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1154)
銅川市印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印民初字第00233號
原告:朱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鄧輝邈,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齊鵬,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漢族。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14日和5月24日,原、被告雙方就借款事宜達成《個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先后在原告處借款20萬元、25萬元,共計人民幣45萬元,被告同時承諾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財產(chǎn)向原告進行抵押。合同簽訂之日,原告即按約定全額履行了自己的給付義務,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遲遲不予履行本金及利息的還款義務。經(jīng)原告多次催還,被告始終躲避不見。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立即清償45萬元債務及逾期付款銀行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擔違約金45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個人抵押借款合同兩份、借據(jù)兩份。
被告辯稱,被告分別于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和25萬元,但2013年5月24日的25萬元借款及該筆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左右通過七一路工行轉(zhuǎn)賬到原告的合伙人李某提供的賬戶,下剩2萬元交給李某現(xiàn)金。由于原告當時在外地,被告沒有抽走該筆借款的借據(jù),被告現(xiàn)在欠原告的款項為20萬元,而非45萬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簽訂個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郭某某以其公司名下的本田雅閣小轎車及華神牌自卸貨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朱某某(抵押期限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郭某某還清與合同有關的全部借款本息時止)的前提下,從朱某某處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合同簽訂當日朱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幣20萬元,同時郭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據(jù)一份,寫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3年5月14日”。后雙方又于2013年5月24日簽訂個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郭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銅川市新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號房屋及銅川市王益區(qū)星河灣小區(qū)第*棟*單元**層11003號房屋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朱某某(抵押期限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郭某某還清與合同有關的全部借款本息時止)的前提下,從朱某某處借款25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同日朱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借款25萬元,同時郭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據(jù)一份,寫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3年5月24日”。兩份合同均約定如郭某某違約,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及利息,則其需承擔借款總金額10%的違約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等相關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郭某某分別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4日簽訂的兩份個人抵押借款合同及郭某某分別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4日為朱某某所出具的兩份借據(jù),未違反法律及相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間達成的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約定履行了自己的各項給付義務,而被告未按期歸還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現(xiàn)欠借款數(shù)額的認定,因原告提供的兩份借款合同及兩份借據(jù)均表明被告從原告處兩次提取借款共計45萬元,且被告認可,其雖辯稱已向原告償還借款25萬元,但其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告亦予以否認,故對被告現(xiàn)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本院依法認定為45萬元;對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請,申請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該請求是原告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對于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有原、被告簽訂的兩份個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均明確約定,如借款人違約,其將承擔借款數(shù)額10%的違約金(共計4.5萬元),該項約定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由于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未按期償還借款,故對于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雖簽訂有抵押借款合同,但原告在本次訴訟中并未主張,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朱某某返還借款45萬元,支付違約金4.5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執(zhí)行。
案件受理費8725元、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隨社
審 判 員 李 軍
代理審判員 杭萌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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