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與逄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032)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一初字第3662號
原告:韓某,居民。
被告:逄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曉光,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韓某與被告逄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費江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被告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曉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氣不和,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對家庭存在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yǎng),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逄某甲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沒有打罵原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在日照市東港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生育一子逄某乙。原告主張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雙方性格脾氣不和,被告不積極工作,喜好喝酒,并打罵原告及其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辯稱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有:煤氣灶一臺在被告處;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有:海爾電視機一臺、雙人床一張、家具一套;原告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在被告婚前的五間正房院內加蓋東、西、南平房、西邊加蓋房屋三間;海爾電視機一臺、澳柯瑪冰箱一臺、小天鵝洗衣機一臺、電動車一輛、三輪電動車一輛、臺式電腦一臺,其中電動車、電腦在原告處,其余均在被告住處;原告主張無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主張有存款七、八萬元在原告處,原告不予認可;原告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有:蓋房屋及孩子上學借其父母現金共計46600元,被告不予認可。被告主張借其大哥逄某某現金5000元、借鄰居張守朋現金3000元、借其同事現金5000元均用于蓋房及裝修,原告不予認可。另原告主張現居住的房屋五間系被告父親贈與被告的財產,被告辯解該房屋五間系其父親的財產,沒有贈與。原、被告對上述各自的主張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結婚證明等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雖在共同生活中發(fā)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雙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諒互讓,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韓某與被告逄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費江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呂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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