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974)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豐民初字第4631號
原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大興區(qū)。
委托代理人:謝志宏、吳世玉(實習),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泉州市豐澤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卿昭、劉偉東(實習),福建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翰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謝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卿昭、劉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之需,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經雙方對賬,被告確認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上述三筆借款共計260萬元,有原告親筆出具的借條為據(jù)。現(xiàn)因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6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辯稱,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沒有異議,但被告最近經濟困難、家庭變故,希望原告給予被告時間準備還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某先后于2013年2月16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2月2日出具三份借條給原告孫某某收執(zhí),載明向原告借款共計260萬元,雙方未明確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三筆借款原告均通過銀行轉賬交付給被告。出具借條后,被告未向原告償付過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林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事實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條及銀行轉賬憑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由于原、被告在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隨時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還款。雙方對利息亦未作出明確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guī)定,原告訴請被告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正當,應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給原告孫某某借款260萬元,并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600元,減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林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翰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李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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