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甲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406)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荔刑初字第399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連江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所地連江縣。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現(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抓獲,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連湘淵,福建泉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荔檢公刑訴(2014)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微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連湘淵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間,被告人林某甲向”老陳”(另案處理)租用了位于荔城區(qū)黃石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某某鞋廠對面的店面用于開設賭博游戲機店,并以每月2000元人民幣的工資雇傭林某甲作為店員,負責收銀及”上分”、”退分”事宜。該店設有一臺”流星雨”大型多人捕魚賭博機(系用一臺主機控制并有10個顯示面,可以同時供10人賭博),供不特定的人賭博并從中獲利。2014年1月3日,莆田市荔城公安分局民警在該游戲機店當場抓獲被告人林某甲、店員林某甲及賭徒吳某某、邵某二人(均已行政處罰),并依法扣押上述賭博機。被告人林某甲在經(jīng)營期間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5000元。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的刑事責任。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公安機關在該賭場內(nèi)扣押到賭資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證人高某某、吳某某、邵某、林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檢查筆錄,房屋出租協(xié)議書,現(xiàn)場照片,莆田市公安局黃石派出所出具的《關于”林某甲、林某乙開設賭場案”賭博機認定意見》,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違法信息表、釋放證明、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罰款收據(jù),廠房租賃合同,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利用游戲機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止;罰金限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林某甲退出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五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捕魚機”一臺、賭資人民幣一千元,予以沒收,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雪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翁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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