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17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渝民初字第01087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小飛,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九江XX工程安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李某某(下稱原告)與被告九江XX工程安裝有限公司(下稱九江XX)、林某、劉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小飛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5月19日,被告九江XX與江西XX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XX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協(xié)議,約定XX公司將其位于xx中學內的220KV分袁線80#--86#改造工程交由被告九江XX承包。后被告請原告完成具體的安裝工作,勞務費145000元。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安裝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萬元勞務工資,尚有85000元的勞務工資未結清。原告協(xié)商未果,因此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三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勞務作業(yè)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9210元(2013年2月6日-2014年7月6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被告九江XX與XX公司勞務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林某以被告九江XX的名義在XX公司承攬了220KV分線改造的事實。
2、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劉某與其合伙人被告林某,請原告完成工程,尚欠原告85000元工程款。
因被告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被告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擔。
對于上述證據,結合庭審,本院作如下評判:
對于原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由于為復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印證,根據證據規(guī)則,對于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本院認為,從證據內容看但,該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某尚欠原告工程勞務款85000元,本院對這一證明內容予以采信,對于該證據的其他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經庭審查明,被告劉某請原告完成工程具體的安裝工作,口頭約定勞務費145000元,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安裝后,被告劉某向原告支付了6萬元勞務工資,尚有85000元的勞務工資未結清。2013年2月6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李某某八萬五千元工程工資。劉某。2013.2.6。”。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并提出前列訴請。
本院認為,本案屬勞務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劉某雖未簽訂書面勞務合同,但被告劉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拖欠原告工程工資,應可以推定原告為被告劉某提供了勞務,且已結算。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支付85000元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應從結算之日即欠條出具之日2013年2月6日算至2014年7月6日,按同期貸款利率計息,即85000×6%÷365×515=7196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支付利息921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九江XX、林某是否承擔還款責任,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體參與的工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九江XX、林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勞務款八萬五千元及利息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劉某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預交),原告李某某承擔四十六元,被告劉某承擔二千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雅萍
人民陪審員 章小艷
人民陪審員 王智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曾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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