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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XX投資總公司與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楊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3286)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贛民二初字第32號

原告:新余市XX投資總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來東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敏,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瑋,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術產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戰(zhàn)贏,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茉莉,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上海市閔行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身份證號碼:110xxxx。

委托代理人:戰(zhàn)贏,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茉莉,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新余市XX投資總公司(下稱A公司)為與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楊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敏、熊瑋,被告B公司、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戰(zhàn)贏、黃茉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10年9月16日原告根據(jù)上海XX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新余高新技術產業(yè)園區(qū)管委會簽訂的招商合同(二份),與被告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B公司的新余項目建設提供資金支持。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出具《擔保書》,承諾對該《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為B公司提供了合計人民幣102692400元的建設資金。2013年10月7日合同期滿,被告B公司未按時歸還借款,經(jīng)雙方共同核算確認B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幣120089034.01元。2013年9月4日,原告與B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由江西新余高新技術產業(yè)園區(qū)管委會以人民幣29999972.68元的價格協(xié)議收購B公司位于新余市高新區(qū)賽維大道以北、西城大道以西的GXXX-1號工業(yè)用地(《國用xxx號土地證》)及地上的附著物,所得款項全部優(yōu)先用于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抵扣了該款后,B公司仍欠人民幣90089060.33元。對于該拖欠的款項,B公司承諾在2014年1、4、7、10月7日前分四期償還,逾期償還按照合同約定計算違約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楊某某再次出具《擔保書》,承諾為B公司就簽署資產轉讓款項沖抵后的剩余款項提供擔保。2013年9月4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至今,B公司僅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523540.4元,支付利息人民幣3441459.6元。期間,原告多次聯(lián)系B公司和楊某某,要求盡快償還該款,但B公司與楊某某均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也未作出相關說明。原告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有權宣告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權要求B公司提前償還借款本息及楊某某承擔擔保責任。原告訴請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B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幣88673544.99元,支付逾期未還款違約金人民幣7274770.67元(暫計算至2014年8月28日,實際金額應計算至全部還清之日止);2、楊某某對B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B公司、楊某某承擔原告因追索債權已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082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B公司答辯稱:原告與被告B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項目建設借款合同》與金融機構的借款合同性質相似;借款期限為3年,相當于銀行中長期貸款;借款利率10%,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近一倍;且原告的注冊資本僅有人民幣9000萬元,卻與B公司簽訂借款金額人民幣2億元的借款合同,而原告并無發(fā)放貸款或進行資金拆借的經(jīng)營資質;原告與B公司均系企業(yè)法人,其之間的借貸顯然屬企業(yè)之間的借貸,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合同無效,原告無權就本案借款向B公司主張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因雙方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各自損失應由各自承擔,即原告追索本案債權的律師費應自行承擔。另外,律師費過高,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楊某某答辯意見與B公司答辯意見相同,但加上一點,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即主合同無效,擔保亦無效,故楊某某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幾組證據(jù):

第一組、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原告及B公司工商信息材料、楊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二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質證時,二被告對上述證據(jù)的三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第二組、合同書二份,《借款合同》一份,工商銀行進賬單一張(金額為人民幣1億元),B公司出具的《收據(jù)》一份。證明:原告根據(jù)上海XX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新余高新技術產業(yè)園區(qū)管委會簽訂的招商合同,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為B公司的新余項目建設提供人民幣1億元的借款;2013年9月15日到期。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人民幣1億元的借款義務。質證時,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借款人民幣1億元的同時,B公司即支付利息人民幣450萬元,該款應予以扣減,即實際借款人民幣9550萬元。因雙方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第三組、楊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其出具的《擔保書》一份。證明:楊某某承諾對B公司實際發(fā)生的每一筆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質證時,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第四組、《項目建設借款合同書》一份,原告用款申請書,交通銀行進賬單(金額為人民幣2692400元),B公司出具的《收據(jù)》一份。證明:原告與B公司簽訂《項目建設借款合同書》后,根據(jù)B公司的實際情況,于2012年1月18日向B公司發(fā)放借款人民幣2692400元,B公司出具《收據(jù)》收到。質證時,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第五組、二份《律師函》及快遞單,一份B公司關于《律師函》的復函。證明:因B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原告委托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向二被告進行了催收,B公司收到《律師函》后復函。質證時,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在收到《律師函》之前,B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因雙方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第六組、《借款合同補充協(xié)議》一份。證明:因B公司未按約定履行義務,2013年9月4日原告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補充協(xié)議》,對還款金額進行了重新約定,達成新的還款計劃。質證時,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該補充協(xié)議應認定無效。本院認為:因雙方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確認。

第七組、B公司與新余高新區(qū)某某有限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2013年11月19日簽訂的),新余高新區(qū)某某有限公司、原告、新余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財政局三方出具的《說明》,江西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A公司出具的《收據(jù)》,B公司明細賬。證明:B公司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已被當?shù)卣召?,收購價款人民幣29999973.68元已經(jīng)沖抵B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B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為人民幣90089060.33元。質證時,二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進行的財務沖抵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合法;欠款金額有待核實。本院認為:因各方當事人對B公司的土地收購價款人民幣29999973.68元已經(jīng)沖抵B公司向原告的部分借款事實不存異議,故予以確認。對欠款金額,本院核實后再予以確認。

