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某與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174)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余民二初字第12號
原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簡奇峰、廖志飛,江西三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世雷,浙江高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世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馮某某訴稱,朱某某因承建新余xx·國際公寓項目資金周轉(zhuǎn)需要,于2009年12月31日向羅某某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到期后,由于朱某某無法按期還款,向馮某某借款318萬元,用于歸還羅某某的借款本息。后朱某某又向馮某某借款人民幣121萬元。2012年2月24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朱某某向馮某某借款共計439萬元。朱某某出具借條一份,承諾在2012年4月30日前還清,其中318萬元借款按月利率3%計息,121萬元借款按月利率2%計息。借款期限屆滿后,朱某某未按期歸還上述借款本息。為維護其合法權(quán)益,馮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朱某某立即向馮某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281347元和暫算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人民幣974566元,兩項合計4255913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朱某某承擔。
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辯稱:1、朱某某只于2009年12月向羅某某借款200萬元,朱某某、羅某某、馮某某于2012年間協(xié)商由朱某某將本金200萬元加上利息寫成借條,由此產(chǎn)生了馮某某提交的這份借條,事實上,朱某某并未向馮某某轉(zhuǎn)借借條上記載的金額。2、朱某某借款后,在2013年1月通過浙江xxx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向馮某某還款250萬元。
馮某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兩組證據(jù)材料:1、借條1份,旨在證明2012年2月24日,朱某某向馮某某借款439萬元用于xx花園建設,其中318萬元按月利率3%計息,121萬元按月利率2%計息,并承諾于2012年4月30日歸還。2、2011年7月2日羅某某賬戶收到318萬元的銀行存款回單、2011年7月2日習某某賬戶轉(zhuǎn)出318萬元的銀行取款回單各1份,旨在證明馮某某通過南昌銀行向朱某某轉(zhuǎn)款318萬元。
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28日的進賬單復印件1份,旨在證明2013年1月28日朱某某歸還了250萬元給馮某某。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庭后組織羅某某、習某某詢問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并制作詢問筆錄兩份。羅某某的詢問筆錄反映如下內(nèi)容:朱某某承包xx花園工程項目,2009年底因急需資金給民工發(fā)工資向同為xx花園工程項目負責人的習某某借錢,習某某介紹羅某某借錢給朱某某,羅某某轉(zhuǎn)款200萬元給朱某某,朱某某與一個叫王某的人共同向羅某某借條,習某某提供擔保,約定借款1個月,月利率3分,后因朱某某過了一年半的時間一直不還錢,羅某某找到習某某等人商量協(xié)商結(jié)算利息,本息一起計為318萬元,習某某通過南昌銀行將318萬元還給了羅某某。習某某的詢問筆錄反映:朱某某承包xx花園項目缺錢,習某某為其擔保向羅某某借款200萬元,開始約定借1個月,但朱某某一直沒還,拖欠近兩年,羅某某找到習某某,習某某遂用馮某某存放在習某某處的款項代朱某某向羅某某歸還本金利息共計318萬元;朱某某承包xx花園工程過程中,還用馮某某放在習某某處的錢代朱某某支付了70萬元左右的零星材料費和工程款,朱某某2012年2月24日出具借條時,結(jié)算318萬元的利息約50萬元左右,加上70萬元左右的零星材料費和工程款,算了總數(shù)為121萬元。
對馮某某提交的第1組證據(jù)材料,朱某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確認該借條系其書寫,但提出借條是結(jié)算2009年12月31日朱某某向羅某某的200萬元借款本息后由朱某某出具給馮某某的,馮某某并未借款給朱某某。對馮某某提交的第2組證據(jù)材料,朱某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回單上顯示的是羅某某和習某某的賬戶,款項并沒有打到朱某某的帳戶上,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對朱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材料,馮某某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對羅某某的詢問筆錄,朱某某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羅某某并沒有打款給朱某某,而是打款給了王某,200萬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產(chǎn)生利息110余萬元。對習某某的詢問筆錄,朱某某提出異議,認為朱某某對習某某所述替朱某某向羅某某還318萬元并不知情;318萬元到出具借條時產(chǎn)生了50萬元左右的利息也與事實不符,即便習某某代朱某某歸還了羅某某318萬元或承擔了擔保責任,習某某也是于2012年7月2日歸還的318萬元,按月利率3分計算至借條出具之日利息應為70萬元左右;習某某陳述朱某某借用馮某某的錢支付零星工程款和材料款不屬實。