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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某某、丁某等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889)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7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原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業(yè)務副經(jīng)理。2015年4月17日因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原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業(yè)務員。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龍,北京雨仁(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個體經(jīng)營。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繆華,江蘇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顧某,個體經(jīng)營。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成啟峰,江蘇碧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佳佳,江蘇碧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周龍、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繆華、被告人顧某及其辯護人成啟峰、陳佳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被告人葉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jīng)商標注冊所有人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許可,伙同被告人丁某至貴州省仁懷市聯(lián)系被告人蔣某、顧某、黃某(另案處理)等人灌裝、包裝假冒該公司的”某某””龍瓶”酒、”紅半透”酒。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顧某先后以每套人民幣9元的價格,將上述兩種假冒的”某某”酒瓶及鎖扣合計15000套銷售給被告人葉某某、丁某,并根據(jù)葉的要求,將假冒酒瓶、鎖扣交給被告人蔣某。被告人蔣某以每瓶人民幣15元的價格,將其當?shù)?rdquo;碎沙”酒銷售給被告人葉某某、丁某,并根據(jù)葉的要求,安排人員灌裝、包裝,先后3次將上述兩種假冒”某某”酒合計12000瓶運至常州,由被告人葉某某、丁某予以銷售等,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合計人民幣9234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顧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處扣押假冒某某”龍瓶”成品酒1103瓶、”龍瓶”光瓶酒1051瓶、”紅半透”成品酒680瓶,并依法扣押被告人蔣某人民幣80000元、扣押被告人顧某人民幣50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各被告人、宣讀了相關證人證言、出示了相關書證及物證照片等,據(jù)此認為: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顧某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guī),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蔣某、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顧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葉某某當庭辯稱,涉案最后一批500箱某某”龍瓶”酒,系由丁某與蔣某聯(lián)系加工假冒的,這批酒不能計入其犯罪數(shù)額中,對起訴指控的其余事實及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某當庭辯稱,其系葉某某的下屬,在葉讓其幫忙的情況下,其沒有選擇,本案所有的涉案資金均由葉某某支付,并由其與蔣某、顧某聯(lián)系,其僅在2015年應葉某某的要求幫支付了第三批假酒的3萬元尾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得最少,系從犯,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丁某系葉某某的下屬,葉某某早在2014年之前就策劃犯罪,對此被告人丁某并不知情,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2.被告人丁某屬初犯、偶犯;3.被告人丁某自愿認罪、悔罪。綜上,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蔣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唯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蔣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蔣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實,其自愿認罪,應當予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蔣某無前科,過去表現(xiàn)一直較好,主觀惡性不大,本次犯罪系由于家庭生活非常困難,其為利所誘才走上了犯罪道路;4.被告人蔣某在公安機關交納了8萬元,其愿意繼續(xù)向法院交納財產(chǎn)刑保證金,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5.被告人蔣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能夠遵紀守法;6.被告人蔣某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沒有發(fā)生事故,其犯罪行為后果并不十分嚴重,部分酒尚未出售,未對社會造成進一步的危害。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蔣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顧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唯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顧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顧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2.被告人顧某對犯罪事實主觀認識不足,一開始誤認為葉某某為某某酒廠的銷售人員,有權代表某某酒廠加工酒瓶;3.被告人顧某的主觀惡性不大;4.被告人顧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5.被告人顧某歸案后退贓5萬元;6.被告人顧某家庭比較困難。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顧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開庭審理查明:

