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與王某、王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2閱讀量:(1266)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商初字第758號
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法定代表人和波,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挺,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和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挺,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波,寧夏馬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丈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
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與被告王某、王某某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改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波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波到庭參加訴訟。因原告提供新證據(jù),合議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王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3月31日,寧夏銀行某某支行與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及被告王某簽訂《汽車/工程機械按揭借款合同》,約定由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擔保,王某向寧夏銀行某某支行貸款199500元,用于購買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的“柳工”裝載機一輛。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妻子。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王某多次逾期償還銀行借款,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代被告王某向銀行償還借款本息37405元,原告和某為被告王某代償20400元。代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索要墊付款,但被告王某未予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王某某償還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墊付款37405元、利息8499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國銀行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6.65%計算);被告王某、王某某償還原告和某墊付款20400元、利息4635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國銀行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6.65%計算);2、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王某某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被告認可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的墊付數(shù)額,但被告已向原告償還墊付款20400元,扣減被告已交納20000元保證金,被告應償還原告17405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不予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寧夏銀行某某支行與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被告王某簽訂《汽車/工程機械按揭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擔保,被告王某向寧夏銀行某某支行貸款195500元,用于購買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的“柳工”裝載機一臺,借款期限為18個月,借款利率為6.75%。簽訂合同時,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妻子。合同簽訂后,寧夏銀行某某支行向被告王某發(fā)放貸款199500元,但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2010年6月30日,原告和某向被告王某與銀行約定的還款賬戶內轉入20400元。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與銀行約定的還款賬戶內轉入37405元,代被告王某向銀行償還借款。上述墊付款被告未予償還原告,原告稱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間,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員工多次找被告王某催要墊付款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告和某系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股東。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汽車/工程機械按揭借款合同》、企業(yè)信息、寧夏銀行通用憑證、墊付憑證、被告王某與王某某的結婚證復印件、錄音、證人證言及原、被告的相關陳述為證,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寧夏銀行某某支行與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被告王某簽訂的《汽車/工程機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合同條款嚴格履行。因被告王某未按約向銀行償還借款,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履行擔保義務,分別為被告王某代償借款本息37405元、20400元,被告王某未及時向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償還墊付款,已構成違約,被告王某應向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償還墊付款37405元、20400元并承擔利息。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按中國銀行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6.65%主張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8499元及4635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債務發(fā)生在被告王某與被告王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二被告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以上債務系被告王某的個人債務,故被告王某某應對被告王某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被告辯稱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因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和某向本院提交證人證言證明原告于2010年9月份、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王某追要過墊付款,故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王某辯稱已向原告償還墊付款20400元,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故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王某提交的收據(jù)中載明:今收到購柳工車保證金20000元,本案系擔保追償權糾紛,該收據(jù)記載的購車保證金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被告王某辯稱保證金20000元應沖抵墊付款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王某、王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對其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寧夏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墊付款37405元、利息8499元;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和某墊付款20400元、利息4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3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二被告隨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楠
人民陪審員 倪曉星
人民陪審員 劉玉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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