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江西省XX水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425)
江西省都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都民一初字第1564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江西省九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陶仕齊,江西開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陶仕馬,江西開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江西省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縣都昌鎮(zhèn)xx村xx山。組織機構代碼為xxx-x。
法定代表人:李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男,漢族,江西都昌人,教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訴被告江西省XX水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陶仕齊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被告因生產(chǎn)所需向原告購買煤渣,雙方口頭約定了價格及其他事項。隨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煤渣,被告收到貨后,陸續(xù)支付了部分貨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雙方進行核對賬款,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31266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貨款,被告均以資金緊張為由拖延不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貨款人民幣131266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本公司與原告無任何貿(mào)易往來,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除陳述以外另舉出如下證據(jù):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的身份和訴訟主體資格。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對賬單》。證明原、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被告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31266元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份對賬單只能證明買賣關系,不能證明買賣主體及原、被告存在買賣的事實。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提供被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復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用于證明被告的身份和訴訟主體資格。
提供《濕粉煤灰采購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與被告存在買賣濕粉煤灰采購關系的是九江xx貿(mào)易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李某。
提供《錄音光盤》一份,證明原告李某與被告不存在買賣關系,實際上李某和梅某某存在借貸關系。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jù)1無異議。證據(jù)2提交的是復印件,形式不合法且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被告和其他公司存在買賣關系并不能否認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證據(jù)3案外人的通話不能否認原、被告存在買賣的事實,更不能否認原告提供的對賬單,證據(jù)效力最高的是書證,錄音證明力遠低于書證,錄音的內(nèi)容不能對抗書證(對賬單)的真實性。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jù)進行審查判斷,認證意見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jù)1是證明原告的身份和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無異議,經(jīng)核實可以認定。證據(jù)2是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欠原告貨款131266元的事實,因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該證據(jù)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所舉證據(jù)1是用于證明被告的身份和訴訟主體資格,因原告無異議,經(jīng)核實可以認定。證據(jù)2、證據(jù)3與本案無關,均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確定本案案件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業(yè)務關系。被告因生產(chǎn)所需向原告購買煤渣,原告按雙方約定向被告提供煤渣,被告收到貨后,向原告陸續(xù)支付了部分貨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對賬單》,確認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貨款131266元。此后,被告未償付任何貨款。
本院認為: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有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及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交貨憑證等。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對賬單,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雙方均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享受權利。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未足額支付貨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人民幣13126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XX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所欠原告李某貨款人民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圓整(¥131266元)。
案件受理費2924.5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新建
審 判 員 胡澤勤
代理審判員 郝燕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葛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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