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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等因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2356)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遵市法刑三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遵義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貴州省遵義縣人。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桐梓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桐梓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8月6日被桐梓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桐梓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吳某某,桐梓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吳某甲,廣東省陸豐市人。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桐梓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桐梓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8月6日被桐梓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桐梓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郭某某,桐梓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羅某某,住貴州省習水縣。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桐梓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桐梓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8月6日被桐梓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桐梓縣看守所。

辯護人徐代勇,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遵義市人民檢察院以遵市檢公二訴字[2013]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吳某甲、羅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審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審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2014)黔高刑一終字第242號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裁定:一、撤銷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二、發(fā)回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遵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經(jīng)本院指定遵義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桐梓縣法律援助中心吳某某律師、被告人吳某甲及經(jīng)本院指定桐梓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郭某某律師、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親屬委托的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徐代勇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孫某某(另案處理)安排林某某(另案處理)和被告人吳某甲駕駛車攜帶3公斤毒品冰毒從廣東到達遵義與被告人張某某見面,然后由張某某與內(nèi)蒙古的一名買家進行交易。同年7月9日,因林某某家中有事返回廣東。同日,張某某和吳某甲將兩公斤毒品藏匿于車上,張某某將剩下的毒品藏匿于遵義市匯川區(qū)北海路”某某汽車美容館”內(nèi),隨后張某某、吳某甲乘坐由羅某某駕駛的車從遵義出發(fā)前往內(nèi)蒙古。同年7月10日1時許,公安機關在崇遵高速松坎收費站處將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羅某某查獲,并在車空氣濾芯內(nèi)查獲毒品嫌疑物1996克、在吳某甲處查獲毒品嫌疑物4.85克、在張某某錢包內(nèi)查獲毒品嫌疑物0.5克,在”某某汽車美容館”內(nèi)查獲毒品嫌疑物1242克。經(jīng)鑒定,查獲的毒品嫌疑物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吳某甲處查獲的海洛因嫌疑物檢出海洛因成分及咖啡因成分。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羅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張某某的刑事責任,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吳某甲、羅某某的刑事責任。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chǎn),以運輸毒品罪對被告人吳某甲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chǎn),以運輸毒品罪對被告人羅某某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并隨案移送了案件卷宗,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某提出以下辯解理由:1、沒有販賣毒品;2、具有立功情節(jié)。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2、藏匿于汽車美容館的1公斤毒品應為運輸毒品未遂;3、藏匿在汽車館的毒品中的200多克和從身上查獲的毒品不應計算為運輸毒品的數(shù)量;4、認罪態(tài)度好。

被告人吳某甲提出以下辯解理由:1、不明知是毒品;2、只是馬仔。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只能認定吳某甲從遵義到包頭的運輸行為,本案無證據(jù)證明吳某甲明知其從廣東運輸至遵義的為毒品;2、運輸毒品的數(shù)量為1900多克,張某某藏匿在汽車美容館的毒品與吳某甲無關,而且部分毒品與張某某先前藏匿的毒品相混合;3、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從犯。