1988年9月30日第324507號”某某”文字及圖商標經(jīng)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注冊有效期自1988年9月30日至1998年9月29日止。后經(jīng)國家商標局核準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至2018年9月29日止。商標所有權人為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該商標被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江蘇省著名商標。國家商務部亦認定該商標為”中華老字號”。2013年3月21日,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又經(jīng)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10423870號”某某”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包括:包裝紙、模繪板盒、包裝用紙袋或塑料袋、紙板盒或紙盒、牛皮紙、紙箱、包裝用再生纖維紙、卡片、印刷品,注冊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葉某某系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常州辦事處副經(jīng)理。2014年4月,被告人葉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jīng)商標注冊所有人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許可,伙同其辦事處銷售員丁某至貴州省仁懷市聯(lián)系被告人蔣某、顧某、黃某(另案處理)等人灌裝、包裝假冒該公司的某某”龍瓶”酒、”紅半透”酒。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顧某先后以每套人民幣9元的價格,將上述兩種假冒的”某某”酒瓶及鎖扣合計15000套銷售給被告人葉某某、丁某,并根據(jù)葉的要求,將假冒酒瓶、鎖扣交給被告人蔣某。被告人蔣某以每瓶人民幣15元的價格,將其當?shù)?rdquo;碎沙”酒銷售給被告人葉某某、丁某,并根據(jù)葉的要求,安排人員灌裝、包裝,并先后3次將上述兩種假冒”某某”酒合計12000瓶運至常州,由被告人葉某某、丁某予以銷售等,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合計人民幣9234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顧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處扣押假冒某某”龍瓶”成品酒1103瓶、”龍瓶”光瓶酒1051瓶,”紅半透”成品酒680瓶,并依法扣押被告人蔣某人民幣80000元、扣押被告人顧某人民幣50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證實:其系某某酒廠駐常州辦事處的副經(jīng)理,其公司的某某酒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4年4月,其為了牟取非法利潤,伙同辦事處的銷售員丁某一起至貴州仁懷市聯(lián)系被告人蔣某幫其灌裝、包裝假冒其公司的某某”龍瓶”酒、”紅半透”酒。其并聯(lián)系被告人顧某讓其幫助生產(chǎn)用于灌裝假酒的酒瓶、瓶蓋及鎖扣,聯(lián)系黃某幫其生產(chǎn)用于包裝假酒的外包裝。每瓶假酒的成本為50元,其中,酒瓶10元、酒15元、外包裝15元、人工10元,做假酒的費用都是由其通過手機銀行轉賬給蔣某、顧某、黃某。蔣某前后共為其加工了1000箱某某”龍瓶”酒、500箱某某”紅半透”酒,從貴州至常州運輸途中有部分損耗。假冒的某某酒運到常州以后,主要由丁某負責以真酒價格銷售給史某等人及相關的公司,適當配點促銷活動,反正每瓶”龍瓶”至少賺50元,”紅半透”至少每瓶賺20元,銷售數(shù)額為54000余元。至案發(fā)前,余下的假酒被丁某拉走了一部分。

2.被告人丁某歸案后的供述及當庭供述證實:其系某某酒廠駐常州辦事處的銷售員。2014年3月,其辦事處的副經(jīng)理葉某某帶其至貴州仁懷市找到被告人蔣某、顧某、黃某幫助灌裝、包裝假冒的某某”龍瓶”酒、”紅半透”酒,以牟取非法利潤。其中,被告人葉某某讓顧某幫助生產(chǎn)用于灌裝假酒的酒瓶、瓶蓋及鎖扣,讓黃某幫其生產(chǎn)用于包裝假酒的外包裝,讓蔣某提供當?shù)氐陌拙撇⒄夜と藥推涔嘌b、包裝假酒。為了鑒別假冒白酒是否接近正品某某白酒的口味,其品嘗了用于假冒的白酒。蔣某前后分三批送到常州各1000箱假冒的某某”龍瓶”酒、”紅半透”酒,除了第三批的500箱”龍瓶”酒系其根據(jù)葉某某的要求支付3萬元讓蔣某灌裝、包裝的之外,其余均是由葉某某直接與蔣某、顧某等人聯(lián)系,并支付了全部費用。運到常州的假酒,其幫助銷售給了史某等人及相關的公司,銷售數(shù)額為5萬余元。案發(fā)之前,其拉走了部分假酒,除部分銷售掉及喝掉以外,其余部分存放在其同學張某陽光新城的家中車庫里,還有部分假酒存放在其姜堰府西人家的家中。