第八組、2013年11月22日楊某某出具的《擔保書》。證明:楊某某再次承諾對B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質證時,二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是對第一筆借款(人民幣1億元)擔保。本院認為:因各方當事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予以確認。

第九組、《律師函》及送達回證。證明:原告委托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對本案借款本息進行催收。質證時,二被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對還款金額有異議,認為有待核實。因雙方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第十組、銀行進賬單及原告投出具的收據(jù),證明B公司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523540.4元及利息人民幣3441459.6元。質證時,二被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少算了B公司2011年10月23日支付的人民幣450萬元,2014年9月23日、10月23日分別支付的人民幣10萬元、56萬元。本院認為:因雙方對該組證據(jù)的分批還款金額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予以確認。

第十一組、原告借款本息明細表及違約金,證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止,B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幣88673544.99元,違約金是人民幣7274770.67元。質證時,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是原告根據(jù)合同有效,單方計算和制作的,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而本案簽訂的《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不應計算利息和違約金。本院認為:因該組證據(jù)確系原告單方計算和制作,且雙方對實際還款金額尚需核實,故不予認定。

第十二組、《委托代理協(xié)議》一份,銀行進賬單,增值稅發(fā)票,律師代理費計算清單。證明:因B公司違約,導致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發(fā)生損失(指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082000元,該損失應由B公司、楊某某承擔。質證時,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本案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該損失應各自承擔。且律師費是按照最高標準計算的,偏高,希望法院予以調減。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予以確認。

庭審中,B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幾組證據(jù):

第一組、原告、B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原告、B公司均為企業(yè)法人,無從事發(fā)放貸款和資金拆借業(yè)務經(jīng)營資質,原告注冊資金為9000萬元。

第二組、《借款合同》、《擔保書》、2010年10月8日進賬回單及收據(jù),2010年10月21日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8日、7月14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電子銀行轉張憑證、進賬單共5份,2013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據(jù)》。證明:原告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B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億元。楊某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B公司提供人民幣1億元的借款,B公司在收到原告人民幣1億元借款后按約定一次性支付利息人民幣450萬元,故B公司實際借款是人民幣9550萬元;B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8日、7月4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陸續(xù)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62.5萬元;B公司用土地款人民幣29999973.68元沖抵了第一筆借款。

第三組、《項目建設借款合同》,2012年1月18日交通銀行進賬單及收據(jù)。證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B公司發(fā)放借款人民幣269.24萬元。

第四組、7份原告出具的《收據(jù)》及還款明細表。證明B公司已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3749973.68元,尚欠人民幣44442426.32元。

質證時,原告對第一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原告的股東是新余市高新管委會,設立的目的是加快基礎建設和招商引資步劃,所借資金是自有資金,注冊資金人民幣9000萬元并不是實有資產,實有資產遠遠大于注冊資本。對第二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還款是注明歸還利息,人民幣2900余萬元土地款是沖抵二筆借款的本息;對其支付的人民幣450萬元需庭后核實。對第三組證據(jù)的三性均無異議,對第四組證據(jù)認為需庭后核實。庭后,原告確認收到上述款項。楊某某同意B公司證明觀點。本院認為:因各方當事人對B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故予以確認。

被告楊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幾組證據(jù):

第一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B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原告、B公司均為企業(yè)法人,無從事發(fā)放貸款和資金拆借業(yè)務經(jīng)營資質,原告注冊資金為人民幣9000萬元。

第二組、2010年9月16日楊某某出具的《擔保書》,證明楊某某同意為第一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

第三組、2013年11月22日楊某某出具的《擔保書》,證明楊某某同意為第一筆借款的剩余本息提供擔保。

質證時,原告對第一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與對B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jù)質證意見相同;對第二組證據(jù)三性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是為整個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B公司同意楊某某的證明觀點。本院認為:對楊某某提交的三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的認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2010年6月江西新余高新技術產業(yè)園區(qū)管委會(甲方)與上海XX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合同書》,約定:就乙方或乙方協(xié)調指定的其他企業(yè)在高新區(qū)投資新建熱塑性建筑模板、沼氣池等大型構建產品項目達成合同,并共同遵守。2010年9月16日原告與B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B公司提供人民幣1億元的借款用于B公司新余項目,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計息,在借款資金轉入到借款方3個工作日內按借款金額的4.5%一次性支付利息人民幣450萬元,轉入原告指定賬戶;如借款人提前歸還借款,按照實際使用時間計算利息,差額部分退還借款人;借款期限內每年每季第10個工作日內按借款金額的2.125%支付利息人民幣212.5萬元,轉入原告指定賬戶;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止;借款人應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如未按約定的時間歸還,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對到期應付借款承擔應付借款每日萬分之二點三七的違約金。同日,楊某某向原告出具《擔保書》,承諾以個人全部財產對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B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日起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B公司轉款人民幣1億元,B公司出具《收據(jù)》收到該款,同年10月21日B公司從工商銀行匯劃人民幣450萬元給原告。

