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甲與王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384)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539號
原告:蔣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永紅,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原告蔣某甲訴被告王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漆金鄂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紅、被告王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同年農(nóng)歷**月**日開始被迫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蔣某乙,現(xiàn)隨原告共同生活。同居生活后,因雙方感情不和、性格差異大,年齡懸殊大,加之原告年齡太小,不諳世事,同居生活及其懷孕生女,都處于一種被逼迫狀態(tài);更為嚴重的是被告因聽信讒言多次毆打原告。為此,原告在女兒出生后即獨自外出打工,雙方實際分居已經(jīng)7年。雙方同居生活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無共同財產(chǎn)和其他爭議。綜上,原、被告雙方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現(xiàn)具狀請求判令原、被告之女兒蔣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是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沒有毆打和虐待原告,而且雙方同居期間也有共同財產(chǎn)和共同債權債務,有房屋一套,還欠王某吉180000元,原、被告未分居,雖在打工,但是每年都有幾次在一起共同生活。女兒被告要求撫養(yǎng),由原告按月支付撫養(yǎng)費3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戀愛,2006年農(nóng)歷**月**日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蔣某乙。此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雙方聚少離多,期間未辦理結婚登記。現(xiàn)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請求。
審理中,原告表示女兒隨自已生活并撫養(yǎng)女兒,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
本院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yǎng)義務。原、被告之女蔣某乙現(xiàn)年7周歲,從小在原告居住地生活,形成了固定的生活習慣,同時考慮女孩的成長特性,隨母親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長,原告請求女兒隨其生活并由其撫養(yǎng),本院予以支持。審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原、被告同居期間的債權債務和共同財產(chǎn)分割問題,雙方均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且屬另一法律關系,雙方均可另行主張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蔣某甲與被告王某之女蔣某乙隨原告蔣某甲生活并由其撫養(yǎng)。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交納50元,由原告蔣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漆金鄂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杜 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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