3.被告人蔣某歸案后的供述及當庭供述證實:其以前做白酒生意,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葉某某通過網(wǎng)上的QQ號找到其,讓其幫生產(chǎn)白酒。2014年3月,葉某某帶著丁某找到其,并帶著印有”某某”圖案的兩種樣品酒,要其灌裝和他所要的差不多的酒。其看他提供的酒是醬香型的,味道和口感跟當?shù)氐?rdquo;碎沙”酒差不多,就答應幫其做酒。但葉某某比較會做生意,僅讓其負責酒、灌裝以及將灌裝好的酒發(fā)到常州,酒的外包裝、酒瓶等都是葉某某找顧某、黃某做的。其灌裝的酒有”某某”、”中華老字號”、”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等標識,其雖明知葉某某等人沒有相應的授權,但為了掙點錢,還是做了。其灌裝的場地是葉某某租用的,其先后分三批共灌裝了假冒的某某”龍瓶”酒、”紅半透”酒各1000箱,計12000瓶,但發(fā)運到常州后,確有部分損耗。其供述并證實,其與葉某某之間的往來都是通過銀行卡轉賬,葉某某一共打給其建行卡171000元,另2015年3月15日丁某打給其郵政賬戶30000元,該款是用來做最后一批500箱某某”龍瓶”酒的貨款。

4.被告人顧某歸案后的供述證實:2013年底,葉某某和蔣某兩個人來到其所經(jīng)營的酒瓶店,蔣某介紹說葉某某是泰州某某酒廠的,要做一些酒瓶,葉某某帶來了兩種印有”某某”字樣的酒瓶,一種上面有龍的圖案,一種上面有梅花的圖案,問其能不能做。其將酒瓶拍了照片發(fā)給江西的黎某,黎說可以做。這次,葉某某沒有下訂單就走了。2014年3、4月份,葉某某、蔣某還有丁某又來了,這次葉某某也帶了兩個某某空酒瓶子,包括瓶蓋和鎖扣。葉某某跟其談價格,其詢問了江西景德鎮(zhèn)的黎某,黎報價6.1元一只。最后其和葉某某確定下來兩種酒瓶單價都是9元(包括鎖扣以及從江西到貴州的運費)。當天,葉某某讓蔣某和其簽了《包裝制作合同》。后其聯(lián)系溫州的黃某負責做上面印有”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字樣的鎖扣。這樣至2014年7、8月份,葉某某前后三次共向其訂制了15000只假冒某某酒瓶,連同2%的損耗300只以及鎖扣,其根據(jù)葉某某的要求在貨到后都交給了蔣某。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其公司位于江西景德鎮(zhèn),公司的業(yè)務主要是做酒瓶。2014年5月至11月,貴州的顧某先后三次向其公司訂制了兩個品種的某某酒瓶共15000只,銷售總額為89700元。銷售這些酒瓶都是由銷售科的黎某負責。

2.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溫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業(yè)務員。其幫顧某做過幾次酒瓶上用的鎖扣,鎖扣上面有”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的字樣。為此,其還和顧某在貴州仁懷簽訂過一份產(chǎn)品購銷合同。顧某當時沒有提供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的授權書,合同上規(guī)定的鎖扣是6000個,單價是0.6元,做鎖扣的模具費用是2500元,顧某給的現(xiàn)金。以后的鎖扣貨款顧某都是打到其農行卡上,其公司為顧某加工的全部鎖扣數(shù)量有1萬多個。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夏天,丁某拉過幾十箱子的某某酒放到其家某某新城**幢***室的車庫,后來這些酒被丁某陸續(xù)處理掉了,只剩下了六、七箱。2015年春節(jié)后,丁某又拉了不到一百箱的某某酒堆放到其家車庫。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丁某打電話向其借3萬元,其答應了并讓老婆陳某把錢打給了丁某所指定的銀行賬戶上。

4.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某某酒廠企劃部員工,企劃部負責公司酒的促銷政策的制定和執(zhí)行。某某酒廠有3種促銷政策,銷售達到一定金額,以返還”光瓶酒”、組織旅游、抽獎的形式回報客戶。具體采用哪種形式,由公司派駐的各辦事處和客戶洽談。”光瓶酒”本身和市場銷售的其他外包裝完好的白酒是一樣的,就是沒有外包裝,不可以在市場上正常銷售。”龍瓶”、”紅半透”這兩個品種公司沒有執(zhí)行過”買兩瓶送一瓶”或者”買一瓶送一瓶”的促銷政策。常州辦事處那邊主要是以抽獎的形式促銷的。

