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752)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505民初624號
原告:泉州市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組織機構(gòu)代碼****,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區(qū)。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連湘淵、連梅明,福建泉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德市蕉城區(qū)。
原告:泉州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歐建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連湘淵及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簽訂合同編號為201311290***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各1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址在泉州市泉港區(qū)后龍鎮(zhèn)某某尊品小區(qū)第*棟*層***號商品房1套(以下簡稱“***號商品房”),建筑面積為127.20㎡,單價為3445.02元/㎡,總價款計438207元。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支付了原告購房首付款138207元,余款300000元以被告辦理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給原告,但被告遲遲不提交按揭貸款材料,也未補交剩余購房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提交按揭貸款材料或一次性付清尚欠的購房款,否則,原告將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期限屆滿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義務,被告的行為已經(jīng)違反了合同約定,構(gòu)成違約。根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購房總價款10%的違約金。現(xiàn)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43821元(按購房總價款10%計算)。
被告陳某某辯稱,其對原告訴稱的均無異議。但目前其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羈押,無能力支付余款;其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原告應退還其交納的購房首付款138207元;其并非主觀原因不辦理按揭貸款,請求法院判令免除其違約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簽訂合同編號為201311290***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各1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號商品房1套,建筑面積為127.20㎡,單價為3445.02元/㎡,總價款計438207元;付款方式為:被告簽訂合同時支付138207元,余款300000元,以被告辦理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給原告;被告逾期超過60日付款,被告在原告書面催告后仍未支付應付款的,原告有權(quán)解除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若被告在7天內(nèi)無法一次性補足房款,原告有權(quán)單方解除合同,被告還應按總價款的10%支付原告違約金,等等。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支付了原告購房首付款138207元,對剩余購房款300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提交按揭貸款材料或一次性付清尚欠的購房款,否則,原告將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被告仍未辦理按揭貸款,也未補足全部購房款。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2日,主管部門核準的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營范圍:房地產(chǎn)開發(fā)、銷售、物業(yè)管理。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律師函》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的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自覺履行。合同簽訂后,被告僅支付原告購房首付款138207元后,對剩余購房款300000元至今未支付,且被告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該項合同義務,構(gòu)成違約,其應依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雙方約定被告逾期超過60日付款,在原告書面催告后仍未支付應付款的,原告有權(quán)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張解除上述訴爭合同,符合合同的約定,且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準許;因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約定被告在7天內(nèi)無法一次性補足房款,則應按購房總價款10%支付原告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還應支付違約金4382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辯解應免除其承擔違約責任,理由不成立,且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第、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泉州市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201311290***);
二、被告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違約金438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873元,減半收取3936.5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歐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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