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1閱讀量:(1979)
山西省寧武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寧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寧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又名劉永,男,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142227197702010***漢族,寧武縣人,初中文化,寧武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檢驗測試所職工,住寧武縣延慶寺街。2013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荊州監(jiān)利縣公安局強制戒毒2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寧武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寧武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永紅,山西汾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武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4)第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武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甄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梁永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且非法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23.118克,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348條之規(guī)定,應當分別以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劉某一人犯數罪,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9條。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指控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劉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2、劉某以販養(yǎng)吸,毒品僅賣給劉某青一人,販賣對象單一,主觀惡性不深。3、劉某購買少量毒品,大量參假出售,應由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毒品含量鑒定。綜上劉某具有從輕減輕的酌定情節(jié),應對被告人劉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者劉某青給被告人劉某打電話聯系購買毒品,其2人在寧武縣西華苑小區(qū)附近,劉某以1000元價賣予劉某青5克冰毒,當時劉某青付劉某500元,剩余500元劉某青賒欠。
2014年7月份的一天,劉某青打電話聯系被告人劉某購買毒品,其2人到寧武縣南門街在劉某的轎車內商議以3000元價購買15克冰毒,劉某青說暫時沒有錢想賒欠,劉某拿給劉某青15克冰毒。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劉某在寧武縣舊縣醫(yī)院附近,以2000元價賣予劉某青10克冰毒。
2014年8月12日晚,劉某青電話聯系被告人劉某購買毒品,劉某讓劉某青到寧武縣賓館427房間,寧武縣公安局民警在劉某青的協助下,在賓館427房間內將劉某抓獲,同時查獲疑似冰毒9塑料袋。經忻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9塑料袋疑似冰毒物質凈重23.118克,檢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1、寧武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搜查筆錄證實:2014年8月12日從劉某暫住的寧武縣賓館427房間內,搜出疑似冰毒物質8塑料袋和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管;在劉某轎車內搜出電子稱一臺和疑似冰毒物質一塑料袋。
2、寧武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抓捕經過材料證實:2014年8月12日晚9時左右,民警在劉某青的協助下,將住在寧武縣賓館427房間的劉某抓獲,當場搜出冰毒9袋。
3、訊問劉某青筆錄:證實,我吸食毒品,也販賣毒品,我向劉某購買過3次毒品。第1次是2014年5月中旬,我給劉某打電話聯系,在寧武縣西華苑小區(qū)附近,我以1000元價向劉某買了5克冰毒,當時我給了劉某500元,賒下500元。第2次是2014年7月份,我給劉某打電話聯系購買毒品,見面后我和劉某說想買15克冰毒,劉某說要3000元,因我當時沒錢想賒欠,劉某拿給我15克冰毒。第3次是2014年8月7日左右,我們電話聯系在寧武縣舊縣醫(yī)院附近見面,我花2000元向劉某買了10克冰毒。8月12日晚21時許,我主動配合警察給劉某發(fā)短信說想購買冰毒,劉某讓我到寧武縣賓館427房間找他,后劉某被民警抓了。
4、寧武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扣押清單證實:2014年8月13日從劉某處扣押疑似冰毒物質9塑料袋、塑料管5根、電子秤一臺、冰壺一個。
5、寧武縣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8月12日,對劉某的尿樣進行檢測,結果呈陽性(甲基安非他明)。
6、寧武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毒品收繳登記單證實:2014年8月13日收繳劉某疑似冰毒26.7克。
7、忻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4)130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2014年8月12日,民警查獲劉某的5大塑料袋、4小塑料袋疑似冰毒物質,共凈重23.11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
8、劉某前科劣跡調查表證實:2013年11月29日,劉某因吸食毒品被湖北荊州監(jiān)利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2年。
9、被告人劉某供述:我吸食毒品并販賣毒品。毒品是向朔州市一個叫“書生”的人購買。我共賣給劉某青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中旬,我和劉某青通過電話聯系在寧武縣城西華苑小區(qū)附近交易,電話約定劉某青花1000元向我購買5克冰毒,當時劉某青給了我500元錢,剩下的500元他說以后給我。第2次是同年7月份,我們還是通過電話聯系,在寧武縣南門街他坐上我的車說,想買15克冰毒,我說15克價格是3000元,劉某青說暫時沒錢想賒欠,我就將15克冰毒先給了他。第3次是2014年8月7日左右,在寧武縣城舊縣醫(yī)院附近,劉某青花2000元向我買了10克冰毒。2014年8月12日劉某青給我發(fā)短信說他想買冰毒,我告他我在寧武縣賓館427房間,我到了427房間不一會兒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從427房間查獲了冰毒5大塑料袋、3小塑料袋及5根吸管和一只黃色小冰壺;從我的車上查獲一小塑料袋冰毒和一臺電子稱。
以上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是毒品,先后3次向劉某青出售冰毒30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民警從被告人劉某處查獲冰毒23.118克,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寧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劉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關于劉某辯護人提出“劉某以販養(yǎng)吸,其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對“毒品僅賣予劉某青一人,販賣對象單一,主觀惡性不深”的辯護意見,因無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對“劉某購買少量毒品,大量參假出售,應由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毒品含量鑒定”的辯護意見,經查,劉某出售的毒品是否參假,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印證,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販賣、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故對其辯護意見,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七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赫 東
助理審判員 馮麗媛
人民陪審員 賈愛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 莉 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