2011年5月4日原告又與B公司簽訂一份《項目建設借款合同書》,約定:原告向B公司提供人民幣1億元的借款用于B公司新余項目的廠房、道路、官網(wǎng)及相關土建工程的施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計息。借款期限:以工程進度款形式支付的人民幣7000萬元的借款期限為3年,以擔保形式支付的人民幣3000萬元的借款期限為2年;借款人應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如未按約定的時間歸還,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對到期應付借款承擔每日萬分之二點三七的違約金。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B公司支付人民幣269.24萬元。同日,B公司出具《收據(jù)》收到該款。

2013年9月4日原告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將借款人民幣1億元延期至2014年10月7日前分批還清;利息不變,為年息10%;雙方同意由原告主管部門新余市高新技術產業(yè)園區(qū)管委會對B公司位于新余市高新區(qū)賽維大道以北,西城大道以西的GXXX-1號工業(yè)用地(《國用xxx號土地證》)及地上附著物進行收購。B公司承諾:保證該筆收購款項全部用于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億元的本息;抵扣上述收購款后的剩余借款本息,將分四批進行償還,分批償還安排如下:2014年1月7日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800萬元及截止該日的利息;2014年4月7日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800萬元及截止該日的利息;2014年7月7日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800萬元及截止該日的利息;2014年10月7日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800萬元及相應利息;逾期償還,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借款本息的萬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2013年11月19日新余高新區(qū)某某有限公司(甲方)與B公司(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收購乙方位于新余市高新區(qū)賽維大道以北,西城大道以西的GXXX-1號工業(yè)用地,用地面積約161.68畝(具體數(shù)據(jù)以余開國用xxx號土地證為準)及地上建筑物等資產,資產收購總價人民幣29999973.68元。付款方式:甲方收購乙方資產款項,由乙方指定甲方支付給原告,用于沖抵乙方在原告的部分借款。

2013年11月22日楊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擔保書》,在該《擔保書》中楊某某承諾與保證:1、以個人全部財產為借款人B公司就資產轉讓款項沖抵部分借款本息后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保證范圍為《借款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每一筆借款本息、利息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3、保證期間為2年,自B公司履行還款期限屆滿未能履行還款義務之日起計算,借款人分期還款的,自每批次履行期限屆滿而未能履行還款義務之日起計算。

截止2014年10月23日,B公司共向原告償還人民幣53749973.68元(其中包括土地收購款人民幣29999973.68元,2010年10月21日、2014年9月23日、10月23日B公司分別支付的人民幣450萬元、10萬元、56萬元)。

2013年2月22日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向B公司、楊某某發(fā)出《律師函》催收本案債權。2014年6月18日原告與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協(xié)議》,約定由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代為本案訴訟,律師代理費為人民幣108.2萬元。同年8月12日、13日原告向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8.2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B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項目建設借款合同書》、《借款合同補充協(xié)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二被告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簽訂后,原告先后向B公司發(fā)放借款共計人民幣1.026924億元。但借款到期后,B公司先后僅歸還人民幣5374.997368萬元,構成違約,應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

2010年9月16日楊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擔保書》,承諾以個人全部財產為B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13年11月22日楊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擔保書》,承諾以個人全部財產為B公司就資產轉讓款項沖抵部分借款本息后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楊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擔保書》均系楊某某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楊某某主張借款合同無效,即主合同無效,擔保也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F(xiàn)B公司未按時還款,楊某某應按照《擔保書》中的承諾,對B公司尚欠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訴請要求B公司歸還借款本息,楊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依法應予支持。至于B公司已經(jīng)歸還的款項是歸還本金還是利息問題。本院認為:除法律及雙方有特別約定外,歸還的借款一般應遵循先息后本的原則,也即借款人的還款首先應扣減利息,故B公司的每次還款,在扣減當時已經(jīng)產生的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本院根據(jù)雙方在合同中對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的約定,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貸款基準利率的規(guī)定及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綜合確定本案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經(jīng)核算,截止2014年10月23日,B公司未償還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幣8661.63萬元,利息為人民幣276.18萬元。

原告起訴時,本案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但現(xiàn)已到期,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本案借款的訴請已無實際意義。至于原告為追討本案債務所發(fā)生的損失,也即本案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08.2萬元是否過高,是否應由二被告承擔問題。本院認為:本案訴爭是因B公司未按時歸還借款,楊某某未按承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引起的,故本案律師代理費應由二被告承擔。根據(jù)本案案情及其工作量,并依據(jù)相關收費標準,本院酌情認定B公司承擔本案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5萬元。

綜上,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新余市XX投資總公司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8661.63萬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為人民幣276.18萬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0%計算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新余市XX投資總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5萬元。

三、被告楊某某對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楊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擔保責任范圍內向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新余市XX投資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6952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531952元,由被告江西XX科技有限公司、楊某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建艷

審 判 員  王 冬

代理審判員  陶峰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娟

借款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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