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杜某某、王某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1閱讀量:(158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1424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冀華,山西中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紅,山西汾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丙。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寧武縣鳳凰大街。
負責人劉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凌興旺,山西業(yè)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杜某某、王某丙、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華,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紅,被告王某丙,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興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4年4月12日15時左右,被告杜某某駕駛自養(yǎng)的晉H×××××號奇瑞牌小型客車沿朔城區(qū)雁門街東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轉彎時,與沿朔城區(qū)雁門街東沿線東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王某丙無證駕駛的無牌無號新感覺125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李某、王某丙、王某乙不同程度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朔州市公安交警支隊朔城大隊朔公交認字(2014)第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杜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當事人李某、王某乙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13日入住朔州市人民醫(yī)院,經診斷為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側),在該院行內固定手術及抗炎對癥治療等,共住院92天,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花費醫(yī)藥費31980.13元,住院期間由原告李某之妻賈桂花負責護理。經原診治及手術醫(yī)院診斷原告二次手術仍需費用7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已向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起訴狀,但因未作傷殘等級司法鑒定,相關賠償項目及數額無法確定,經原告2014年10月20日申請,受訴法院報經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司法鑒定,2014年11月14日,該中心作出了朔三醫(yī)院司鑒(2014)臨鑒定第2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原告李某的傷殘符合X級傷殘標準。依據鑒定意見書及相關規(guī)定,對原告應獲得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總計人民幣153209.87元,要求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寧武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和王某丙按照各自的責任連帶賠償。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杜某某辯稱,原告的總訴訟請求為153209.87元。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杜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和乘車人王某乙無責任,而被告王某丙無證、無牌、無頭盔違章駕駛二輪摩托車攜帶兩名無頭盔乘客上路行駛卻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認為該事故認定書錯誤。被告杜某某的車輛投保于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故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義務,代替被告杜某某承擔原告的合法損失。
被告王某丙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在有效保險期內,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限額賠償,訴訟費、鑒定費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5時左右,被告杜某某駕駛自養(yǎng)的晉H×××××號奇瑞牌小型客車沿朔城區(qū)雁門街東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轉彎時,與沿朔城區(qū)雁門街東沿線東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王某丙無證駕駛的無牌無號新感覺牌125型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丙、乘車人王某乙不同程度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朔城大隊朔公交認字(2014)第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杜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王某丙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李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13日入住朔州市人民醫(yī)院,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92天,原告共計花費醫(yī)藥費31980.13元。經朔州市人民醫(yī)院診斷原告二次手術費需7000元。被告杜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1000元。經朔州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朔三醫(yī)院司鑒(2014)臨鑒定第2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李某為十級傷殘,鑒定費15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起至2014年11月24日定殘日前一天止共誤工225天,因原告李某未提供其工作單位資質、勞動合同、工資表等證據證明其工資收入,故原告李某的誤工損失按照2013年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誤工費應為27476元÷365天×225天=16937.26元。原告李某為十級傷殘,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賈桂花陪侍,賈桂花在陪侍原告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400元+2794元+3615元)÷3=3270元,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共計3270元÷30天×92天=10028元。原告李某為非農業(yè)戶口,故其殘疾賠償金為22456元×20年×10%=44912元。原告李某19**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現年17周歲;2001年9月13日生育三子李某戊,現年13周歲。原告李某父親李某戌現年68周歲,母親曹佛枝現年67周歲,均為農業(yè)戶口,李某兄弟姐妹共五人。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3166元×(1年+5年)÷2人×10%+6017元×(12年+13年)÷5人×10%=6958.3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所有的晉H×××××號奇瑞牌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投了交強險,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之陳述,庭審筆錄,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結婚證,朔公交認字(2014)第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例,醫(yī)藥費票據,診斷治療建議書,住、出院證,山西朔芳亞麻紡織有限公司工資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保險代抄單,朔州市朔城區(qū)賈莊鄉(xiāng)南曹村民委員會證明,被告杜某某提供的押金收據等證據材料在案為證,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杜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即70%,被告王某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30%責任,原告李某無責任。被告杜某某所有的晉H×××××號奇瑞牌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投了交強險,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賠償以外的部分損失,由被告杜某某和王某丙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中包括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規(guī)定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其中殘疾賠償金為4491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6958.3元,故總的殘疾賠償金為44912元+6958.3元=51870.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guī)定,及山西省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經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張賠償包括:1、醫(yī)療費31980.13元;2、誤工費16937.26元;3、護理費10028元;4、伙食補助費50元×92天=4600元;5、營養(yǎng)費50元×92天=4600元;6、二次手術費7000元;7、殘疾賠償金51870.3元;8、精神撫慰金5000元;9、鑒定費1500元,共計133515.69元。先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二次手術費共計1萬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共計80335.56元,即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在交強險理賠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95335.69元。交強險不足部分即(133515.69元-95335.56元)=38180.13元,被告杜某某承擔38180.13元×70%=26726.09元,被告杜某某曾替原告墊付過1000元醫(yī)藥費押金,故被告杜某某應承擔25726.09元,被告王某丙應承擔38180.13元×30%=11454.04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武支公司賠償原告李某95335.69元;
二、被告杜某某賠償原告李某25726.09元;
三、被告王某丙賠償原告李某11454.04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本院賬戶名稱: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朔州市朔城區(qū)信用合作聯社營業(yè)部。賬號:20×××97)。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擔2269元×70%=1588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擔2269元×30%=6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自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來本院簽發(fā)上訴案件預交受理費通知后,到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否則按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盧英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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