被告人羅某某提出”不明知是毒品”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jù)不足,與張某某、吳某甲沒有運輸毒品的意思聯(lián)絡,不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2、三被告人的口供的取得存在非法懷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孫某某(另案處理)安排林某某(另案處理)和被告人吳某甲駕駛車從廣東到達遵義與被告人張某某見面,后張某某將放置在該車內(nèi)的三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中的一公斤藏匿于遵義市匯川區(qū)北海路”某某汽車美容館”內(nèi)。2013年7月9日,張某某、吳某甲乘坐由被告人羅某某駕駛的車從遵義市出發(fā)前往內(nèi)蒙古包頭市,在遵義市某某寺上高速不久后,張某某與吳某甲二人商議藏匿毒品的事宜后,讓羅某某停車、打開車的引擎蓋,便將放置在車內(nèi)剩下的兩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提下車并藏匿于該車空氣濾芯器內(nèi)。7月10日凌晨1時許,公安機關在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費站處公開查緝時將張某某、吳某甲、羅某某查獲,同時在車空氣濾芯器內(nèi)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經(jīng)稱量,分別凈重1000克、996克),在吳某甲處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5包和1小瓶(經(jīng)稱量,凈重3.9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經(jīng)稱量,凈重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嫌疑物1包(經(jīng)稱量,凈重0.05克),在張某某錢包內(nèi)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嫌疑物6顆(經(jīng)稱量,凈重0.5克)。后張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交待了其藏匿于遵義市匯川區(qū)北海路”某某汽車美容館”內(nèi)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公安機關根據(jù)其交待在該館吧臺內(nèi)查獲了其所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3包(經(jīng)稱量,分別凈重996克、221克、25克)。上述毒品嫌疑物經(jīng)貴州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毒品嫌疑物1000克、996克、996克、221克、25克、3.9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別為42.92%、40.51%、43.28%、40.53%、40.55%、45.70%;毒品嫌疑物0.5克、0.05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為8.90%、8.81%;毒品嫌疑物0.9克中含有海洛因及咖啡因成分,海洛因成分為44.44%。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主要證據(jù)證明: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證明案件來源及偵破情況。

2、勘驗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明:(1)2013年7月10日凌晨,公安機關在貴遵高速路松坎收費站開展查緝毒品工作,對從遵義開往重慶的豐田牌轎車進行檢查,在該車的駕駛室邊門中部一包裹內(nèi)搜出冰毒、麻古等零包,將該車開到毒檢站進行勘查,在該車的空氣濾芯器內(nèi)搜出冰毒嫌疑物兩大包;(2)2013年7月10日6時50分,公安機關在位于遵義市匯川區(qū)上海路李某某開設的”某某汽車美容館”的收銀臺下搜出一有”361”字樣的黃色包裹,內(nèi)有一黑色電子秤、兩個上有”茶”字樣的包和兩包白色冰毒晶體。

3、指認照片、辨認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證明:(1)被告人張某某對乘坐的豐田牌轎車,在該車的駕駛室邊門中部查獲冰毒、麻古嫌疑物零包,在該車空氣濾芯器內(nèi)查獲的兩包冰毒嫌疑物,在”某某汽車美容館”收銀臺下查獲的三包冰毒嫌疑物進行指認;(2)被告人吳某甲對乘坐的豐田牌轎車,在該車的駕駛室邊門中部查獲冰毒、麻古嫌疑物零包,在該車空氣濾芯器內(nèi)查獲的兩包冰毒嫌疑物進行指認;(3)2013年7月10日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對位于遵義市匯川區(qū)上海路李某某開設的”某某汽車美容館”、該館的收銀臺及藏于收銀臺下的黑色電子秤進行辨認。

   4、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1)2013年7月10日,從被告人張某某身上查獲手機兩部、駕駛證一本、二代身份證一張、飛機票五張、銀行卡一張,在張某某錢包內(nèi)查獲冰毒嫌疑物六顆,在羅某某駕駛的車內(nèi)查獲冰毒嫌疑物兩包,在遵義市上海路某某洗車場內(nèi)查獲里用透明塑料包裝、外用橙色口袋包裝的冰毒嫌疑物兩包,里用綠色茶葉口袋包裝、外用橙色口袋包裝的冰毒嫌疑物一包,裝于橙色口袋內(nèi)的黑色電子秤一臺,均予以扣押;(2)2013年7月10日,從被告人吳某甲處扣押外用鐵盒包裝內(nèi)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兩包、冰毒晶體嫌疑物五包和外用鐵盒包裝內(nèi)用透明玻璃瓶包裝的一瓶、冰毒片劑嫌疑物一包,手機兩部,手機電話卡一張,駕駛證、行車證、車輛購置稅證明各一本及黑色豐田皇冠轎車一輛;(3)2013年7月10日,從羅某某處扣押手機一部、身份證一張、手機卡一張。

