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719)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平民初字第00095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大連市人,職工,現(xiàn)住本溪市溪湖區(q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保安,現(xiàn)住本溪市溪湖區(qū)。
被告:本溪市某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閆莉莉,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劉某某、被告本溪市某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安公司”)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被告某某保安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1日上午9點半多鐘,我到市人大綜合樓報名參加會議,我經(jīng)聯(lián)系后,秘書辦告訴門衛(wèi)如核實是我就讓我上樓。當?shù)矫貢幍怯洉r我想起了前些日子我給內務司主任信的事,就問她們是否收到,她們告知我到10樓內務司問問,因此她們把我送到電梯旁讓我去10樓。到達10樓后對面有一辦公室門開著,我認識的一個楊處長說主任沒在,也沒有看見我說的信,之后楊處長給被告劉某某打電話問我信哪去了,誰讓我上來找信的,把劉某某批評一頓。等我走到一樓時,劉某某把我喊住,因他受批評就拿我出氣,開始罵我打我,我未還口還手,后被路過的人勸說他才松手不打。我覺得心難受、頭暈、手破皮和衣服壞了,因此撥打110報警,警察來時劉某某稱我兜內有炸藥,警察檢查沒有發(fā)現(xiàn)炸藥,之后我去了派出所登記備案并且住院進行了治療。因我的費用損失派出所未能解決,故依據(jù)《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被打罵心臟病復發(fā)住院治療有關費用1040.28元、交通費260元、護理費2494.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4元、誤工費2494.90元、衣物損壞修復費用2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合計11694.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某保安公司未到庭,但提交如下書面答辯意見:被告劉某某不是我公司員工,其與我公司無任何關系,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劉某某系本溪市人大常務委員會門衛(wèi)保安,主要負責該單位日常的門衛(wèi)工作。2013年11月1日10時許,原告到本溪市人大辦理參加旁聽會議報名事宜,經(jīng)秘書處聯(lián)系被告劉某某后允許其到五樓辦理參會報名事宜。原告上樓后先到市人大五樓報名,之后又到十樓找內司委詢問寫給領導的信是否收到,因原告稱系門衛(wèi)讓其上樓的,因此被告劉某某受到批評。在原告下樓后,被告劉某某與原告在一樓門廳處相遇,二人因是誰讓其到市人大十樓一事發(fā)生口角。在二人口角時,因原告聲稱其兜內拎有炸藥,故被告劉某某即用手推拽原告并將其推出門外。在推拽過程中,原告衣服被拽壞,右手甩在大門上致手腕擦傷。后原告撥打報警電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中心派出所接到報警后派民警到達現(xiàn)場,詢問情況后要求雙方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原告沒有跟隨民警去接受調查即自行離開,之后被告劉某某也未去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日14時30分,原告再次到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中心派出所報案,稱被告劉某某對其實施毆打,要求對被告劉某某進行處罰。2013年11月29日,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本公(平)(治)不罰字(2013)第047號不予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被告劉某某不予行政處罰。原告張某某不服該不予處罰決定,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本政行復決字(2014)第2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對被告劉某某不予處罰的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00017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后原告上訴至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本行終字第00048號行政判決書,駁回原告張某某的上訴,維持本院的原判決。
另查:2013年11月1日12時50分,原告以眩暈為由,到本鋼南地醫(yī)院門診就診,被診斷為:“心率失常、竇性心率過緩,”后原告于次日在該院住院治療16天。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提供的其2000年、2004年、2011年的病歷診斷中記載其患有頭痛、眩暈癥狀,被診斷為病竇綜合征、竇性停搏。
上述事實,有本公(平)(治)不罰字(2013)第047號不予處罰決定書、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本政行復決字(2014)第2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014)平行初字第00017號行政判決書、(2014)平行初字第00017號行政一審卷宗、本行終字第00048號行政判決書、病歷、醫(yī)療費收據(jù)等在案為憑,已經(jīng)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需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劉某某在工作時間就其是否已允許原告上10樓反映問題與原告發(fā)生口角,雙方在口角期間因原告聲稱拎有炸藥,被告劉某某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出于安全考慮與原告發(fā)生身體接觸。從現(xiàn)有證據(jù)來看,被告劉某某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只是對原告實行了推拽行為,目的是想將原告推出大門外,并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被告劉某某在推拽過程中對原告實施了毆打的侵權行為,因此整個過程被告劉某某并無過錯,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關于原告主張賠償?shù)母黜椯M用,因被告劉某某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只是造成原告手腕擦傷和衣物損壞,并無其它損害后果,且該損害后果的發(fā)生系因原告聲稱拎有炸藥的過錯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對其主張的各項費用進行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劉某某系被告某某保安公司員工且要求某某保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觀點,因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劉某某與某某保安公司具有勞動關系,故本院對其該觀點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百九十二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大鵬
人民陪審員 周亞娜
人民陪審員 張玉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都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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