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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某某與周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307)

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灤民初字第1041號

原告:鄭某某,山東省寧津縣人,現(xiàn)住灤平縣。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宮樹明,河北意祥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山東省寧津縣人,現(xiàn)住灤平縣。

委托代理人:魏思夢,河北灤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4年12月26日進行了判決。因被告周某某不服(2014)灤民初字第1535民事判決,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發(fā)還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宮樹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被告自由戀愛于19**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被告于19**年**月**日生長女鄭某乙,現(xiàn)在灤平縣匯英中學上高中,于20**年**月**日生次女鄭某丙,現(xiàn)在灤平縣第二小學上學。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底之前夫妻感情很好,但自2009年開始,原、被告因家庭瑣事不斷發(fā)生糾紛,導(dǎo)致夫妻感情不和,雙方于2010年1月份開始分居至今,此期間三年的時間雙方互不往來,互不履行夫妻義務(wù)。原、被告雖然是自由戀愛結(jié)婚,但由于雙方發(fā)生糾紛后不能很好相處,且發(fā)生糾紛后分居已達三年的時間,因此夫妻關(guān)系已無法改善,雙方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幾次協(xié)商離婚,但在財產(chǎn)分割和債務(wù)分擔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只得具狀起訴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位于灤平縣富強小區(qū)*號樓*單元***室136.84平方米樓房一處及樓房里的家具、電器和日常生活用品,樓房現(xiàn)在價值752620.00元,有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轎車一輛,現(xiàn)在價值15000.00元,沒有存款、沒有債權(quán);夫妻共同債務(wù)有為購買樓房欠中國建設(shè)銀行灤平支行的貸款本息324956.80元,欠個人借款114000.00元(其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的二叔鄭某乙借款9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25000.00元、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崔某某借款7000.00元、向陳某某借款3000.00元、向鄭某某借款11000.00元、向薛某某借款1000.00元、向楊某某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向簡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向蘇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劉某某借款3000.00元,于2010年10月5日向鄭某某借款30000.00元),認可被告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不認可被告向周某丙、王某某、張某某的借款,對于向席某某、牟某的借款不清楚;2012年12月5日為購買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轎車時,2012年12月4日向馬也固借款8000.00元,2012年12月4日用中信銀行信用卡透支6000.00元,現(xiàn)在已還3000.00元,尚欠3000.00元,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轎車為貸款購買,購車貸款尚欠本金11000.00元。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長女鄭某乙、次女鄭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監(jiān)護,由被告每月給付兩個子女撫養(yǎng)費1000.00元,給付到18周歲時為止;樓房里的家具、電器和日常生活用品歸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財產(chǎn)依法平均分割,依法共同承擔夫妻共同債務(wù);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長女鄭某乙和次女鄭某丙由被告撫養(yǎng),由原告每月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每人500.00元,給付到18周歲時為止;關(guān)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位于灤平縣富強小區(qū)*號樓*單元***室樓房一處及樓房里的家具、電器和日常生活用品歸被告所有,奇瑞牌冀HAN642轎車一輛歸原告所有,認可樓房的現(xiàn)在價值752620.00元和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轎車現(xiàn)在價值15000.00元,另外自2011年至2014年8月7日,原告的工資收入及跑車的營運收入每月5000.00元,共43個月,共計215000.00元,應(yīng)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關(guān)于夫妻共同債務(wù):為購買樓房欠中國建設(shè)銀行灤平支行的貸款本息324956.80元,欠個人借款82000.00元(其中,2010年2月22日向周某丙借款20000.00元,2011年5月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向張某某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向席某某借款5000.00元,向牟某借款2000.00元,合計7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2010年1月1日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對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的二叔鄭某乙借款9000.00元不認可,該款是原告父親鄭某某向鄭某乙借的,與原、被告沒有關(guān)系;2010年1月1日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不是25000.00元,周某某是周某某的妹妹;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認可,借款日期是2009年12月25日借的,是梁某某銀行卡轉(zhuǎn)賬的;向崔某某借款7000.00元認可,借款時間是2009年12月27日借款5000.00元,2010年1月6日借款2000.00元,合計7000.00元,但此借款已經(jīng)用借席某某、牟某的借款償還;2010年1月1日向陳某某借款3000.00元不認可,借款應(yīng)為4000.00元,借款日期為2010年1月2日,該款已經(jīng)由被告還清;2010年1月1日向鄭某某借款11000.00元不認可,鄭某某是原告的父親,此款是鄭某某贈與我們的,不是借款,2009年12月30日贈與10000.00元,2010年1月5日贈與1000.00元;2010年1月1日向薛某某借款1000.00元不認可,當時借款10000.00元,此款已經(jīng)由被告還清;2010年1月1日向楊某某借款3000.00元,已經(jīng)由被告還清,楊某某是被告的同學,也不是借的購房款,是生活借款;2011年3月20日向簡某某借款1000.00元不認可;2011年4月15日向蘇某某借款1000.00元不認可;2011年12月20日向劉某某借款3000.00元不認可;2010年10月5日向鄭某某借款30000.00元不認可,不認可原告購買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轎車的債務(wù),不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和平均承擔夫妻共同債務(wù);因為原告重婚,給被告帶來傷害,要求原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0元,請法院依法認定;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在山東省寧津縣登記結(jié)婚,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長女鄭某乙,現(xiàn)在灤平縣匯英中學上高中,于20**年**月**日生育次女鄭某丙,現(xiàn)在灤平縣第二小學上學。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長女鄭某乙和次女鄭某丙均表示愿意由被告撫養(yǎng)、監(jiān)護,撫養(yǎng)費由原、被告共同負擔,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每個子女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500.00元?,F(xiàn)原、被告雙方均在灤平縣居住生活,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于2010年1月9日購買的位于灤平縣富強小區(qū)**號樓**單元**樓房一套(登記在周某某名下,現(xiàn)在價值752620.00元)及樓房的家具、電器和日常生活用品,于2012年12月5日購買的奇瑞牌冀HAN642轎車一輛(現(xiàn)在價值15000.00元)。被告主張自2011年至2014年8月7日,原告的工資收入及跑車的營運收入每月5000.00元,43個月,共計215000.00元,應(yīng)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原告不認可,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定。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開始分居。原告鄭某某與王某某于2013年4、5月份開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2日王某某生下一子,取名鄭某丁。因原告鄭某某犯重婚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xiàn)在已服刑完畢。