5、毒品稱量筆錄。證明:(1)在車空氣濾芯器內(nèi)查獲的毒品冰毒嫌疑物兩大包,經(jīng)稱量,分別凈重1000克、996克。在張某某錢包內(nèi)查獲毒品冰毒片劑嫌疑物,經(jīng)稱量,凈重0.5克。在遵義市匯川區(qū)北海路”某某汽車美容館”內(nèi)查獲的毒品冰毒嫌疑物兩包、綠色茶葉塑料袋包裝一包,經(jīng)稱量,分別凈重996克、221克、25克;(2)2013年7月10日,對從被告人吳某甲處扣押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5包及玻璃瓶包裝的1小瓶冰毒晶體嫌疑物、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1包冰毒片劑嫌疑物、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2包海洛因嫌疑物,進行稱量,分別凈重3.9克、0.05克、0.9克;(3)將稱量結(jié)果告知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表示無異議。

6、貴州省公安廳禁毒工作總隊收據(jù)及桐梓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收據(jù)。證明:(1)從張某某、吳某甲處繳獲毒品嫌疑物冰毒晶體3241.9克、麻古0.55克、海洛因0.9克;(2)收到被告人張某某的手機2臺、身份證1張,吳某甲手機2臺、行車證1本、購置稅1本、駕駛證1本,羅某某手機1臺、身份證1張。

7、鑒定文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查獲的毒品疑似物1000克、996克、996克、221克、25克、0.5克、3.9克、0.05克、0.9克,經(jīng)貴州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毒品疑似物1000克、996克、996克、221克、25克、3.9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別為42.92%、40.51%、43.28%、40.53%、40.55%、45.70%;毒品疑似物0.5克、0.05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為8.90%、8.81%;毒品疑似物0.9克中含有海洛因及咖啡因成分,海洛因成分為44.44%,并將鑒定結(jié)果告知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羅某某作案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9、看守所犯罪線索轉(zhuǎn)遞函、詢問筆錄。證明:桐梓縣看守所監(jiān)管人員提供線索,對吳某甲的真實身份予以查實。

10、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證實:2013年7月10日,對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羅某某的尿液進行嗎啡、冰毒膠體金法檢測,結(jié)果均呈陽性。

11、電子數(shù)據(jù)。證明:從被告人張某某的手機上提取到資料:(1)與浙江寧波的電話短信記錄,收件箱中有”內(nèi)蒙古包頭市昆都侖某某村!這是地址”的信息;(2)林某某預定機票的信息。

12、貴州省高速公路聯(lián)網(wǎng)收費發(fā)票。證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羅某某駕駛的豐田牌轎車從遵義北站上高速公路,在桐梓下高速后,重新駛?cè)敫咚佟?/p>

13、通話記錄。證明:(1)被告人張某某使用的電話號碼一與被告人吳某甲使用的電話號碼二在2013年7月7日、8日存在通話記錄;(2)被告人張某某使用的電話號碼一與被告人羅某某使用的電話號碼三在2013年5月19日至7月9日之間存在通話記錄。

14、酒店賬單及監(jiān)控。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2013年7月8日17時46分入住酒店,在2013年7月9日14時24分辦理退房手續(xù)。

