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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解某甲與遼寧XX(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本溪XX新世界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沈陽XX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549)

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42號

原告:高某甲,男,滿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

委托代理人:白剛、張衛(wèi)寧,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解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白剛、張衛(wèi)寧,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遼寧XX(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旭,遼寧燕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本溪XX新世界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沈陽XX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高某甲、解某甲訴被告遼寧XX(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房地產公司)、本溪XX新世界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物業(yè)公司)、沈陽XX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置業(yè)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甲、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剛、張衛(wèi)寧,被告XX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旭,XX物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XX置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甲、解某甲訴稱:高某甲、解某甲與XX房地產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金額30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從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為月利率3分,每月末支付一次。XX物業(yè)公司以其所有XX新世界廣場租金與XX房地產公司所有資產及**灣住宅為質押。借款到期,雙方續(xù)簽一份《借款協(xié)議》,將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25日,其他內容不變。2015年1月26日,高某甲、解某甲與XX房地產公司簽訂《補充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金額由原來的3000萬元增加至4434萬元,期限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XX房地產公司按期歸還借款,按月利率1.25分計算,逾期利息調整至每月3分。XX房地產公司為高某甲、解某甲出具數額為1434萬元收款收據一張。2015年10月9日,由XX置業(yè)公司、XX物業(yè)公司對補充協(xié)議提供擔保?,F高某甲、解某甲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XX房地產公司償還借款4434萬元,并給付利息(從2015年1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計算)。2.被告XX物業(yè)公司、XX置業(yè)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被告XX房地產公司、XX物業(yè)公司、XX置業(yè)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XX房地產公司辯稱:1.對XX房地產公司向高某甲、解某甲借款3000萬元的本金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對高某甲、解某甲主張立即償還借款4434萬元有異議,雙方在2015年1月26日簽訂的借款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明確記載借款本金是3000萬元,而非4434萬元本金,因此XX房地產公司不能認可以4434萬元作為本金計算利息。請法院依法確認本金的數額。2.本案所涉借款是從2012年10月26日開始,當時借款的本金就是3000萬元,訴訟中高某甲、解某甲所主張的4434萬元的本金,實際當中的1434萬元是3000萬元從2012年-2014年兩份合同屆滿后沒有償還的利息,利息的計算利率依據是雙方合同中約定的月3分利,完全超過了24%年利率的數額,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這一部分我公司不同意給付。3.高某甲、解某甲訴求的依據本金4434萬元計算出的14632200元利息的計算方式,超過了年利率24%,超過部分的利息XX房地產公司不認可,請依法對超過部分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被告XX物業(yè)公司辯稱:因該借款是高某甲、解某甲與XX房地產公司之間的糾紛,與XX物業(yè)公司沒有關聯(lián),XX物業(yè)公司也不清楚此借款,同時XX物業(yè)公司沒有為其雙方提供資金作為質押擔保,因此XX物業(yè)公司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XX置業(yè)公司辯稱:因該借款是高某甲、解某甲與XX房地產公司之間的糾紛,與XX置業(yè)公司沒有關聯(lián),XX置業(yè)公司也不清楚此借款,同時XX置業(yè)公司沒有為其雙方提供住宅作為質押擔保,另外,XX**灣住宅不是我公司的,所以我公司從未對該份借款合同提供過任何擔保。因此XX置業(yè)公司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高某甲、解某甲(甲方)與XX房地產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協(xié)議》,約定:一、借款金額3000萬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三、借款利息:月息3分,每月末支付一次,合同到期一次性還清;甲方如需要提前使用資金,可提前10天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需要提前歸還,按實際使用天數計息。四、乙方以現金形式支付利息,利息稅金由乙方承擔。五、違約責任。保證一:乙方以XX新世界廣場租金為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如期還本付息,甲方可代表乙方收取XX新世界廣場租金(每年約3500萬元),直到還清本金為止;如過期還不上本金,本金及利息延至還清為止。保證二:乙方以XX資產及**灣住宅為質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如期還本付息,甲方可在小區(qū)選購住宅樓,按當期售價50%抵頂余額,余額多退少補。高某甲、解某甲以轉賬的方式支付了借款,2012年10月26日,XX房地產公司向高某甲、解某甲出具了3000萬元收款收據。

