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某與張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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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466號
原告:孟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縣。
委托代理人:蔣立軍,河北榆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縣。
委托代理人:李文華,河北樂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金明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6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蔣立軍,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某訴稱,1985年我村將位于我村地名為門前大地的承包地二塊分別為0.5畝及0.96畝耕地承包給我,承包期限為15年。1989年我弟弟孟某乙在我0.96畝土地上占用三分地建房,余下的耕地也由他代為我經營管理。1992年我將其中0.5畝土地與我組閆某某互換,由閆某某的女婿任某某建房使用。1998年任某某將房屋賣給了被告,1999年土地重新發(fā)包時,1985年發(fā)包給我的土地沒有變動,還由我繼續(xù)承包。我繼續(xù)承包之后,我弟弟孟某乙建房剩下的0.66畝土地還是由他代我經營管理耕種。2004年之后由于孟某乙沒有時間管理經營耕種,孟某乙將該0.66畝土地的一部分即0.2畝交給被告代為經營管理。2012年10月份,我向被告提出將耕種我的土地歸還給我,可是被告繼續(xù)耕種,不予歸還。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將侵占我的位于南嶺村一組門前大地的0.2畝土地歸還給我,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一、原告所訴地塊屬于南嶺村一組和四組權屬不明。2013年11月原告所屬的第一居民組向平泉縣人民政府就門前大地申請土地確權,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地塊權屬不明。二、原告所訴0.2畝土地位置不明確,沒有證據證明其所訴土地在被答辯人的土地使用證使用范圍內。原告提供的臺賬無法證明其0.2畝土地在原告的使用范圍內,況且其為1985年土地承包臺賬。土地在1997年進行了調整,該土地是否沒有進行調整無證據證明。基于上述兩點原告所訴0.2畝土地權屬不明,具體位置不明,根本無法進行侵權主張。三、原告所指的土地原為石砬包,由被告進行開墾后使用,根本不存在承包地事宜。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所屬居民一組曾就原、被告爭議的地塊向平泉縣人民政府申請土地確權,后撤回確權申請。
對上述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被告對下列事實存在爭議:
原、被告所爭議之地塊所在位置,該地塊是否在原告土地經營證書或合同之內,現被告是否應退還給原告。
對此調查事項原告稱,原、被告所爭議土地是屬于南嶺村一組的土地,位于南嶺村一組孟某乙養(yǎng)豬場門前,被告房屋北側,面積0.2畝。該地塊在原告土地使用證范圍之內,是南嶺村一組發(fā)包給原告經營的?,F該爭議之地被被告使用,現要求被告退還該土地給原告經營使用。為此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1、南嶺村一組各戶代表簽字的證明,證明該爭議土地屬于南嶺村一組所有。
2、原告與任建洲的換地協(xié)議書,證明任建洲的房屋建在一組土地上。
3、兩組照片和一個現場制圖,證明爭議土地位置和土地屬于南嶺村一組。
4、土地承包明細賬及1985年土地使用證,證明南嶺村一組將土地發(fā)包給原告,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在原告的土地上。
5、兩份證明,一份是2014年1月4日村委會證明,一份是南嶺村一組社員簽字的證明,兩份證明證實孟某某第二輪土地承包繼續(xù)承包原土地。
6、2014年2月20日孟某乙出具的證明,證明原、被告爭議之土地屬于一組,該土地在孟某某的承包地范圍之內,屬孟某某的承包地。
7、1998農歷2月10日調換土地協(xié)議書,證明張某某房屋的東面、南面都是一組的土地。
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為:
對原告1號證據不認可,本身一組就認為原、被告爭議之地權屬不明,需要確權,直接證明權屬不明的土地是自己的,所以該證據不能起到證明的效果;對于原告2號證據也不認可,不能證明是任某某所寫,同時沒有時間,也沒有孟某某簽字;對于原告3號證據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F場制圖爭議之地位置對,其余不對;對于原告4號證據沒有異議,但土地使用證和臺賬上所說門前大地并不能指向爭議之地,并且在1997年該證上的地進行了調整,按照一組的說法,門前大地其中一部分變成了機動地;對于原告5號證據不予認可,其證明的爭議之地在2000年之后繼續(xù)承包給孟某某,同該組向平泉縣政府申請土地確權的申請中該地為機動地相矛盾,沒有證明效力;對于6號證據也不予認可,其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同時和一組所申請確權的申請認為是機動地相矛盾。孟某乙為孟某某的親弟弟,孟某某僅是影子原告,實際原告是孟某乙,所以孟某乙是在自證自話。對于原告7號證據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爭議之地無關。