15、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1)供述:我從今年的5月份開始幫廣東人海某某做事,幫他接從廣東過來的毒品,由我保管,后將毒品發(fā)往包頭,就是幫他中轉(zhuǎn)毒品的意思,海某某每個月開給我兩萬塊錢的工資,他已經(jīng)發(fā)了兩個月的工資給我了。包頭接貨的都是”二哥”。2013年7月6日,孫某某給我打電話講有一批三公斤的毒品冰毒,包頭的買家”二哥”要兩公斤,剩下的一公斤先放在我這里由我保管,等下次有買家的話直接從我這里發(fā)過去,我就相當于充當中轉(zhuǎn)的角色。于是海某某就叫阿某某和林某某開車帶著三公斤冰毒從廣東到遵義來,讓他們到內(nèi)蒙古包頭把冰毒交給買家”二哥”,叫我接應阿某某他們。于是我回到了遵義。2013年7月8日早上9點鐘左右,阿某某電話告知我他們已經(jīng)到了,我到遵義師范學院后門接到了他們,他們開的是一輛黑色的豐田皇冠車。我們吃完早餐后,到了火車站那邊的一個地下停車場,停好車后,他們打開車子的引擎蓋,我就看見放在空氣濾芯器里的三公斤冰毒,確認了毒品后,我就帶他們到某某浴室洗澡。當天下午,我到某某接他們倆到外面吃了飯之后,我?guī)е麄儊淼郊t花崗區(qū)政府旁邊的某某酒店給他們開了一個房間。當天晚上,林某某因他媳婦要生娃兒要馬上趕回深圳,孫某某就給我講讓我找一個人和阿某某一起到包頭,當時我想到我和羅某某關系不錯,加上我從寧波回來的時候借給了他一萬塊錢。7月8日的晚上我就打電話聯(lián)系了羅某某,就電話聯(lián)系了羅某某,我就讓他和我的朋友走一趟內(nèi)蒙古包頭。羅某某問我是和哪些人,我說是和廣東的朋友,他就問我是不是調(diào)貨(就是指帶毒品),他就問我車上帶沒帶毒品,我給羅某某講車上只有一點吃的。因為我借了一萬塊錢給他,雖然我沒有和他直接說,但是我們都曉得從包頭回來過后這一萬塊錢就不用他還了,羅某某還要我一起去,如果我不去,他就不去,我就跟他講我也要一起去,羅某某就答應了。然后我給林某某定了機票。7月9日早上,林某某坐飛機回到了廣東。中午12點左右,我和吳某甲還有一個叫”果果”的女子從某某酒店開車出來,”果果”在師范學院門口下的車,我和吳某甲開車來到北海路的某某洗車場,因為孫某某只說的是拿兩公斤到包頭,所以吳某甲就從空氣濾芯器里面拿了一包出來給我,喊我放好,我就把這包冰毒和他們以前拿過來的剩下一起全部放在了洗車場吧臺柜子里面,吳某甲就用了一張塑料紙把裝在空氣濾芯器里面的兩公斤毒品封好了。羅某某來到了洗車場后,我們準備出發(fā),車子沒開幾步就熄火了,怎么發(fā)也發(fā)不動,修車期間,羅某某說有幾個女娃兒要坐順風車,他就離開了,我和吳某甲找了個師傅來修車,修車師傅過來后就給我們講是因為空氣濾芯器被堵了,這時吳某甲用一個黃色透明塑料袋把空氣濾芯器里面的兩包毒品拿出來并放到了車子后排擋風玻璃放東西的位置。車子修好后,因為羅某某沒有回來,我和吳某甲就到我的租住屋里面耍。大概晚上11點過的樣子,羅某某和兩個我不認識的女娃兒來到了洗車場,羅某某開車,吳某甲坐在副駕駛,我和那兩個女娃兒坐在后排,我們就出發(fā)了,我們就從某某寺上了高速,吳某甲還在某某寺買了根針管。上高速沒有幾百米的樣子,吳某甲就在車上給我講說把東西放到空氣濾芯器里面安全一點,吳某甲就叫羅某某把車停在了高速路邊上,喊羅某某把引擎蓋打開,我就跑到前面壓引擎蓋,吳某甲就從后排將毒品拿了出來,我和吳某甲將兩公斤毒品放到了空氣濾芯器里面去。我估計羅某某也曉得我們是在裝毒品到引擎蓋里面,因為兩包毒品從車上拿下來車上的人都是看到的,羅某某也是看到了的,但是他也沒有問,我們也沒有給他講,但心里面都知道是干什么。然后我們的車行駛了幾百米以后的時候又熄火了,于是我和吳某甲下了車,把引擎蓋打開后,吳某甲就把堵在管子里面的塑料紙清理了,這樣車子就沒有出過問題。到了桐梓后,我們將那兩個女娃兒送到嘉華酒店門口下車,然后我們又重新上了高速。7月10日凌晨我們開到松坎收費站就被查到了。除了阿某某和林某某帶來的三包三公斤的毒品,我另外在北海路某某洗車場被查獲的毒品是2013年6月26日左右,兩個廣東人開了一輛別克車來到遵義縣尚溪鎮(zhèn),拿了一公斤冰毒給我保管,我把這一公斤的毒品放在我老家遵義縣尚溪家里面,過了一段時間后,包頭的兩個人拿了六百克的冰毒走,拿了六萬塊錢的現(xiàn)金給我;(2)經(jīng)過辨認,被告人張某某辨認出孫某某、吳某甲、林某某、羅某某。

