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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匯民初字第1746號
原告袁某,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冀某某,男,漢族,上海市人,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
被告遵義某某節(jié)能設備有限公司,住所:遵義市匯川區(qū)秦皇島路,組織機構代碼:58065*****。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袁某訴被告冀某某、遵義某某節(jié)能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遵義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被告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遵義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訴稱:被告冀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并借到原告借款1100萬元,雙方約定了利率及違約金,被告遵義某某公司為前述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提供連帶擔保,借款期滿后被告償還了300萬元借款本金后便拖延至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與違約金無論單項還是合計均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冀某某辯稱:原告主張的案件事實屬實,并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遵義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袁某與被告冀某某、遵義某某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冀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借款月利息為1.5%,借款期限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冀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所借款項利息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冀某某賠償相應的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計算,每天違約金按應付利息的2倍計算,借款到期被告冀某某應歸還所借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歸還,被告冀某某除應付借款本金外,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計算,每天應付借款金額3%的違約金。被告遵義某某公司自愿為被告冀某某的還款義務承擔擔保連帶責任。……”。同日,被告冀某某、遵義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收條》和《擔保書》,借條記載:“借款人冀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借款時間10天,本筆借款由遵義某某節(jié)能設備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借款人冀某某,擔保人遵義某某節(jié)能設備有限公司(加蓋印章)……”。收條記載:“今收到袁某1100萬元。此據(jù),冀某某,……”。擔保書記載:“被告遵義某某公司自愿為被告冀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于原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100萬元,提供全程連帶責任擔保,……”。2014年2月17日被告冀某某向原告歸還借款30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條。
以上事實有原告袁某、被告冀某某的陳述及書證在卷佐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冀某某向原告袁某借款1100萬元及被告遵義某某公司為此筆借款提供連帶擔保的事實有原告袁某及被告冀某某當庭稱述及雙方當事人締約的《借款合同》、《借條》、《收條》兩份、《擔保書》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在上述書證中,雙方當事人已約定,借款期間為10日,借款期限內(nèi)利率以及逾期付息、還款的違約責任。現(xiàn)被告冀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按期還本付息,其行為確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某歸還借款本金80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冀某某從借款之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就借款利息、違約金無論單項還是兩項之合均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被告冀某某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當庭雖已認可。但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約定,借款期限內(nèi)借款月利率為1.5%,故被告冀某某上述自認行為,在未征得被告遵義某某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本院不予采納。在借款期限內(nèi)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冀某某仍按借款合同約定,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涉案合同中關于逾期還款、付息的違約責任已約定,且該項約定之后超過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現(xiàn)原告僅要求被告冀某某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屬合法處分其合同權利,且該請符合合法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義某某公司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之規(guī)定,對被告冀某某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遵義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guī)定,應視其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nèi)舾蓡栴}的意見》一百二十一條:“公民之間的貸款,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jù)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袁某借款本金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以1100萬元為本金,利率按月息1.5%計算;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違約金,以1100萬元為本金,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014年2月18日起借款利息、違約金,以800萬元為本金,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義某某節(jié)能設備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遵義某某節(jié)能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冀某某的還款義務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就已承擔部分向被告冀某某進行追償;
三、駁回原告袁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400元(已依法減半收取),由被告冀某某、遵義某某節(jié)能設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還應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書生效后,原告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周 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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