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莊某某與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070)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鯉民初字第664號
原告:莊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莊宏圖,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世玉,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謝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
被告:傅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
被告:謝某乙,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
原告莊某某與被告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莊宏圖、吳世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莊某某訴稱:三被告在經(jīng)營“某某烤魚坊”期間,多次向原告經(jīng)營的“鯉城區(qū)某某老酒坊”購買酒水、飲料。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22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貨款29885元。后被告僅于2014年2月27日還款1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19885元。請求判決:1.被告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貨款人民幣19885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謝某甲、傅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謝某乙在本院開庭審理時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在本院向被告謝某乙調(diào)查時,被告謝某乙陳述:被告謝某甲、傅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被告謝某甲、謝某乙系兄妹關(guān)系。“某某烤魚坊”是被告謝某甲經(jīng)營的,被告謝某乙只是被告謝某甲雇傭的員工,負責收賬。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銷售清單》上的“**”是被告謝某乙簽的,“**”是被告傅某某的別名,是被告傅某某簽的,“*”是被告謝某甲簽的。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系鯉城區(qū)某某老酒坊經(jīng)營者。2013年8月10日,傅某某與被告謝某甲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將雙方共同經(jīng)營的“某某烤魚坊”由被告謝某甲獨立經(jīng)營,店內(nèi)的雜費、稅費等債權(quán)債務由被告謝某甲獨自承擔等。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向“某某烤魚坊”持續(xù)供貨,貨款金額共計人民幣29885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貨款人民幣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除原告當庭陳述外,還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一份、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被告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身份信息各一份,《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銷售清單》十三份及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謝某乙所做的詢問筆錄一份等為證,被告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zhì)證和抗辯的權(quán)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承擔。原告與被告謝某甲之間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有傅某某與被告謝某甲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銷售清單》十三份及本院向被告謝某乙所做的詢問筆錄一份等為證,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謝某甲收到貨物后未能及時支付貨款,已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謝某甲支付所欠貨款人民幣19885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傅某某、謝某乙雖在《銷售清單》上簽名收貨,但并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某某烤魚坊”系由三被告共同經(jīng)營,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謝某乙承擔共同支付貨款的責任,證據(jù)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謝某甲、傅某某、謝某乙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莊某某貨款人民幣19885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97元,由被告謝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南
審 判 員 黃聰利
人民陪審員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戴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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