16、吳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1)供述:2013年7月6日15點左右,林某某打電話叫我?guī)退_車一起到貴州遵義去,然后我就到博美鎮(zhèn)一個某某酒店和孫某某、林某某兩人見了面,見面后孫某某就和林某某給我說叫我?guī)退麄冮_一下車,去一趟遵義,把三包冰毒帶給遵義的一個叫張某某的人,林某某告訴我說三包毒品冰毒全部都藏在了汽車空氣濾芯器里面。2013年7月7日下午1點左右,我和林某某駕駛一輛黑色的豐田皇冠轎車從博美鎮(zhèn)出發(fā)。2013年7月8日下午,我們到了遵義,聯(lián)系張某某,他叫我們到了一個師范學院門口去,之后我們在那里碰了面。張某某就把我們帶到了附近的洗車場,在洗車場里面,林某某就把空氣濾芯器里面的三包毒品交給了張某某,到了下午,張某某叫上我和林某某到了某某洗浴中心去洗澡,洗完吃了飯就帶我們開房休息。當天晚上,林某某說他家老婆生小孩了要趕回去,張某某就給他訂了飛機票。之后,林某某就乘飛機離開了遵義。2013年7月9日中午的時候,張某某帶著我,還有張某某的女朋友從酒店出來到了一個洗車場,因為我聽張某某說要去包頭,我不想去,孫某某就叫我去一趟包頭,我也就答應了和張某某去包頭。張某某就把兩包冰毒放在了空氣濾芯器里面。后來張某某的朋友羅某某過來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張某某坐在后面,我們把車從洗車場開出來準備前往包頭,出來沒有幾步,車子出現(xiàn)問題了。張某某就找來一個修車師傅,隨便弄了幾下車子又可以走了,修車這期間羅某某一直都在的。修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左右,羅某某還帶了兩個女的朋友過來。大概晚上8、9點鐘左右,張某某和那兩個女孩子坐在后排,羅某某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兩包毒品在張某某腳邊,我們就從遵義出發(fā)上了高速準備前往包頭。上了高速后,張某某就說把毒品放在空氣濾芯器里面藏起來,然后他就把毒品提了出來,我就和張某某把兩包毒品放到了空氣濾芯器里面,那兩個女孩子和羅某某都沒有下車,我們兩人裝好以后又繼續(xù)開車。開了一會兒車子就出毛病了,羅某某說油門都踩到底了還是提不起速,就下車檢查,結(jié)果也沒有查處什么毛病來。我們又繼續(xù)開,開了一會兒又出毛病了,我和張某某就下車了,把引擎蓋打開后,我們就清理了空氣濾芯器,然后就又繼續(xù)上了高速。在一個收費站我們下了高速,來到了一個酒店門口,那兩個女孩子就在酒店門口下車了。我們又繼續(xù)開,大概在7月10日的凌晨,我們開到桐梓縣松坎收費站的時候就被查了,警察從車上查到了藏在空氣濾芯器里面的兩包冰毒。我被抓后沒有給公安機關講真實姓名,我的真名叫吳某甲,廣東省陸豐市人;(2)經(jīng)過辨認,吳某甲辨認出張某某、羅某某、林某某和孫某某。

