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衡水市XX管理局行政強制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1848)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2)衡桃行初字第27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永春,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水市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任國偉,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甲,衡水市XX管理局副局長。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衡水市XX管理局行政強制措施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國偉、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原告承包舊城經濟適用房外線管網二標段工程中污水管道溝回填土工程。9月24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工作人員以原告挖掘機擅自挖開8號樓外便道開口為由強行扣押正在作業(yè)的SH2NNN型號挖掘機一臺。原告得知上述情況后,多次與被告相關人員解釋8號樓外便道開口并非原告挖開,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予理睬,至今已2個多月過去了,被告暫扣挖掘機后沒有歸還,也沒有相應處罰。原告人認為,被告的暫扣行為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且程序也是違法的,其違法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原告花巨資一百多萬元購得該挖掘機,每日純收入2860元,損失現(xiàn)仍在繼續(xù)。我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2012年9月24日暫扣保存行為,并返還原告SH2NNN型號挖掘機一臺,同時判令被告賠償暫扣挖掘機期間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214500元。
原告就賠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暫扣保存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暫扣事實。
2、挖掘機發(fā)票一份,證明被扣車輛系原告所有。
3、王某忠證明一份,證明被扣時間、地點、原因及挖掘機每小時收入280元。
4、劉某其證明一份,證明挖掘機每小時收入280元。
5、劉某其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身份情況。
6、結算單一份,證明挖掘機每小時收入280元。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衡城管罰字(2012)第5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合法,在處理該案過程中作出的暫扣保存物品的行為并無不當。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被告作出的衡城管罰字(2012)第5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處罰主體為衡水市廉租房和經濟適用房管理中心,而非答辯人王某某。即使王某某系該暫扣設備所有權人,其亦是受衡水市廉租房和經濟適用房管理中心的指派進行的相應施工,無權向答辯人提出行政賠償訴訟。原告提出的行政賠償系間接經濟損失,不應得到支持。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間接經濟損失不予賠償。原告起訴的賠償為可得利益損失,即間接損失,因此,原告的該項經濟損失主張不應得到支持。綜上,原告主體不適格,不能向被告提出訴訟,其間接損失的主張亦不能得到支持,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2年10月30日衡城管罰字(2012)第5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照片1張,證明違法挖掘,破壞公路。
3、送達回證。
4、送達回證照片。
5、暫扣決定。
6、衡水市廉租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說明一份。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相關事實,對其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1-5,能反映其暫扣保存物品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6為衡水市廉租房和經濟適用房中心出具的加蓋公章的說明,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可以確定以下事實:2012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的挖掘機在衡水市廉租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中心承建的施工場所施工,衡水市XX管理局以未經主管單位批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為由向原告開具了暫扣保存通知書,暫扣了原告的挖掘機一臺。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對衡水市廉租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中心作出了衡城管罰字(2012)第5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了衡水市廉租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中心。2012年12月16日原告將暫扣的挖掘機在被告處提走。
本院認為:被告暫扣挖掘機的行為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原告作為被暫扣挖掘機的所有權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當事人王某某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財產的查封、扣押不得超過法定期限,被告衡水市XX管理局對原告挖掘機的暫扣措施超出了法定期限,其行政行為違法。雖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后,被告已通知原告將挖掘機由被告處提走,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已不具有可撤銷內容,但因被告的違法行為,致使原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行政強制措施對財產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原告并未提交因被告暫扣行為受到直接損失的相關證據,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6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宮衛(wèi)紅
審 判 員 扈榮振
人民陪審員 趙 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荀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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