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1871)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攀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明華,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車龍,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以攀檢公訴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俊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明華、車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張某某為獲取高額報酬,受他人雇傭駕駛云PC02**夏利車從云南省華坪縣出發(fā)前往保山接身上帶有毒品海洛因的彝族婦女吉波木某某(另案處理)、曲木么某某(另案處理),在保山707處張某某接到二人后返回并駛往攀枝花,當行至攀枝花市西區(qū)觀音巖水電站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當場從吉波木某某座位下方查獲7個塊狀和44顆脆皮腸狀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從曲木么某某座位下方查獲7個塊狀和56顆脆皮腸狀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經鑒定,從吉波木某某座位下方查獲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為28.51克/100克。從曲木么某某座位下方查獲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為39.06克/100克。經稱量,14塊毒品海洛因和100粒毒品海洛因凈重為5660.69克。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清單、稱量筆錄及照片、檢驗鑒定報告、通話清單、戶籍證明、辨認筆錄、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以運輸毒品罪對被告人張某某予以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辯稱不知道其搭載的彝族婦女身上攜帶有毒品。其第一辯護人提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的辯護意見,其第二辯護人提出“1、具有自動投案情節(jié);2、受人雇傭運輸毒品;3、應當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進行量刑;4、初犯;5、毒品未流入社會”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張某某為獲取運費受人雇傭接運運輸毒品人員。當天,張某某駕駛云PC02**號夏利車從云南省華坪縣出發(fā)前往云南省保山市,在保山市接到攜帶毒品的彝族婦女吉波木某某(另案處理)、曲木么某某(另案處理)后,駕車返回。當車行至攀枝花市西區(qū)觀音巖水電站時被設卡攔截的公安民警擋獲,當場從張某某駕駛的云PC02**號夏利車上查獲塊狀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4塊、粒狀海洛因疑似物100粒。經稱量,查獲的14塊海洛因疑似物及100粒海洛因疑似物共計凈重5660.69克。經鑒定,從查獲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為28.51﹪-39.06﹪。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取保候審決定書、情況說明證實,本案系公安機關在工作中掌握線索后立案查處及被告人張某某到案情況;曲木么某某因系懷孕婦女、吉波木某某因系哺乳期婦女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2.檢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情況說明、刑事照片及視頻資料證實,民警從云PC02**號藍色夏利車上查獲用黃色塑料紙包裹的塊狀毒品可疑物14塊,用透明塑料紙包裹的粒狀毒品可疑物100粒;從張某某處查獲現(xiàn)金1000元、紅色sancup牌直板手機一部;從曲木么某某處查獲黑色JKL手機一部;從吉波木某某處查獲紅色諾基亞直板手機一部。公安機關對以上物品及云PC02**號藍色夏利車予以扣押。
3.計量筆錄及刑事照片證實,民警對從云PC02**號夏利車上查獲的毒品疑似物進行稱量,經稱量,查獲的14塊毒品可疑物及100粒毒品可疑物共計凈重5660.69克。
