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1754)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衡桃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系某石料廠股東。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轉逮捕,現(xiàn)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衡桃檢公訴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某、代理檢察員辛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周振毅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某通過”QQ”與網(wǎng)名為”xxxx”的人取得聯(lián)系,以620元的價格從該人處購買自制長槍一支,存放在龍關鎮(zhèn)某石料廠其臥室床下。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龍關鎮(zhèn)段木溝石料廠扣押自制長槍一支、鋼珠218個,子彈65枚。經鑒定,該自制長槍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為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搜查筆錄、石家莊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歸案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自制長槍一支、鋼珠218個,子彈65枚,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衡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 遵
審 判 員 韓振棟
人民陪審員 曹東琦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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