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滕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512)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商初字第1455號
原告:朱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劉培淑,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滕某某(曾用名滕某甲),農(nóng)民。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滕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培淑、被告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從事建筑扣件出租業(yè)務,被告從事建筑業(yè)務。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向原告租賃扣件1020個,并約定了租賃費,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費,但被告均以資金緊張為由拒絕支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賃費35000元并返還租賃物,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滕某某辯稱:租賃方是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當時租賃了原告的1020個扣子,租賃費是每天每個0.01元,但是已經(jīng)支付原告租賃費15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滕某乙于2005年7月14日將1020個扣件交由被告,并與被告簽訂租賃協(xié)議一份,載明:某公司扣件1020個大寫壹仟零貳拾個租費每個每天0.01元正05.7.14租用方滕某甲”,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還該扣件。被告滕某某在日常生活中簽字時經(jīng)常簽名為”滕某甲”。
原告主張涉案扣件的承租方系被告,并向法庭提交租賃協(xié)議一份予以證明,該份租賃協(xié)議載明:某公司扣件1020個大寫壹仟零貳拾個租費每個每天0.01元正05.7.14租用方滕某甲。該份租賃協(xié)議中”某公司”及”租用方滕某甲”均為被告滕某某所寫,其余內(nèi)容為原告之夫滕某乙所寫。被告對該份租賃協(xié)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主張租用方為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本人系該公司的材料員,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石港房地產(chǎn)領料單6份,石港房地產(chǎn)甲方供材進場驗收交接單8份,發(fā)貨單一宗予以證明,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未予認可。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證明一份,該份證明的主要內(nèi)容如下:滕某甲系公司駐工地的材料員,他只是一個經(jīng)手人,原告應起訴我公司。原告對該份證據(jù)未予認可,主張與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存在租賃關系,被告對該份證據(jù)予以認可。經(jīng)法庭詢問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被告。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租賃協(xié)議原件、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證明、當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即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告主張系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職工并向法庭提交領料單6份,石港房地產(chǎn)甲方供材進場驗收交接單8份,發(fā)貨單一宗予以證明,結合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證明,本院對被告于2005年7月系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材料員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賃協(xié)議分析確認如下:被告在該租賃協(xié)議上方書寫”某公司”,在租賃協(xié)議下方書寫”租用方滕某甲”,本院認為此時被告系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材料員,且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亦向法庭提交證明認可涉案扣子系用于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制責任公司的工地,認可其系涉案扣子的承租方故原告扣子的行為應系職務行為,原告應向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權利,經(jīng)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被告,故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租賃合同關系不成立,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并支付租賃費3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滕某某返還租賃物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滕某某支付租賃費35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5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曉輝
代理審判員 李成宜
人民陪審員 鄭培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孔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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