關(guān)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wù)的認定:為購買樓房欠中國建設(shè)銀行灤平支行的貸款本息324956.80元,原、被告均認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為購買樓房向個人的借款,原告主張個人借款114000.00元,被告認可向梁某某的借款10000.00、向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妹妹)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關(guān)于向崔某某借款7000.00元、向陳某某借款3000.00元、向薛某某借款1000.00元、向楊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主張已經(jīng)償還,同時提供了債權(quán)人的收據(jù),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主張的2011年3月20日向簡某某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15日向蘇某某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向劉某某借款3000.00元均不認可,原告也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對原告主張的2010年1月1日向鄭某乙借款9000.00元,認為是原告的父親鄭某某向鄭某乙的借款,與原、被告沒有關(guān)系,被告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認定向鄭某乙借款9000.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的2010年1月1日向鄭某某借款11000.00元,被告認為是贈與,不是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故應(yīng)認定為是向鄭某某借款11000.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的2010年10月5日向鄭某某借款30000.00元不認可,原告也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主張個人借款82000.00元,原告認可被告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不認可被告向周某丙、王某某、張某某的借款,對于向席某某、牟某的借款不清楚,但根據(jù)王某某、張某某出庭證言及被告提供的向周某丙、席某某、牟某出具的借條,能夠證實向周某丙借款200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張某某借款5000.00元、向席某某借款5000.00元、向牟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的2012年12月5日為購買奇瑞牌冀HAN642小型轎車時,2012年12月4日向馬也固借款8000.00元,2012年12月4日用中信銀行信用卡透支6000.00元,現(xiàn)在已還3000.00元,尚欠3000.00元,購車貸款尚欠本金11000.00元不認可,原告也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認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wù)有被告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丙借款200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張某某借款5000.00元、向席某某借款5000.00元、向牟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向鄭某乙借款9000.00元、向鄭某某借款11000.00元,為購買樓房欠中國建設(shè)銀行灤平支行的貸款本息324956.8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訴辯陳述及被告提供的(2014)灤刑初字121號刑事判決書、證人王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告提供的向周某丙、席某某、牟某出具的借條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依法應(yīng)予準許。子女撫養(yǎng)應(yīng)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為原則,原、被告婚生長女鄭某乙現(xiàn)在灤平縣匯英中學上高中,次女鄭某丙現(xiàn)在灤平縣第二小學上學,被告現(xiàn)在灤平縣工作生活,鄭某乙、鄭某丙本人愿意隨被告共同生活,因此,鄭某乙、鄭某丙隨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長,故原、被告婚生女兒鄭某乙、鄭某丙由被告撫養(yǎng)、監(jiān)護,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每個子女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500.00元,本院準許,此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18周歲止,每三個月給付一次。關(guān)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考慮原、被告的婚生女兒均由被告撫養(yǎng)、監(jiān)護,灤平縣富強小區(qū)*號樓*單元***樓房登記在被告周某某名下,故位于灤平縣富強小區(qū)*號樓*單元***室樓房一套及樓房的家具、電器和日常生活用品歸被告所有,奇瑞牌冀HAN642轎車一輛現(xiàn)在由原告使用,考慮實際情況,奇瑞牌冀HAN642轎車一輛歸原告所有,關(guān)于夫妻共同債務(wù),為了便于償還,購買樓房的貸款本息由被告周某某償還,購買樓房的個人借款,原告借的款,由原告償還,被告借的款,由被告償還。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在給付對方夫妻共同財產(chǎn)折價款時,應(yīng)以照顧女方和子女的權(quán)益為原則,同時考慮夫妻共同債務(wù)承擔情況。因原告犯有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告的行為給被告造成了精神損害,被告有權(quán)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主張的損害賠償金數(shù)額過高,結(jié)合原告鄭某某的經(jīng)濟能力、已服刑完畢等情況,由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00元。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4條、第5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

二、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的婚生女兒鄭某乙、鄭某丙由被告周某某撫養(yǎng)、監(jiān)護,由原告鄭某某每月給付兩個女兒撫養(yǎng)費合計1000.00元,此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18周歲止,每三個月給付一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中位于灤平縣富強小區(qū)*號樓*單元***室樓房一套及樓房的家具、電器和日常生活用品歸被告周某某所有,奇瑞牌冀HAN642轎車一輛歸原告鄭某某所有;由被告周某某給付原告鄭某某夫妻共同財產(chǎn)折價款130000.00元。

四、由原告鄭某某給付被告周某某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00元。

第三、第四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wù)中被告周某某向周某丁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某借款20000.00元、向梁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周某丙借款200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向張某某借款5000.00元、向席某某借款5000.00元、向牟某借款2000.00元及為購買樓房欠中國建設(shè)銀行灤平支行的貸款本息324956.80元,由被告周某某償還;原告鄭某某向鄭某乙借款9000.00元、向鄭某某借款11000.00元,合計20000.00元,由原告鄭某某償還。

本案受理費3038.0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151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151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yù)交與一審相同數(shù)額的上訴費用,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井泉

人民陪審員 朱廣為

人民陪審員 侯宗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苗 地

起訴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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