4.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攀公物鑒(2015)030098號、攀公物鑒(2015)030099號物證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對從云PC02**號車上查獲的海洛因疑似物進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經采用Agilent7890A-5975C型氣∕質聯(lián)用儀進行分析,結論:均檢見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為28.51﹪至39.06﹪。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曲木么某某、吉波木某某分別辨認出張某某就是在云南省保山市駕車將她們接回攀枝花的男子;張某某辨認出曲木么某某、吉波木某某就是其搭載的彝族婦女。
6.通話清單證實,2015年3月27日至3月28日,張某某持有的1518270****手機號與1588127****(張某某供述系雇傭他的老板所有)的手機號、15108892***(張某某供述系張姓男子所有)的手機號之間頻繁通話的情況。
7、高速公路抓拍照片證實,云PC02**藍色夏利車在2015年3月27日云南大營排、賓川等地出現(xiàn)。
8、機動車行駛證證實,云PC02**藍色夏利車的所有人系張某某。
9、證人證言,
(1)陸某某、楊某某證實,陸某某、楊某某都是在華坪縣跑營運車的司機。如果要包車從華坪到保山,正常要收2000多元的包車費,不可能再高了。
(2)吉波木某某證實,2014年3月27日上午,吉波木某某遇到一個彝族婦女,這個彝族婦女就問吉波木某某是否愿意去云南背毒品回攀枝花,給吉波木某某兩萬元錢,吉波木某某同意。當天下午2、3點鐘,吉波木某某帶著小女兒到了西區(qū)礦務局轉盤,到的時候還看見曲木么某某也在,吉波木某某和曲木么某某不認識。找吉波木某某去背海洛因的彝族婦女找了一輛面包車,吉波木某某就和曲木么某某一起上了面包車。去之前,老板告訴他們已經將16塊海洛因藏在云南保山707公路坎下面一個溝里埋起的,埋海洛因的地方有兩顆很大的樹,并在埋海洛因的位置放了一件藍色外套,老板讓兩人到云南保山707山上將海洛因挖出來帶回攀枝花,就給每人兩萬元。吉波木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坐上面包車,從礦務局出發(fā),到華坪縣的時候,遇到警察設卡檢查。到了晚上半夜4、5點的時候,車到了云南保山,在一個有707路牌的地方下車。吉波木某某和曲木么某某下車后找到老板說的兩顆大樹,看到蓋有藍色外套的地方,二人挖出海洛因14塊、兩袋包成一小顆的海洛因,還有一個袋子,里面好像裝了麻古。吉波木某某和曲木么某某每人分了7塊海洛因,一人一袋包成一顆的海洛因,另外一小袋麻古是曲木么某某拿的。二人將海洛因分好后將海洛因栓在腰上,還弄了一片芭蕉葉子放在公路邊,然后藏在公路坎下等來接的人。一直等到今天下午(2015年3月28日)6點鐘左右,一輛藍色的小轎車開到放芭蕉葉的地方,吉波木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就上了這輛車,坐在后排。司機就開車往攀枝花方向走。路上,司機一直在和老板聯(lián)系,具體說什么不知道,車子一路往攀枝花方向開,快開到華坪縣的時候,有一個漢族男子上了車,坐副駕駛位置。當車開到華坪縣的時候,司機和老板通了一個電話,好像是說路上有警察檢查,就不往來的時候那條路走了,司機就開車往另外一條小路走,具體怎么走的不清楚。繞過有警察檢查的地方后,司機開到觀音巖水電站這邊來了,當車開到觀音巖水電站入口的時候,坐在副駕駛位置的漢族男子就下車了,司機繼續(xù)開車往前走,開到觀音巖水電站出口的時候,警察就將所有經過的車攔下來檢查,吉波木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害怕被警察檢查,就想跑下車將海洛因丟進河里,司機說不用下車,吉波木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就將拴在腰上的海洛因拿下來藏在司機座椅下面。后來警察檢查到他們乘坐的車時,就從車上將藏的海洛因全部搜出來了,吉波木某某腰上還有一小顆海洛因也被搜出來了。
(3)曲木么某某證實,2015年3月26日下午5點左右,一個彝族老婦女找到曲木么某某,讓曲木么某某去云南保山背海洛因,給兩萬元錢,曲木么某某答應了。3月27日中午,曲木么某某和那名彝族老婦女碰了面,那名彝族老婦女讓曲木么某某和吉波木某某一起去保山背毒品,并說放了14塊“粑粑”埋在保山707公路坎下面一個溝里,放了一件藍色外套在埋海洛因的位置,讓他們兩個到了保山707后,把海洛因挖出來綁在身上,放一片芭蕉葉子在公路邊,到時候會有車子停在放芭蕉葉子的地方接他們回攀枝花。吉波木某某和曲木么某某被帶上了一輛停在路邊的面包車,面包車帶上二人往云南方向走,車子大概開了十多個小時,到了保山707,兩人就下車找到了蓋有藍色衣服的地方,在衣服下面挖出來14塊“粑粑”,還有兩個大袋子和一個小袋子,里面分別裝的有包成拇指大小的海洛因。曲木么某某和吉波木某某每人分了7塊海洛因,一個大的塑料口袋,另外小的那個塑料口袋曲木么某某拿起的,二人把分好的海洛因全部綁在腰上,放了一張芭蕉葉子在公路邊。等了兩個小時左右,一輛藍色小轎車停在放芭蕉葉子的地方,二人上了這輛藍色的車,坐在車的后排。司機一直往攀枝花方向開,一直開到天要黑的時候就被警察攔到了,吉波木某某說下車把海洛因丟在河里面,司機讓她們不要開門。然后在車上吉波木某某和曲木么某某就把綁在腰上的海洛因拿下來藏在司機座椅和司機旁邊的座椅下面,后來警察搜出了藏在車上的海洛因。“粑粑”指的就是海洛因,塊狀的是用黃色膠紙包裝后再用白色布料包裝的。送二人回攀枝花的司機一路上不停在打電話。
