532.32元。
被告某乙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責任認定、肇事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醫(yī)療費應為47507.38元,我司要求扣除伙食費9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無異議。護理費期限無異議,標準按70元/天計算。殘疾賠償金,因原告自身疾病是傷殘的次要因素,故原告應自擔30%;因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上權利人并非原告,不能證明原告的居住情況;靖江市濱江新區(qū)康陽社區(qū)居委、靖江市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市生祠鎮(zhèn)東進村村委、原告孫女趙某某的學籍卡不具備證明原告居住情況的主體資格,原告還應提供公安部門登記的暫住證或者居住在予以佐證,對原告居住在城鎮(zhèn)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8000元。交通費票據日期均為2012年,對真實性有異議,我司認可300元。車輛損失,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我司也未定損,故不予認可。我司不承擔鑒定費。
被告某甲公司辯稱:同某乙公司答辯意見。
被告陳某辯稱:對我墊付情況無異議,其他意見同某乙公司。
被告夏某某辯稱:我是正常行使,是本案事故的受害者,而不應承擔事故責任,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時許,陳某駕駛蘇M*****號轎車在靖江市江平公路與生祠鎮(zhèn)馬兒港路交叉路口與夏某某駕駛的蘇M*****號摩托車碰撞,蘇M*****號摩托車又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致三車損壞、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陳某駕駛經檢驗制動不合格的機動車通過有交通標志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標志指示讓優(yōu)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本起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負主要責任;夏某某駕駛機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車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臨危時避讓不及而肇事,是本起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負次要責任;董某某駕駛非機動車逆向行駛而肇事是本起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負次要責任。MGY***號轎車、蘇M*****號摩托車分別在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處投保交強險。
原告受傷當日被送至在靖江市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雙側額葉腦挫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眶骨折、鼻骨骨折、額部頭皮血腫、鼻部皮膚裂傷、右側上下唇粘膜挫裂傷,于次月17日好轉出院。原告住院費用46040.38元(含陪護護工費18天計2340元、陪護床27日計270元、伙食費91.5元)、門診費用1467元。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檫M行法醫(yī)學鑒定。該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認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腦外傷所致輕度器質性精神障礙,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構成九級傷殘;左上肢肌力4級構成七級傷殘,本次外傷是導致其目前癱瘓的主要因素,而自身疾病是導致其目前癱瘓的次要因素。2、原告受傷后需設置的護理期為受傷至定殘日前一天為止,營養(yǎng)期以90日為宜。對于原告的癱瘓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該鑒定意見書分析認為:原告目前的癱瘓是在自身病變的基礎上頸部遭受外力作用所致,故本次外傷是導致其目前癱瘓的主要因素,而自身疾病是導致其目前癱瘓的次要因素。
以上事實有事故責任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靖江市某某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費用明細、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應先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權人按責承擔。
交警部門根據現場勘查、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檢驗鑒定結論、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依法定職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夏某某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證實。本院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應予以認定。因本案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本院綜合各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確定原告、夏某某、陳某各承擔本起事故責任的18%、22%、60%。
關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損失,本院經審核后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用去醫(yī)療費47507.37元,其中陪護護工費2340元、陪護床270元、伙食費91.5元不屬于醫(yī)療費范疇,應予扣減,因此本院確定醫(yī)療費為44805.87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522元,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及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yǎng)費1800元,結合原告的傷情及鑒定意見,本院予以確認。
4、護理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實際護理情況、本地同等級別護工人員的工資標準,本院酌定護理費21600元(270天*80元/天)。
5、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交的靖江市濱江新區(qū)康陽社區(qū)居委證明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事故發(fā)生前在城鎮(zhèn)居住,殘疾賠償金應按2014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自身疾病和本案事故這兩個因素結合,導致原告癱瘓的發(fā)生,本案應根據各原因力比例來確定癱瘓的賠償責任。因本起事故是導致原告目前癱瘓的主要因素,故本院確定癱瘓中70%的損失與事故存在因果關系,事故造成的殘疾賠償金損失應為171661.3元(34346元/年*0.42*17年*70%)。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定殘,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本地經濟水平、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8400元。
7、交通費。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中僅1份發(fā)生于2015年,其他7份顯然與本起事故無關。本院考慮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需要一定的交通費用,酌定交通費為300元。
8、車輛損失。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的車輛損失,但原告的車輛在本起事故中受損,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9、鑒定費4350元,原告為查明和確定損失程度申請本院進行法醫(yī)學鑒定,并支出鑒定費4350元,本院予以確認。
據此,本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44805.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2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21600元、殘疾賠償金171661.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400元、交通費300元、車輛損失600元、鑒定費4350元,合計254039.17元。原告損失應先由兩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各賠償111280.65元,再由陳某、夏某某各賠償18886.72元、6925.13元,下余損失由原告自己承擔。因陳某墊付原告2萬元,故某甲公司應直接賠償原告110167.37元、返還陳某1113.28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110167.37元、返還被告陳某1113.28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111280.65元。
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6925.13元。
案件受理費2083元減半收取,由原告、陳某、夏某某各負擔391.5元、475元、175元(此款原告已交納,陳某、夏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將其應負擔的部分直接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083元(戶名:泰州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泰州市海陵支行營業(yè)部,賬號:20***88)。
代理審判員 吳雷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陸園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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