17、羅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打電話給張某某,因為我開旅社差點錢交保證金,就想他借一萬款錢,張某某就借了一萬塊錢給我。后來張某某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內(nèi)蒙古和一個朋友談點業(yè)務,本來是三個人過去,因為其中一個人有事走了沒有人開車,所以張某某喊我和他一起去幫他開一下車子,他剛借給了我一萬塊錢,朋友叫我?guī)鸵幌滤?,我就答應了他。出發(fā)當天,張某某就打電話問我忙完沒有準備出發(fā)了,張某某就到我的旅館來接我的到北海路一個洗車場。我到了洗車場后,我在店里面坐了一會兒,還看到了吳某甲,沒多久就喊開車準備出發(fā)了。車是放在洗車的車庫里面的,我就去開車,張某某就坐在后排,吳某甲就坐在副駕駛。從洗車場出來以后開了沒有幾步車子就死火了,怎么打也打不發(fā)火,吳某甲也整了半天也整不發(fā)動,吳某甲就說不是他的車子。我估計是沒有油了,張某某就用一個礦泉水瓶子到茅草鋪加油站加了一瓶汽油,油倒進去以后車子還是發(fā)不起火。我就用一個空雪碧瓶子到高橋加油站加了瓶油,但是把油倒進去后仍發(fā)不起火,我還打電話問了一些熟人詢問了這個情況,我就給張某某講可能是油泵的事兒,我就讓他找個師傅來修一下。正好我接到了我朋友打來的電話找我有事情,然后我就給張某某講我有事情先回去一下,修好了車打電話給我。我回到旅館以后就在旅館里面待了好幾個小時,后面張某某電話里說車子整好了。我下樓準備去時在電梯中遇到長期在旅館內(nèi)租房間的兩個房客,閑談中得知她們要去桐梓,我讓她們搭我們的順路車去。我就一個人打摩的來到了北海路,期間我電話告知張某某并告知他有兩個房客要去桐梓順便搭一下車,張某某同意了。我到了北海路時,一個陌生男子把我接到張某某的租住房間里,我看到吳某甲在吸毒,我也吸了兩口。坐了一會兒,那兩個房客打電話給我說她們到北海路來了,我喊張某某把車鑰匙給我,但是他沒有給我,我心面還有點不舒服。然后我就一個人下來接我的房客,我們是三個人就在車邊等了幾分鐘,張某某和吳某甲就來了。然后我們就上車了,我開車,吳某甲坐在副駕駛,張某某和那兩個房客坐在后排。上高速之前,我們將車開到了某某寺,張某某就下車了,張某某給吳某甲買了針管并交給了他。上了高速路死了三次火,第三次死火的時候,吳某甲就叫我把車??吭诼愤吽麄儥z查下,于是我就將車停在路邊,我下車將引擎蓋打開,把車的雙閃燈開啟,我就到車子前面解小便,我回來后,吳某甲就跟我講車子整好了,就叫我繼續(xù)開著走,然后我們開到桐梓,送了兩個房客在嘉華酒店下車后,我們又繼續(xù)開車,我開到松坎收費站,就被查了。

18、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舉報同監(jiān)室的莊某某是逃犯,他的真實姓名為吳某甲,是廣東省陸豐市的人。

19、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與吳某甲認識,但很久沒有聯(lián)系,不認識張某某。

20、入所體檢表及情況說明。證明:辦案人員在對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羅某某訊問過程中不存在刑訊逼供、威脅、誘供等違法取證的行為。