5.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江蘇興榮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公司使用某某酒十幾年了。其曾向某某酒廠常州辦事處的丁某買過某某”龍瓶”酒。當時丁打電話給其說”龍瓶”酒有活動,買一送一,所以其才為公司買了40箱酒,實際只付了20箱酒的錢,每瓶價格255元。這些酒都被喝掉了,其同事喝了這些酒后說味道不如以前了。

6.證人史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其從丁某那邊進了20箱某某”龍瓶”酒,進貨的價格是每瓶200多元,其一共支付了2萬多元。

(三)相關物證、書證

1.相關的勞動合同書及勞動合同續(xù)訂書證實:被告人葉某某、丁某在涉案期間均系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的員工,在公司從事白酒產(chǎn)品銷售業(yè)務。

2.第324507號及第10423870號商標注冊證、核準續(xù)展注冊證明、《江蘇名牌產(chǎn)品證書》、《江蘇省著名商標證書》及相關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某某”商標的商標注冊、續(xù)展及知名度的相關情況。

3.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出具的《報案材料》證實:2014年11月1日,該公司根據(jù)江西景德鎮(zhèn)酒瓶供應商提供的信息得知,在景德鎮(zhèn)一家陶瓷廠發(fā)現(xiàn)其擅自生產(chǎn)該公司的”某某”酒瓶,且所生產(chǎn)的酒瓶已多次發(fā)往貴州仁懷地區(qū),公司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4.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顧某與蔣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貴州仁懷市簽訂的《包裝制作合同》證實:蔣某委托顧某生產(chǎn)500ml的某某酒瓶(含蓋)6000個,單價為9元,共計54000元的事實。

5.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顧某與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全球陶瓷有限公司銷售部黎某所簽訂的訂購合同及發(fā)貨清單證實:被告人顧某向全球陶瓷公司訂購了兩種規(guī)格的上面印有”某某”注冊商標的酒瓶及該公司先后三次向顧某發(fā)貨計15300只的事實。

6.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顧某與溫州某有限公司黃某所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相關的物流代承運憑證證實:顧某向創(chuàng)偉公司書面訂購了鎖扣6000個,單價是0.6元,合計3600元,顧某預付了鎖扣模具費2500元。合同簽訂后,創(chuàng)偉公司依約將生產(chǎn)的帶有某某酒廠有限公司標識的鎖扣通過物流公司發(fā)給了顧某。

7.公安機關依法提取的《送貨單》1份證實:顧某于2014年11月9日向蔣某交付了6000只假冒的”某某”酒瓶。

8.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葉某某處扣押的《房屋租賃合同》及鑰匙證實:被告人葉某某以”徐東榮”名義于2015年3月27日租住常州市康樂園1-乙-101室,租期為1年,用于存放其生產(chǎn)的假冒”某某”白酒。

9.中國建設銀行泰州分行提供的葉某某相關銀行卡與被告人蔣某、顧某及黃某的銀行卡交易記錄證實:在本案涉案期間,被告人葉某某分別向被告人蔣某、顧某、黃某打款171000元、130400元、235900元。

1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仁懷市支行提供的蔣某銀行卡交易記錄證實:2015年3月15日陳瀟給蔣某匯款30000元。

(四)搜查、辨認筆錄

1.公安機關所制作的相關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本案各被告人對相關的同案人均進行了相互辨認,并且都正確辨認出了本案其他同案人。

2.公安機關所制作的相關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刑事攝影照片證實:2015年4月20日偵查人員從姜堰區(qū)府西人家**幢*單元***室丁某家中依法扣押到22箱某某”紅半透”酒、10箱某某”龍瓶”酒;從海陵區(qū)陽光新城**幢***室張某家車庫內依法扣押到548瓶某某”紅半透”酒;25瓶某某”龍瓶”酒。2015年4月23日從常州市武進區(qū)康樂園小區(qū)*幢*單元***室依法扣押到某某”龍瓶”成品酒1018瓶、”紅半透”半成品酒盒1512個、”龍瓶”半成品酒盒1374個、裝”紅半透”酒的空包裝箱265個、某某酒包裝袋900個、”龍瓶”光瓶酒915瓶、標有”500ml某某、景德鎮(zhèn)市全球陶瓷”字樣的箱子7箱(內有成品光瓶酒,除1箱16瓶外其余每箱20瓶)、標有”中華老字號,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字樣膠帶紙68卷;瓶封口1張(8個×8個);瓶鎖扣9個;二維碼貼紙100張(每張42個);頸標188張(紅色,2個×9個);紅色鉚釘、金色鉚釘若干。上述搜查到的物品均于當日依法扣押。

