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某與李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308)
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562號
原告:郝某某,女,漢族,本溪滿族自治縣人,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許書,本溪市明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本溪市人,本鋼某某公司煉鐵廠工人。
委托代理人:閆莉莉,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清,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郝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書,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莉莉、何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郝某某訴稱:原告郝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月經(jīng)人介紹確立戀愛關(guān)系,于同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無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位于明山區(qū)歐洲城一處樓房,貸款一直由二人共同償還。婚后被告疑心重,經(jīng)常因瑣事與原告發(fā)生爭吵并多次毆打原告。被告的種種暴行嚴重傷害了原告的身體,也傷害了兩人的感情,原告認為雙方感情已經(jīng)破裂,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關(guān)系,依法分割婚后原被告共同購買的位于歐洲城xx號樓xx單元xx號的房產(chǎn),要求分得折價款7500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辯稱:同意離婚,但對于原告要求分割歐洲城的房產(chǎn)被告不同意。因為在涉案房產(chǎn)中,定金、首付款、后期還貸和房子有關(guān)的任何錢財,原告分文未出均為被告母親蘭某某償還的,原告無權(quán)分割任何財產(chǎn)。原告就是以結(jié)婚方式騙錢,是以索要財產(chǎn)為目的的而提起離婚訴訟的,法院不應支持。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xx月xx日自愿登記結(jié)婚,無婚生子女?;槌醺星樯泻茫笠蛏瞵嵤庐a(chǎn)生矛盾。原告郝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以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與被告李某某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就位于明山區(qū)xx路xx號棟xx單元xx號(建筑面積81.8平方米,價值為:421965元)房屋與本溪XX置業(yè)有限公司達成買賣合意,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其中交納定金20000元、首付款131965元。余款270000元,李某于2012年8月14日以該房屋抵押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270000元,還貸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合計180個月,月利率3.75‰,月還款2065.48元。應償還貸款總額為371786.40元(不包含國家利率調(diào)整),截止2014年7月27日最后一筆償還貸款,還貸總額為:47506.26元,尚欠324280.14元,其中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所欠銀行貸款28916.72元均為被告母親蘭某某代為償還?,F(xiàn)原告郝某某再次以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李某某離婚,要求75000元房屋分割折價款。
上述事實,有婚姻登記證、(2013)明民一初字第00603號民事判決書、商品房預售合同、公積金抵押借款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賬單、中國建設銀行轉(zhuǎn)賬憑條、發(fā)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jù)材料載卷佐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及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異議,故對雙方均主張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確認;位于明山區(qū)xx路xx號棟xx單元xx號房屋為二人婚后購買,應為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雙方對該房屋價值421965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購買房屋所欠公積金貸款,系二人婚后為購買房屋所負債務,尚欠本息合計324280.14元及二人分居期間被告母親蘭某某代為償還的銀行貸款28916.72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被告對上述房產(chǎn)及債務應予平均分割。鑒于上述房屋歸被告李某某所有雙方均表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分割房屋所得價款應與所負債務相互折抵。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座落于明山區(qū)xx路xx號棟xx單元xx號建筑面積81.8平方米房屋,貸款由被告李某某償還,償還完畢后歸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郝某某房屋折價款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nèi)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郝某某負擔一百五十元,被告李某某負擔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自明
人民陪審員 周俊英
人民陪審員 曹錫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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