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岳某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1683)
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天民園初字第119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巴中市,現(xiàn)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張科旭,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岳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巴中市,現(xiàn)住址不祥。
原告李某與被告岳某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因原告無法提供被告準確的現(xiàn)住址,經(jīng)本院查證后亦無法確定被告的現(xiàn)住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科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岳某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訴稱,2012年7月,被告承包濟南市天橋區(qū)歷山北路某小高層*號樓工地土木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該工地從事支木工作。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工地支木過程中,因工地地面濕滑摔倒,導致右鎖骨骨折,后經(jīng)住院治療支出醫(yī)療費用13501.89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因無錢繼續(xù)住院治療且被告拒絕繼續(xù)支付醫(yī)療費用被迫出院。2012年10月28日,原告經(jīng)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傷殘鑒定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此次事故的賠償事宜,但被告始終以其無責任而拒絕賠償?,F(xiàn)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91168元、誤工費34722元、護理費1157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交通住宿費26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135497元。
為了證明其主張,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1、山東大學第二醫(yī)院住院病案一宗(14頁),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的情況,后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原告右鎖骨骨折;2、銀豐司鑒(2012)傷鑒字第901號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經(jīng)鑒定原告的傷情為九級傷殘,傷后誤工時間為5個月左右,后續(xù)治療費約人民幣6000元;3、調(diào)查筆錄三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并證明原告是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
訴訟中,根據(jù)原告申請,本院準許證人米某出庭作證,原告用該證人證言證明其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情況。
被告未到庭進行答辯,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告系被告的雇員,2012年8月1日,在被告承包的濟南市天橋區(qū)歷山北路某小高層*號樓工地上,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因地面濕滑而摔倒受傷。原告申請出庭的證人米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科旭、肖杰對原告的工友伍某必、劉某和、米某所作的調(diào)查筆錄,能夠證明原告和被告之間的雇傭關系且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施工過程中而受傷。2012年8月3日,原告到山東大學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2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診斷為右鎖骨骨折。出院醫(yī)囑為: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避免劇烈活動;2、每3天換藥一次,術后9天拆線;3、功能鍛煉;4、定期復查,如有不適,門診隨診。
2012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時間、后續(xù)治療費進行了鑒定,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銀豐司鑒(2012)傷鑒字第90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李某之損傷構成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李某傷后誤工時間為5個月左右;3、被鑒定人李某的后續(xù)治療費約需人民幣6000元左右。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91168元,認為其經(jīng)鑒定為九級傷殘,根據(jù)2012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792元,22792元乘以20年乘以20%計算得91168元。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如果按2013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超出其訴訟請求的部分,其在本案中不主張,以訴訟請求為準。
原告主張賠償誤工費34722元,認為其每天的工資標準為231.4元,乘以誤工天數(shù)150天,得34710元,超出部分其不再主張。
原告主張賠償護理費1157元,認為其因住院需有人陪護,其同事在醫(yī)院對其進行陪護,其同事每天工資收入231.4元乘以住院5天得1157元。
原告主張賠償營養(yǎng)費1800元,認為其出院醫(yī)囑上載明需要營養(yǎng),參照當?shù)貭I養(yǎng)費每天30元,故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1800元。
原告主張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認為其住院共計5天,每天補助30元,計算得150元。
原告主張賠償交通住宿費2600元,其中交通1600元、住宿費1000元,原告稱其父親來濟南照顧原告住宿5天,每天實際支出200元,對此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元,其認為因受傷對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要求被告賠償該費用。
原告主張賠償鑒定費1900元,其稱鑒定費票據(jù)丟失,沒有證據(jù)提交,但該費用已經(jīng)實際支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jù)及原告的開庭陳述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陳述答辯意見,也未提供反駁證據(jù),視為其放棄了抗辯及舉證、質(zhì)證的權利。原告系被告的雇員,其雙方之間已形成勞務關系,原告作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被告作為雇主應承擔責任。原告在工地施工過程中受傷,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存在過錯,因此,原告對其本人的損害不承擔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91168元,根據(jù)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本案中原告應按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殘疾賠償金,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為,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20%得11305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張殘疾賠償金91168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91168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34722元,原告主張其每天的工資標準為231.4元,對此原告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參照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經(jīng)鑒定原告誤工天數(shù)為150天,其誤工費為28264除以365天乘以150天等于11615.3元。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11615.3元,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賠償護理費1157元,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要他人陪護,及其主張的進行陪護的同事每天工資收入為231.4元,對此原告均未提供醫(yī)院的證明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因此,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賠償營養(yǎng)費1800元,對此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支出的營養(yǎng)費,因此,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其認為其住院共計5天,每天補助30元,計算得150元。原告主張的上述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賠償交通住宿費2600元,對此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元,原告受傷經(jīng)鑒定構成九級傷殘,對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傷害,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賠償鑒定費1900元,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支出該費用,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的賠償費用為:殘疾賠償金91168元、誤工費1161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104933.3元。對原告的損害,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因此,被告應向原告賠償上述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岳某軍賠償原告李某殘疾賠償金91168元、誤工費1161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104933.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1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679元,被告岳某軍負擔23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怡
審 判 員 張清國
代理審判員 曹新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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