對此調查事項被告張某某則稱,一、原告所訴的0.2畝土地位置不明,根據原告訴狀的陳述門前大地有兩塊土地,其中一塊土地0.5畝,給了任某某建房,即張某某現在的房子。另一塊0.96畝,0.66畝已被孟某乙占用,剩下的0.2畝土地被張某某占有。從陳述來看,其所訴的0.2畝土地不能確定就在張某某的房后。因為0.96畝土地屬于另一塊土地,那么這兩塊土地就不是相鄰的。從現在的現實情況看,原告說指向的張某某房后0.2畝土地和按照其邏輯0.2畝土地作為0.96畝土地其中的一部分就成為了一塊土地,這和他本身的邏輯不相符。二、其中孟某某所說的0.2畝土地和孟某乙作為一組組長所說的200平米機動地應該是相符的,該200平米土地一組認為屬于機動地,不屬于孟某乙、孟某某和任何人。這200平米土地相當于3分多地,這個地并不是孟某某的,他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為此被告提交證據如下:
1、2013年6月20日平泉鎮(zhèn)人民政府受理案件通知書。
2、2013年5月24日南嶺村一組的申請,證明爭議地塊是機動地,不屬于孟某某、孟某乙經營。
3、2014年11月28日南嶺村一組土地確權申請書,證明原、被告爭議之地是機動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被告提交的三份證據均沒有異議,雖然申請了確權,但后來原告有證據證明是一組的土地就撤回確權申請。
本院根據被告申請調取了下列證據:
1、本院對南嶺村村主任李某某所做的調查筆錄,李某某證實,其村2014年1月4日給孟某某出具的證明是孟某乙拿著打好內容讓其簽字蓋章的,未細看內容。孟某某第二輪土地承包是否繼續(xù)承包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地塊及原、被告爭議之地是否在孟某某土地使用證內,村并不清楚,得與臺賬核對。
2、2013年12月12日平泉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對南嶺村四組組長劉某某所做的詢問筆錄,在筆錄中劉某某證實,1982年生產責任制時張某某與孟某某爭議之地是荒地,不是4組的。
3、2013年12月12日平泉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對南嶺村四組社員王某某所做的詢問筆錄,其證實張某某房后與孟某乙養(yǎng)豬廠前邊這塊地是4組的,當時是荒地。
4、2013年7月12日平泉鎮(zhèn)工作人員對南嶺村一組組長孟某乙所做的調查筆錄,孟某乙證實其要求確權的土地是其養(yǎng)豬廠門前,張某某房屋北壩界以北的地方,有200平方米,是其小組在1997年春季變更土地時在任建洲房北留的機動地。該爭議之地在1998年前由小組經營管理。1997年其建完養(yǎng)豬廠后一直由我經營管理,在2006年后由張某某使用,2012年小組想收回這塊地租賃給他人使用,張某某不給。
對于本院調取的1號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2和3號證據詢問筆錄原告認為說是荒地不認可外,其余均無異議,被告無異議;4號證據原告認為應以開庭時提交孟某乙的證言為準,被告對孟某乙證明是機動地認可外,其余不認可。
對原、被告提交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對于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因被告不予認可,且均系一組居民證明爭議之地歸其一組所有,且其一組認為權屬與四組有爭議曾申請行政機關確權,故對原告該證據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2號證據,不具協(xié)議基本形式,只單方簽字,對其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3號證據照片及現場制圖爭議之地位置被告無異議,對其相關內容予以采信;因被告對原告4號證據無異議,對其予以采信;對于原告5、6號證據因與法院調取證據證明爭議之地是機動地相矛盾而不予采信;對于原告7號證據因被告無異議而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因原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調取的1號證據因雙方均無異議,對其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調取的2、3、4號證據能證明南嶺村4組社員有的主張本案爭議之地是其小組的,有的主張不是其小組的,一組組長證明本案爭議之地是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其組留的機動地。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上述認定的有效證據,就本案能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1985年原告所在的南嶺村將位于其村地名為門前大地的承包地二塊分別為0.5畝及0.96畝耕地承包給原告經營,承包期限為15年。1992年原告將其中0.5畝土地與其組閆某某互換,由閆某某的女婿任某某建房使用。1998年任某某將房屋賣給了被告張某某。被告到任某某所建房屋居住后,在使用原、被告爭議之地過程中,原告所在的組要求被告將被告經營管理爭議之地交付給其小組,因被告認為該爭議之地是其開出的荒地,土地不屬于一組所有拒不交付。故而南嶺村第一居民組以該爭議之地系其組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所留機動地,現要求收回租賃他人使用為由,于2013年6月要求行政機關進行確權,后又撤回確權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案爭議之地是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其小組分給其的承包地,雖其提供了相應證據,但均不能證明本案爭議之地屬其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分得其小組的承包地。同時,其小組曾以權屬不清為由向行政機關申請確定權屬,并證實該爭議之地是其小組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留的機動地。故原告以被告經營管理的本案爭議之地屬其居民小組分給其的承包地,要求被告返還給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金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李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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