3.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某某”龍瓶”、”紅半透”酒各1瓶及外包裝與公安機關于案發(fā)后所扣押的上面標有某某”龍瓶”、”紅半透”白酒及其外包裝的對比照片證實:通過對比,真假”龍瓶”、”紅半透”酒在酒盒、酒瓶、包裝袋等方面基本一致,已達到以假亂真的程度。

(五)鑒定意見

1.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泰州地區(qū)查獲假某某酒的報告》及《關于常州地區(qū)查獲假某某酒的報告》證實:公安機關于案發(fā)后在泰州姜堰區(qū)、海陵區(qū)查獲的某某”龍瓶”、”紅半透”白酒及相應外包裝,以及在常州武進區(qū)**園小區(qū)*幢乙單元**室查獲的”龍瓶”酒及若干”某某”酒包裝物,經(jīng)該公司實地查看,均系假冒產(chǎn)品。

2.泰州市產(chǎn)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公安機關扣押后送往檢驗的涉案兩種規(guī)格的某某白酒樣品,經(jīng)檢驗不合格。

(六)與本案有關的其他證據(jù)

1.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實:涉案的江西景德鎮(zhèn)假冒某某酒瓶供應商以及顧某、黃某、蔣某均無授權生產(chǎn)帶有”某某”字樣及圖樣標志的包裝材料。

2.泰州市某某酒廠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某某”龍瓶”酒的市場銷售價為338元每瓶,某某”紅半透”酒的市場銷售價為158元每瓶。

3.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顧某等人的基本情況,4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材料證實了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被抓獲歸案及被告人顧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5.公安機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fā)后從蔣某處扣押其退贓款8萬元0000元,從顧某處扣押其退贓款5萬元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顧某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guī),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依法予以處罰。其中,被告人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丁某、蔣某、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顧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顧某在案發(fā)后主動退出部分款項,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納部分財產(chǎn)刑保證金,悔罪表現(xiàn)明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全案事實,并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及相關社區(qū)矯正機構的意見,本院決定:對被告人丁某、蔣某、顧某予以減輕處罰,并可給予被告人蔣某、顧某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

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葉某某所持其”不應對涉案的第三批500箱‘龍瓶’酒承擔責任”之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丁某供稱,第三批假酒的生產(chǎn),其系應被告人葉某某的要求與蔣某聯(lián)系讓其生產(chǎn),并匯款給蔣某;被告人蔣某亦供稱,關于第三批500箱假酒的生產(chǎn),葉某某之前已給付了2萬元的訂金。而被告人葉某某在歸案后的第七次供述中亦供稱其先前給付過蔣某生產(chǎn)下一批假酒的訂金2萬元。同時結合被告人葉某某向顧某訂購假冒某某酒瓶的數(shù)量分析,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丁某關于此節(jié)事實的供述是真實可信的,被告人葉某某應當對第三批的500箱假冒某某”龍瓶”酒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關于各被告人所持從輕處罰之請求,本院將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性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后果,并綜合其認罪、悔罪的表現(xiàn),作出罰當其罪的判決。

關于被告人丁某的辯護人所持”對被告人丁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實事求是采納。至于其所持對被告人丁某適用緩刑之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身為某某酒廠的銷售人員,理應維護企業(yè)利益,履行對企業(yè)的忠實義務,但其卻為利所誘,參與假冒本單位享有較高知名度的某某兩種規(guī)格的白酒,且犯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如在減輕處罰的基礎上再對其適用緩刑,則明顯罰不當罪,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蔣某及被告人顧某的辯護人所分別提出的對”被告人蔣某及、被告人顧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六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蔣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未繳納的罰金十二萬五千元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未繳納的罰金八萬元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葉某某、丁某、蔣某、顧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某某”龍瓶”、”紅半透”酒及相關的包裝材料由暫存單位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衛(wèi)東

審 判 員 陳 勇

代理審判員 劉曉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小華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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