21、情況說明。證明:(1)公安機關在”某某”洗車場內(nèi)查獲到兩包用茶葉袋包裝的毒品嫌疑物,因兩包數(shù)量較小,所以偵查員將兩包合為一包進行扣押、稱量;(2)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張某某向公安機關舉報的販毒人員”梁老二”,因該販毒人員信息不詳,無偵破價值。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具有證據(jù)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本院對所列證據(jù)的證據(jù)效力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人張某某提出”沒有販賣毒品”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僅有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其上家孫某某安排其與他人將毒品運輸至內(nèi)蒙古販賣給下家”二哥”,認定張某某販賣毒品的證據(jù)不足。此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被告人張某某提出的”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解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的”梁老二”販賣毒品的線索未查證屬實,不成立立功。此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吳某甲提出的”不明知是毒品”的辯解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與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與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指認照片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與張某某共同將毒品藏匿于汽車空氣濾芯器內(nèi)并予以運輸?shù)氖聦崱4宿q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只能認定吳某甲從遵義到包頭的運輸行為,本案無證據(jù)證明吳某甲明知其從廣東運輸至遵義的為毒品”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人孫某某否認安排吳某甲運輸毒品至遵義的事實,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只能證明被告人吳某甲到遵義之后對車上的毒品是明知的,現(xiàn)有證據(jù)只有被告人吳某甲自己供述明知是毒品從廣東運輸至遵義且當庭翻供,無其他證據(jù)予以印證。此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被告人羅某某提出”不明知是毒品”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jù)不足,與張某某、吳某甲沒有運輸毒品的意思聯(lián)絡,不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高速公路上,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將毒品從車上轉(zhuǎn)移至車的引擎蓋內(nèi),羅某某停車、打開引擎蓋予以配合,對此采取高度隱蔽方法運輸物品的異常行為,羅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結(jié)合三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員,足以證明羅某某明知張某某、吳某甲在從事毒品犯罪活動而參與其中。此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口供的取得存在非法懷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入所體檢表等證據(jù),證明了訊問過程的合法性,且通過查看訊問被告人的同步錄音錄像,本案訊問過程不存在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取證的行為。此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羅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運輸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販賣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確認。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藏匿于汽車美容館內(nèi),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還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對于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藏匿于汽車美容館的1公斤毒品應為運輸毒品未遂”辯護意見,因張某某將毒品藏匿于汽車美容館,無證據(jù)是用于運輸或販賣,且數(shù)量較大,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構(gòu)成。此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吳某甲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996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之規(guī)定,應在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的幅度內(nèi)量刑。對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藏匿在汽車美容館的另外的200多克毒品和從身上查獲的毒品不應計算為運輸毒品的數(shù)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藏匿在美容館的毒品均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而從張某某、吳某甲身上查獲的毒品不能排除系二人用于吸食的可能性,且無證據(jù)證明該部分毒品系取自于三公斤毒品之中。此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運輸毒品的數(shù)量為1900多克,張某某藏匿在汽車美容館的毒品與吳某甲無關,而且部分毒品與張某某先前藏匿的毒品相混合”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藏匿在汽車美容館內(nèi)的部分毒品系被告人吳某甲在明知的情況下運輸至遵義的證據(jù)不足,且毒品并非系被告人吳某甲所有,因而不應認定為被告人吳某甲的犯罪數(shù)量。此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2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之規(guī)定,應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幅度內(nèi)量刑,與前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在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吳某甲、羅某某系從犯,且被告人羅某某的作用略小于吳某甲。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決定對其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吳某甲、羅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地位及作用,決定對被告人吳某甲予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羅某某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甲所提的”只是馬仔”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的”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從犯”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甲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羅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某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機二部、飛機票五張、銀行卡一張、電子秤一個,被告人吳某甲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機二部、電話卡一張、汽車一輛,被告人羅某某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機一部、手機卡一張,涉案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顯農(nóng)

代理審判員 肖 琴

審 判 員 雷光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 睿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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