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泉州市某某服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773)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豐民初字第2767號
原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蔡宏謀、余建州,北京中銀(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泉州市某某服裝有限公司,住泉州市豐澤區(qū)。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懷軍、周義敏,福建天衡聯(lián)合(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第三人:黃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劉某,男,漢族,成年,住泉州市惠安縣。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泉州市某某服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請追加黃某某、劉某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懷軍、周義敏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黃某某、劉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原告按約定將紙箱材料提供給被告,被告在收到貨物后,未按約定將貨款付給原告。截止2012年7月11日經(jīng)原、被告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35239元,有被告出具的對賬單、進貨單、原告的出貨憑證為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還。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35239元,并支付該貨款的逾期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辯稱,1、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被告是與某某紙箱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并非與原告進行交易。2、被告與某某紙箱的全部債權債務已經(jīng)清潔,原告已經(jīng)向被告出具收條。
第三人黃某某、劉某未到庭,未提供書面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系“某某紙箱”的負責人,“某某紙箱”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第三人黃某某系被告公司員工。第三人黃某某分別于2012年4月16日、6月8日、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對賬單三份,載明應付“某某”貨款7884元、7185元、7378元,核對人一欄載明“某某財務/黃”。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聲明一份,載明“茲我司某某紙箱與泉州某某服裝有限公司所有賬目已結算交付完畢,同意解除所有聲明。單據(jù)作廢收款人:阿四”。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對賬單、居委會證明、被告提供的收條為證,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與被告發(fā)生交易的是原告黃某某還是某某紙箱?2、被告是否已付清本案貨款?
被告有向本院申請對其所提供的收條是否為原告所寫進行筆跡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jīng)本院所委托的福建某某鑒定所泉州分所作出的鑒定意見,該收條字跡與原告書寫的字跡是同一人所寫。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黃某某的社保信息可以證明第三人黃某某是被告的員工;從對賬單上內容上看,對賬單載明“某某”與被告的貨款結算,結合以上兩點,第三人黃某某系代表被告履行職務行為,故原告提供的對賬單可以證明被告有結欠原告貨款。根據(jù)被告提供的收條,經(jīng)鑒定系原告本人所寫,該鑒定機構所作鑒定意見程序合法,鑒定內容客觀真實,可作定案依據(jù)。該收條原告清楚明確載明“所有賬目已結算交付完畢”、“單據(jù)作廢”,可以認定原告確認被告已還清原告所有的貨款,故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黃某某、劉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81元,鑒定費4000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劍濤
代理審判員 陳 英
人民陪審員 秦貴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連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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