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張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91)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豐民初字第3898號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色陽、吳世玉,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阮秋梅,福建刺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后于2005年10月20日登記結婚,2007年6月21日生育婚生子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兩人性格不合,雙方常因瑣事爭吵并且長期分居,兩人間沒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經(jīng)判決不準離婚,但判決后雙方仍然分居兩地,沒有任何溝通,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紤]到婚生子自出生以來,長期跟原告共同生活,且孩子年紀尚小,故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長,婚生子應由原告撫養(yǎng)為宜。請求判令:1、準許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滿十八周歲。
被告辯稱,一、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礎較好,雙方經(jīng)人介紹認識后經(jīng)過近兩年的充分了解,并經(jīng)過訂婚、結婚登記等一系列手續(xù)才步入婚姻殿堂。婚后雙方感情不錯,實際上沒有原則上的矛盾,糾紛主要是受外來因素如原告認為被告對女方娘家的生活細節(jié)未能及時關心過問等等引起,原告堅決離婚的另一個原因是有外遇;二、原告如果堅持要離婚,婚生子張某甲應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000元。原告根本不是真心撫養(yǎng)婚生子,而是以孩子為借口逼迫被告答應離婚;婚生子自小在被告處讀書,由被告父母接送,且平時的花費也都是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擔,被告的家庭生活環(huán)境更適合孩子成長;三、原告離開被告家到其娘家居住時,將被告的金器全部帶走,應當返還被告。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經(jīng)人介紹認識,經(jīng)戀愛后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甲?;槌踉?、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糾紛導致夫妻感情出現(xiàn)隔閡,雙方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jīng)本院判決不準離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恢復,原告遂于2015年6月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張某甲現(xiàn)就讀于豐澤區(qū)第三中心小學,平時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接送,目前與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糾紛導致夫妻感情隔閡,原告也為此曾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雖經(jīng)判決不準離婚,但夫妻感情仍未能恢復,現(xiàn)原告請求離婚,應予準許。關于孩子的撫養(yǎng)問題,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張某甲現(xiàn)已就讀小學,長期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接送,平時也與被告共同生活,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考慮,婚生子由被告撫養(yǎng)較適宜,原告應承擔一定的撫養(yǎng)費,參照雙方的實際情況并結合本地區(qū)的經(jīng)濟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應承擔500元的撫養(yǎng)費。原告可依法對婚生子行使探視權,被告應予以協(xié)助。被告另認為原告將其金器帶走,要求其返還,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對該主張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張某甲由被告張某某撫養(yǎng),原告郭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十五日支付500元給被告張某某作為婚生子的撫育費,直至張某甲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三、在不影響婚生子張某甲學習生活的情況下,原告郭某某有權于每周周末(星期六或星期日)對張某甲探視一次,被告張某某負有協(xié)助義務。
本案受理費245元,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被告各負擔6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何靜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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