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賈某某與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廠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11)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冀民三初字第1392號
原告: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廠。住所地:冀州市。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現(xiàn)任經理。
原告賈某某與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廠因借款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毅,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廠的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某訴稱:2008年5月被告設立為普通合伙企業(yè),原告曾是合伙人。2010年8月29日原告退伙,被告確認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同日被告借用該款,約定月息1%,三年還清,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60000元,還拖欠原告工資9600元,上述款項被告未依約給付拖欠至今,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64097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廠口頭辯稱:原告訴狀所述是事實,現(xiàn)廠子停產經濟困難,無力還款。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所有證據(jù)無異議,雙方陳述一致,故對以上證據(jù)的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設立為普通合伙企業(yè),原告曾是合伙人。2008年8月21日、8月23日被告先后兩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約定月息1%;2009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利息25000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退伙,被告確認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同日被告借用該款,約定月息1%,三年還清;被告另拖欠原告工資9600元、手機費6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償還原告2009年12月14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結算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起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息2%結算,在開庭審理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1%計算。2010年8月29日借款180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38個月,借款利息為180000元本金×1%月息×38個月=68400元;2008年8月21日、8月23日借款90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62個月,借款利息為90000元本金×1%月息×62個月=55800元;2009年12月6日借款170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39個月,借款利息為170000元本金×1%月息×39個月=66300元。以上借款本金440000元、借款利息190500元、工資款9600元,共計640700元(其中包括手機費600元,被告認可)。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64097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工資、手機費及相關利息,合理合法,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賈某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190500元、手機費600元及工資款9600元,共計640700元。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10元,訴訟保全費3820元,共計14030元,由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立華
審 判 員 邢新同
人民陪審員 齊會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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