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材料評判如下:馮某某提交的第1組證據(jù),因朱某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對該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馮某某提交的第2組證據(jù),因朱某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組證據(jù)與羅某某、習某某的詢問筆錄相印證,具有證明馮某某通過習某某代朱某某向羅某某歸還318萬元借款本息的證明力,對該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羅某某的詢問筆錄與本案當事人的陳述、馮某某提交的第2組證據(jù)相印證,本院予以采納。習某某詢問筆錄中關于其用馮某某的錢代朱某某向羅某某歸還了318萬元借款本息的部分,與本案當事人的陳述、馮某某提交的第2組證據(jù)、羅某某詢問筆錄中陳述的內(nèi)容相印證,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其用馮某某的錢代朱某某支付70萬元左右的零星材料款和工程款的內(nèi)容,因無支付憑證佐證,朱某某對此又予以否認,本院不予采納。對朱某某提交的250萬元進賬單,馮某某當庭確認,本院對該進賬單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底,朱某某向羅某某借款20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3分計息。后因朱某某一直未歸還該筆借款,羅某某、馮某某、朱某某于2011年7月份協(xié)商結(jié)算200萬元借款的利息,借款本息合計318萬元。2011年7月2日,馮某某通過習某某代朱某某向羅某某歸還了318萬元借款本息。2012年2月24日,朱某某向馮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向馮某某(身份證號362xxxx)借款肆佰叁拾玖萬元整。該款用于xx花園建設,其中叁佰壹拾捌萬元按3%月利息計算。壹佰貳拾壹萬按2%月利息計算。如到時間不能歸還,同意在xx項目或xx一號項目中扣除(戶名:浙江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開戶行新鋼分理處合作銀行,賬號210xxxx),歸還時間為4月30日。如到期未還利息按前面約定支付,另付馮某某融資服務費每日壹拾萬元整。借款人:朱某某”。借條出具后,朱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通過浙江xxx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向馮某某歸還了250萬元款項。2011年7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gòu)一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年6.4%。
本院認為,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朱某某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借條上318萬元的借款,馮某某已于2011年7月2日通過代朱某某向羅某某清償318萬元債務的方式支付,對此朱某某應承擔歸還借款318萬元并支付利息的責任。朱某某雖向馮某某出具了439萬元的借條,但馮某某有證據(jù)證明其已實際支付的借款僅為318萬元,借條上剩余121萬元款項馮某某雖主張其中包含了其借給朱某某的70萬元左右用于支付零星材料款和工程款的款項,但其未能提供付款憑證,朱某某對此又不予認可,本院組織馮某某本人對70萬元左右的借款的形成過程進行詢問時馮某某也未能清楚陳述借款的具體經(jīng)過,故馮某某主張121萬元中包含了70萬元左右的借款本金,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馮某某實際僅于2011年7月2日支付了318萬元借款,2012年2月24日的借條計做419萬元借款并對其中318萬元按月利率3分計息、121萬元按月利率2分計息,折算后的利率遠遠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gòu)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本院僅支持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gòu)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自馮某某2011年7月2日實際支付318萬元借款至2013年1月28日朱某某歸還250萬元款項之日止,按2011年7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gòu)一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年6.4%的四倍計算,318萬元借款共產(chǎn)生利息1284685元(318萬元×6.4%×4÷365天×576天)。2013年1月28日,朱某某向馮某某歸還了250萬元的款項,還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因雙方未就還款順序作出約定,朱某某歸還的250萬元應先清償利息1284685元,剩余1215315元系歸還的本金。截至2013年1月28日,朱某某尚拖欠馮某某1964685元借款未還。馮某某起訴要求朱某某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朱某某應歸還馮某某借款1964685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以1964685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gòu)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1964685元借款還清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馮某某借款1964685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gòu)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0847.3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5847.30元,由原告馮某某承擔19887.30元,被告朱某某承擔2596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毛建平
代理審判員 朱 偉
代理審判員 鄔化雨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鄒斯?jié)?/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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