10、被告人張某某供述,2015年3月27日下午3點左右,張某某接到一個男子的電話,男子讓張某某去云南保山接兩個肚子里吃有東西的人,給張某某6000元的好處費,張某某同意。當天,男子給張某某拿了3000元錢,并告訴張某某第二天凌晨3點左右到保山市大觀石高速路口等電話。張某某出發(fā)前給其一個張姓的朋友打電話,告知姓張的朋友一起到保山拉肚子里有貨的人回攀枝花,讓姓張的朋友騎摩托在前探路,并給3000元錢,張姓朋友同意。當天下午5點左右,張某某開車從華坪出發(fā),開到賓川的時候,張某某和張姓朋友匯合了,和張姓朋友在一起的還有另外一個騎摩托車的人。匯合后,張某某他們往下關方向開,當天晚上11點過的時候到了下關,張姓朋友上了張某某的車,張某某給了張姓朋友1000元錢,兩人開車走老路走了一段,后又上高速,車上,二人商量,接人回來的時候,張姓朋友在前面帶路,遇見情況就電話聯(lián)系。3月28日凌晨2點左右到了保山,老板打電話讓張某某在大觀石下高速,找個地方停車等電話。大約早上5點左右,對方來電話告知向707路牌方向走,并說路邊放了一扇芭蕉葉,看見芭蕉葉就停車。張某某按照要求開車向前走,看見路邊放了一扇芭蕉葉,張某某將車停在路邊等候,從樹林里出來兩個女的上了張某某的車。張某某就和張姓朋友開車向大觀石方向走,從大觀石上高速開到保山,在保山張姓朋友乘坐出租車往下關,張某某跟在后面。到下關后,張姓朋友找到了在下關休息的那個摩托車司機,他們兩人就開摩托車在前面探路,張某某跟在后面,二車一起往攀枝花方向走。途中,張姓朋友上了張某某的車,張某某接到老板的電話告訴他在榮將有個公安檢查站,讓張某某繞開檢查站。張某某就從阿支德橋那里走老路,繞開檢查站后又走回正公路,走進石龍壩分岔路向觀音巖水電站里走,到觀音巖水電站入口時,張姓朋友就下車了,張某某繼續(xù)向觀音巖水電站開,到觀音巖水電站張某某的車就被警察攔下了,警察從張某某駕駛的車后排查出了毒品。老板說肚子里吞有東西的人就是指帶有毒品的人。老板的電話是1588127****,張姓朋友的電話是1510889****,張某某和他們聯(lián)系的電話號碼是1518270****.
11、戶籍材料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所搭載彝族婦女攜帶有毒品,仍予以接運,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應對全案查獲的5660.69克毒品海洛因承擔運輸毒品的罪責。被告人張某某及其第一辯護人提出“不知搭載的彝族婦女帶有毒品,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駕駛的云PC02**號車系被設卡民警攔截,故其辯護人提出“有自動投案行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受人雇傭運輸毒品,且在此次前無犯罪前科,故其辯護人提出“受雇傭運輸毒品,系初犯”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本案毒品未流入社會系公安機關及時查緝所致,并非被告人的主觀意愿,故其辯護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會”的辯護意見不影響本案定罪量刑。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應根據(jù)毒品數(shù)量及其他情節(jié)綜合予以考慮,故辯護人提出“應當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進行量刑”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運輸毒品數(shù)量達5000余克,鑒于其受人雇傭,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對扣押的5660.69克海洛因、云PC02**號夏利車、現(xiàn)金10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仕強
審 判 員 蔡林玲
人民陪審員 孔翔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羅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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