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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某珍、寧某、寧某與被告寧某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404)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浦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初字第454號

原告陳某珍,住廣西博白縣。

原告寧某,住廣西博白縣。

原告寧某,住廣西博白縣。

法定代理人陳某珍,原告寧某、寧某的祖母。

委托代理人鐘鼎好,廣西港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某建,住廣西浦北縣。

委托代理人馬從軍,浦北縣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負責人梁某梅,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陳某珍、寧某、寧某與被告寧某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德忠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蔡大悅、代理審判員李玉霞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劉昭琪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陳某珍及其與原告寧某、寧某的委托代理人鐘鼎好,被告寧某建的委托代理人馬從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財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珍、寧某、寧某訴稱,2014年2月16日15時30分,被告寧某建駕駛桂NT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寧某沿103省道由博白那林往浦北小江方向行駛,寧某付駕駛桂K9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寧某華沿103省道由浦北小江往博白那林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136公里加190米路段會車時,由于寧某建駕駛車輛靠左行駛,致使其車輛與寧某付駕駛正常行駛的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寧某付、寧某華、寧某建、寧某受傷,寧某付經(jīng)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浦北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被告寧某建負事故全部責任,寧某付、寧某華、寧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陳某珍是寧某付的母親,寧某、寧某是寧某付的兒子。事故造成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如下:寧某付的醫(yī)療費5781.70元,喪葬費18810元,原告陳某珍扶養(yǎng)費15582.5元,寧某撫養(yǎng)費24796.5元,寧某撫養(yǎng)費27845.25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寧某建已賠償原告12000元。為了維護合法權益,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yī)療費5781.70元,判令被告寧某建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60元,喪葬費68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85194.25元。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寧某建駕車與寧某付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經(jīng)過,以及寧某建負事故全部責任,寧某付不負事故責任;

2、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陳某珍是寧某付的母親,寧某、寧某是寧某付的兒子,以及他們的出生時間;

3、金陣村委會的證明,證明三原告無勞動能力,無其他經(jīng)濟來源,陳某珍是寧某、寧某的監(jiān)護人;

4、浦北縣人民醫(yī)院收費收據(jù)、住院費用清單,證明寧某付在該醫(yī)院治療1天,用去醫(yī)療費5781.70元;

5、浦北縣人民醫(yī)院死亡記錄,證明寧某付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4年2月17日臨床死亡;

6、摩托車定額保險單,證明寧某建的桂NTQ***號摩托車在某某財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

被告寧某建辯稱,1、受害人寧某付不盡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應負一定責任,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不應承擔全部責任;2、原告的部分損失計算不合理;3、死亡賠償金已包含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重復請求,應不予支持;4、被告已經(jīng)支付了原告12000元。

被告寧某建為其辯解在庭審時提供了收條,證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陳某珍收到其12000元。

被告某某財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答辯和舉證期限內,既不答辯也不舉證。

被告某某財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經(jīng)過開庭質證,被告寧某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4、5、6無異議,對證據(jù)1、3的真實性也無異議,但認為事故責任認定不當,被告應負主要責任,不應負全部責任,原告陳某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沒有其他相關證據(jù)佐證,應不予采信。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采納。對于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雖對責任認定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加以證明,其異議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且該事故認定書是交通管理部門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驗和調查取證后作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責任認定正確,本院對該認定書予以采納;金陣村委會是原告陳某珍、寧某、寧某常住地的基層組織,比較了解陳某珍、寧某、寧某的情況,其證明內容客觀真實,且被告無證據(jù)否認該村委會的證明內容,據(jù)此,本院對金陣村委會的證明予以采信。

根據(jù)以上確認的證據(jù),并結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4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被告寧某建駕駛桂NTQ***號二輪摩托車搭載寧某沿103省道由博白那林往浦北小江方向行駛,寧某付駕駛桂K9N***號二輪摩托車搭載寧某華沿上述道路相向行駛,兩車行駛至136公里加190米路段相會時發(fā)生碰撞,造成寧某付、寧某華、寧某建、寧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寧某付受傷后當即被送到浦北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醫(yī)療費為5781.70元,原告已支付。2014年2月21日,被告寧某建支付了原告12000元。寧某華受傷后也當即被送到浦北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治療8日后,因病情嚴重,于2014年2月24日轉欽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尚未治愈,由于經(jīng)濟原因,無法繼續(xù)在該院治療,于2014年3月14日又轉回浦北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同年4月18日出院。第一次在浦北縣人民醫(yī)院治療時醫(yī)療費為25426.10元,第二次在浦北縣人民醫(yī)院治療時醫(yī)療費為12486.90元,在欽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時醫(yī)療費為87177.70元。被告寧某建和某某財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分別支付寧某華醫(yī)療費24600元和10000元。

浦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事故處理后,認定被告寧某建駕駛機動車靠左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寧某付、寧某華、寧某不負事故責任。被告寧某建已被追究刑事責任。

桂NTQ***號二輪摩托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寧某建,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受害人寧某付是農村居民,其父已去世,有一兄一姐,兄姐均有勞動能力和經(jīng)濟來源,原告陳某珍是其母親,寧某、寧某是其兒子,均為農村居民,陳某珍已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經(jīng)濟收入,寧某、寧某為未成年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被告寧某建違反交通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親屬受傷后經(jīng)醫(yī)治無效死亡,依法應當賠償原告的醫(y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在事故責任方面,被告寧某建雖對責任認定有異議,但無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異議,其異議不成立,且浦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驗和調查取證后作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責任認定正確,本院對該責任認定予以采信。參照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確定被告寧某建負事故全部責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寧某建駕駛肇事的桂NTQ***號摩托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寧某建賠償。

關于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本院確認的證據(jù),并參照2013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經(jīng)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請求數(shù)額為:

1、醫(yī)療費:在浦北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發(fā)生醫(yī)療費5781.70元;

2、死亡賠償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為6008元,計算20年,死亡賠償金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另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受害人寧某付尚有扶養(yǎng)人,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本案的被扶養(yǎng)人有三人,分別是受害人寧某付的母親和兩個兒子,根據(jù)多個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方法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總額為51219元,故死亡賠償金為171379元;

3、喪葬費: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135元,因此,喪葬費為3135元/月×6個月=18810元;

4、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寧某建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的賠償數(shù)額合計195970.70元,在該事故中受傷的寧某華的合理賠償數(shù)額為134894.42元,根據(jù)公平原則,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的賠償金應按比例受償,本案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醫(yī)療費項目受償醫(yī)療費433.7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受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105899.76元,傷者寧某華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醫(yī)療費項目受償醫(yī)療費9566.3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受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4100.24元,原告的其余損失89637.24元,由被告寧某建賠償,扣減已支付的12000元后,被告寧某建應賠償原告77637.2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賠償原告陳某珍、寧某、寧某106333.46元;

二、被告寧某建賠償原告陳某珍、寧某、寧某77637.24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珍、寧某、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15元,由被告寧某建負擔4220元,原告陳某珍、寧某、寧某負擔95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數(shù)額視上訴請求數(shù)額而定,款匯農業(yè)銀行欽州分行榕樹分理處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專戶,賬號733701040000***,逾期不交納又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德忠

審 判 員 蔡大悅

代理審判員 李玉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昭琪

交通事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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