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某、滕某某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562)
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明刑初字第00252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女,漢族,高中文化,本溪滿族自治縣遼河XX聯(lián)合開發(fā)公司原出納。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白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滕某某,女,滿族,大專文化,本溪滿族自治縣遼河XX聯(lián)合開發(fā)公司會計。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閆莉莉,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進行審判。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明檢公訴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滕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某及其辯護人白剛、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辯護人閆莉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被告人鄧某某在擔任本溪滿族自治縣遼河XX聯(lián)合開發(fā)公司出納期間,與時任本溪滿族自治縣遼河XX聯(lián)合開發(fā)公司會計的被告人滕某某經共謀,共同利用二人管理公司現(xiàn)金、銀行存款及財務賬目的職務便利,采用虛開工程款發(fā)票的手段,套取公款人民幣59800.00元(以下幣種相同)。犯罪所得被二名被告人平分。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鄧某某在擔任本溪滿族自治縣遼河XX聯(lián)合開發(fā)公司出納期間,利用其管理公司現(xiàn)金的銀行賬戶的職務便利,采取支取現(xiàn)金不入賬的手段,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擅自支取200000.00元公款用于購買理財產品,并將理財收益490.96元據(jù)為己有,其后于2011年3月8日將200000.00元公款存回本單位銀行賬戶中。被告人鄧某某采用相同手段,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擅自支取145000.00元公款用于購買理財產品,并將理財收益271.13元據(jù)為己有,其后于2011年8月12日將145000.00元公款存回本單位賬戶中。
被告人鄧某某被傳喚歸案后,主動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滕某某自動投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均被依法追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某、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與歸案經過、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相關書證及被告人鄧某某、滕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滕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鄧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滕某某犯貪污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鄧某某、滕某某共同故意實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滕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傳喚歸案后,主動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貪污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滕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故本院對兩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應對相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視本案具體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蘊芹
人民陪審員 丁亞珍
人民陪審員 曹錫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荊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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