借款到期后,XX房地產公司未償還高某甲、解某甲借款本金3000萬元。高某甲、解某甲(甲方)與XX房地產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6日續(xù)簽了一份《借款協(xié)議》,約定:一、借款金額3000萬元。二、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三、借款利息:月息3分,每月末支付一次,合同到期一次性還清;甲方如需要提前使用資金,可提前10天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需要提前歸還,按實際使用天數計息。四、乙方以現金形式支付利息,利息稅金由乙方承擔。五、違約責任。保證一:乙方以XX新世界廣場租金為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如期還本付息,甲方可代表乙方收取XX新世界廣場租金(每年約3500萬元),直到還清本金為止;如過期還不上本金,本金及利息延至還清為止。保證二:乙方以XX資產及**灣住宅為質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如期還本付息,甲方可在小區(qū)選購住宅樓,按當期售價50%抵頂余額,余額多退少補。2015年10月29日,在借款協(xié)議上XX物業(yè)公司、XX置業(yè)公司加蓋了公章。借款協(xié)議下方注明擔保單位字樣。

2015年1月26日,高某甲、解某甲(甲方)與XX房地產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補充協(xié)議》,約定:甲乙雙方就2013年10月26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做如下部分調整及補充:一、原借款協(xié)議有效。二、對借款金額做如下調整。即原借款協(xié)議中確定的借款金額3000萬元加上原借款協(xié)議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所欠的未付利息1080萬元;再另加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4月26日兩份借款協(xié)議項下分別積欠的利息72萬元和282萬元,四項合計為本補充協(xié)議的借款金額為4434萬元。三、對借款利息做出如下調整:即月息1.25分,每月支付一次,合同到期一次還清,如利息不能按月結清,可按稅務機關收稅滯納金追加。乙方可以提前還款。四、借款時間調整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如到期還款不到位,本補充協(xié)議的借款金額利息將由月息1.25分調整為原來月息3分。五、原借款協(xié)議的其他條款不變,繼續(xù)執(zhí)行。2015年10月29日,在借款補充協(xié)議上XX物業(yè)公司、XX置業(yè)公司加蓋了公章。借款補充協(xié)議下方注明擔保單位字樣。2015年1月26日,XX房地產公司向高某甲、解某甲出具1434萬元收款收據。XX房地產公司未向高某甲、解某甲償還本金3000萬元,XX房地產公司從2014年1月26日起開始拖欠利息,在此之前利息已給付完畢。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高某甲、解某甲提供的《借款協(xié)議》、《借款補充協(xié)議》、收款收據、匯款憑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高某甲、解某甲與XX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借款補充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高某甲、解某甲按照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XX房地產公司未按時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高某甲、解某甲主張XX房地產公司給付借款本金數額一節(jié)。因雙方認可在2012年10月26日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的本金是3000萬元,XX房地產公司沒有歸還本金3000萬元,而在2015年1月26日,雙方簽訂《借款補充協(xié)議》時將1434萬元利息計入了本金,XX房地產公司向高某甲、解某甲出具債權憑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計入本金的數額為720萬元(3000萬元×24%),故XX房地產公司應償還高某甲、解某甲借款本金數額為3720萬元(3000萬元+720萬元)。

關于高某甲、解某甲主張XX房地產公司給付利息一節(jié)。因雙方在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借款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利率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對高某甲、解某甲主張的利息在未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即以本金3720萬元為基礎,從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但XX房地產公司給付高某甲、解某甲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3000萬元與以本金3000萬元為基數,從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關于高某甲、解某甲主張XX房地產公司給付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4月26日兩份借款協(xié)議項下分別積欠的利息72萬元和282萬元,以及以該利息為本金再給付利息一節(jié)。因雙方均認可該二筆借款本金各3000萬元已償還完畢,但對利息償還數額,按何種標準償還,以及分別積欠的72萬元和282萬元利息是如何計算的,按何種標準計算,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導致本院無法審查所償還的利息和所計算的積欠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XX物業(yè)公司、XX置業(yè)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一節(jié)。因XX物業(yè)公司、XX置業(yè)公司在《借款協(xié)議》及《借款補充協(xié)議》上加蓋了公章,并注明擔保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XX物業(yè)公司、XX置業(yè)公司對XX房地產公司的欠款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雖然XX物業(yè)公司、XX置業(yè)公司辯解對《借款協(xié)議》、《借款補充協(xié)議》上的公章有異議,但是經法院釋明其未就公章的真?zhèn)翁岢鏊痉ㄨb定,故對XX物業(yè)公司、XX置業(yè)公司提出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遼寧XX(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高某甲、解某甲欠款本金三千七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遼寧XX(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高某甲、解某甲欠款利息(即以本金三千七百二十萬元為基礎,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利息。但被告遼寧XX(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高某甲、解某甲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三千萬元與以本金三千萬元為基數,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三、被告本溪XX新世界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沈陽XX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高某甲、解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遼寧XX(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本溪XX新世界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沈陽XX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保全費五千元,共計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由被告遼寧XX(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本溪XX新世界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沈陽XX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明輝

審判員  孫 燕

審判員  趙丹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郭 晨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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